第四节 判断力批判的目标与“至善”概念的合法性
首先是判断力批判的目标。虽然康德揭示了自然概念立法的感性世界和自由概念立法的超感性世界之间存在着鸿沟,但这道鸿沟“只是为了被填平而存在”。[8]作为桥梁,判断力批判需要发现自由概念的规律在自然对象上实现其目的的可能性。因为只有当道德法则对经验中的现象的规定性表现出来,它的客观实在性才能得以证明。道德法则对某些现象的规定可以通过那些出于法则的行为得以证实,但这只是指对行为的规定,而不涉及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就是说:我们并不需要证明整个自然相对于自由概念的合目的性,而只要证明自然对象中人类的某些行为可以被自由概念所规定,就足以说明道德法则的客观有效性。那么康德为什么还要对判断力批判的目标作上述规定呢?关于纯粹实践判断力模型(type)的讨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些线索。实践判断力判定一种感性行为是否从属于道德法则,但它面临这样的困难:自由的法则是完全独立于经验的,但具体行为却在经验之中,那么如何使经验的行为归属于超经验的法则?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曾借助先验想象力的图型沟通了知性的范畴和直观,现在他同样需要一个类似图型的东西来沟通理念和经验,这就是范型,它必须同时与理念和经验直接相关,因此只有知性能担当此任。知性一方面作为统觉的综合统一的条件而与经验相关;另一方面它又作为概念与无从直观的道德法则及无条件的善相关。感觉世界中的可能行为一旦被纳入纯粹实践法则之下,那么这个行为一方面是现象世界中的一个事件,因而遵循着自然的规律;另一方面又是由自由的因果性所规定的,因而遵循着自由的法则。自由通过对行为的规定,使它的法则在自然中显现出来。虽然自然的规律和自由的规律各不相同,但就其作为法则而言,却是相同的。而我们在经验对象中不考虑任何直观的因素而只考虑自然的合法则性,这是完全可能的。于是对判断力而言,自然法则就成了道德法则的范型:如果你打算做的行为会通过自然法则而发生,你本身是自然的一部分,你能否把它看作通过你的意志而可能的。既然道德法则以自然法则为范型,它和自然法则必须是和谐一致的。实践理性的自律规定着超感性的世界,同时它又必须在感性世界中显现出来,于是自然界包含着意志作用的结果,它与超感性世界的关系就可以看作摹本世界和原型世界的关系(Practical Reason,p.308)。因此,一切道德法则都可以以自然法则的方式显现出来。当雅可布·西吉斯蒙德·贝克问及本身没有自然秩序但却由道德规律为它规定自然秩序的活动是否存在时,康德断然地回答说“当然不存在!”并且强调说:只有一种一般的自然秩序的形式,事件的联系是遵从道德规律的,就像自然规律纯粹遵从其普遍性一样。[9]这个结论事实上包含着这样的假设,即:自由和自然的法则最终是一致的,彼此不会发生矛盾。
在这个问题上,康德不得不面对大量的质疑。比如有人提出:准则是否能成为法则不能借普遍化这一标准而得到确立。我们发现康德对贝克的问题所作的回答似乎是答非所问。贝克的问题是:是否存在这样一种规律,它像自然秩序一样普遍,但仅仅依照自然的因果关系是无法解释的,而必须引入了自由的原因性才可以理解。而康德的回答却是:道德规律体现在自然界中,仿佛自然规律一样具有普遍性。这一问一答恰恰显示出问题的两个层面:康德的回答显然只关注第一个层面,也就是:规律之为规律的普遍性。而贝克所关注的是问题的第二个层面,即:同样作为普遍性的规律,它是借助自然的因果性还是自由的因果性来理解的?康德混淆了这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当他提出知性是沟通理念和经验的中介,自然法则是道德律的范型的时候,他所解决的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知性的概念作为概念本身是非直观的,因而能够与理念统一,因此只有排除了一切直观因素后,知性才真正成为沟通经验和理念的中介。而排除了一切直观内容后剩下来的就只有自然的合法则性,但是不涉及任何具体的自然法则。也就是说,我们借以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合乎道德的根据只能看它是否能被判定为是出于法则的,而这个法则不管事实上是道德的法则也好,是自然的法则也好,都像自然法则一样具有普遍的必然性。但是当康德试图借助例子说明自然法则是道德法则的范型时,他并未停留在经验的合法则性上,而是将本应搁置一边的直观因素也纳入其中。自然法则不仅在合法则性这一点上与道德相同,而且在内容上,仿佛也等同于道德法则。那么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混淆呢?我们知道,要判定一个行为是否道德,首先要求我们知道什么是道德法则,而道德法则又不能诉诸直观,那么我们凭借什么来确保这个不可直观的原则就是道德法则呢?也许正是这种困难使康德将第一个层面和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混同起来,并试图用自然法则来验证道德法则。也许因为知性概念作为经验所以可能的条件最终是可以通过直观加以验证的,而道德法则以及它所规定的对象,即善和恶的客体却完全不能借助直观来验证,而道德对于人们的重要性却又是不言而喻的,所以这个问题备受关注。康德甚至不惜牺牲逻辑的严密性而引入自然法则来演证道德法则,试图让道德法则获得直观的明证,但其实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虽然道德法则无法直观,但作为理性原则却对每个人有效,因此诉诸内心都可以觉察到它的存在。黑格尔指出:康德把实在性仅了解为完全是感性的东西,而自我意识、我的本身却不是实在性,仿佛主体不配具有这些规定。[10]借助自然法则演证道德法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根本不可能成立。所以对实践判断力而言,并不需要自然与自由的协和一致,确切地说,并不需要自然从其质料而言的规律与自由的规律相统一,而只需要自然的形式规律与道德法则具有一致性。
康德预设自然和自由这两个世界的协和一致的另一个原因是:提出自由概念时的情况。自由最初是作为纯粹理性的理念在思辨领域提出的,在那里它只是一个调节性的概念,我们只能说假设自由的原因性是没有矛盾的,而只有在实践领域才能确立自由概念的实在性。现在自由的因果性被引入自然,它必须不违背自然规律本身的一贯性,否则就没有什么自然规律可言。为此康德引入了现象与自在之物的区分,人同时是感官和先验对象,那么因果关系就可以从两种不同角度加以考察而不至于相互矛盾。从现象的角度考察发现的是自然的因果性,而从自在之物的角度考察,则会发现自由的因果性。因此也就有了“智性性格”(intelligible character)和“经验性格”(empirical character)的区分。前者是自由的因果作用,即理性的因果性,它不为感性所规定,却规定着感性。后者则以智性的性格为其先验原因,是智性的性格在现象世界的感性记号,或者说感性图型。它作为经验世界中的现相,遵循现象世界的法则。这样自由的因果性和自然的因果性就可以并行不悖(Pure Reason,pp.467-479)。自由的原因性一方面作为无条件的原因不再以任何现象为条件;另一方面,它又必须以经验性格的方式显现于现象世界,而经验性格作为现象又必然是被系列中在它之前的条件所规定,看起来这里出现了一个矛盾。康德是这样解决的:经验性格是理智性格在现象领域的表现,不同的理智性格导致不同的经验性格,而后者则直接导致不同的行为,这正是评判功罪的根据所在。经验性格就其作为现象而言,的确在自然秩序之中并且遵循自然规律,因此我们可以追溯这种性格形成的外部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将一切的责任归之于外部条件。因为作为先验对象的主体是自由的,它可以为自然影响却不被自然规定,也就是说它可以主动地遵循纯粹实践理性的法则,从而使自然的必然性,或者说感性的规定根据对他来说成为无效的,当然他也可以不遵循道德法则的规定而屈从于自然的必然性,但他之所以能够违背法则,前提是道德法则必须能够实在地规定他的意志。[11]纯粹理性并不等于自由意志,但是正是纯粹实践理性的存在使得完全不为经验条件所规定的自由意志成为可能。所以经验性格表现的理智性格,其形成包含着无条件的原因性,因此是自由的原因性所规定的;而就其作为现象,我们则可以从自然的因果作用对这种性格的形成所产生的影响来理解。[12]对此,人们仍然可以提出疑问:如果说对于经验性格的形成而言,自然的原因所起的作用只是影响而不是决定,那么这个结果就不可能完全由现象的原因得到解释,因此自然的必然性也就受到了挑战。这恰恰是一直困扰着康德的问题。[13]对他而言,或者承认自由意志的作用而牺牲绝对统一的自然规律;或者坚持自然规律的绝对必然性而牺牲自由意志。这两种结果似乎都是难以接受的。于是康德就在两种立场之间游移不定,当他需要肯定自由意志时,就强调自然对经验性格的形成只是产生了影响而不具备决定作用,而当他需要肯定自然规律的必然性时,则强调引入自由的因果性并没有违背自然规律的一致性,而只是作为自然规律的先验根据,因此自然概念的世界和自由概念的世界协和一致。但正是这种游移不定,导致了批判哲学体系中的诸多问题。(www.xing528.com)
康德为了强调自然规律的绝对必然性,才必须假定自然规律和自由规律的和谐一致,从而引出了至善的概念。因为自由的因果性必须显现为经验性格,而经验性格作为现象要合乎经验的规律,因此道德的善的实现意味着感性本性与超感性本性的一致,而感性的本性是追求幸福,超感性的本性则是追求道德,两种本性的一致也就表现为幸福与道德之间的恰当比例,这就是所谓的至善。
在这里,我们依然要问:康德说自由的原因性的引入必须不破坏自然的规律,这个自然规律究竟是指什么?自然法则包含两种必然性:第一种是形式的必然性,即所有的解释都符合经验的类推;第二种是质料的必然性,即关于具体的、经验地发现的必然性而不是因果性的一般联结的可能性。第一种可以没有第二种而存在,甚至第二种的某个陈述错了,第一种仍得到公认。[14]道德法则与自然法则的一致,究竟是与自然的形式的必然性一致,还是和自然的质料的必然性一致?如果说这里的自然规律仅仅是指形式的规律,那么感性的本性就不应该理解为追求幸福,而应该理解为人的任何行为作为现象都是由系列中在它之前的条件所决定的,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正是这些经验的形式条件使得一切认识的对象具有了客观必然性,一旦承认自由的原因性可以破坏自然的形式规律,那就等于承认现象的规律并非普遍必然的,也就等于说不存在任何的自然规律。没有自然规律,普遍必然的知识就是不可能的,那么整个纯粹理性批判就是一件全无意义的工作,这会导致认识上的相对主义。但如果说只有自然的形式规律能与自由的原因性保持一致,而质料的规律却随着自由的因果性的作用发生变化,那么自然的系统的完全统一就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仅仅借助自然的原因来解释所有现象。自由概念作为纯粹理性的理念在思辨领域的作用本来就是经验系统的完全统一,现在随着对自由的原因性的证实,这种齐一性反而不复存在了。相反,如果说自然规律不仅是指经验所以可能的形式条件,而且是指涉及具体质料的因果规律,那么一切感性的存在都受到机械的必然性的支配,或者说受本能的驱使而行动,但自由意志本身就是在克服本能冲动中表现出来的,无论是在实践的自由中还是在先验的自由中。后者无疑是道德责任克服了自爱和自利;即使是在自爱原则占上风的时候,人也不再像动物那样完全受本能的驱使。现在,如果说自由的原因性的引入不仅不能破坏自然的形式的规律,而且不能改变在自由的规律作用以前的自然的质料的法则,那就等于说人作为动物,作为一个感性的存在,其本能的冲动是不可改变的。这不仅从根本上否认了道德法则,甚至还否认了实践的自由。事实上在先验自由中,意志脱离了一切经验的条件而完全由理性所规定,使感性力量顺从于超感性力量,或者说以理性的规则代替本能的冲动。所以在这里强调自由的原因性,不改变自然的具体的质料的规则,显然是荒唐的。
康德就在这两种选择间犹豫不定,但是当他在纯粹实践理性的二律背反中提出至善概念,并且在它的基础上在《判断力批判》中进一步证明自然的合规律性与自由概念的规定的和谐一致时,他等于承认自然的质料的规律不会由于自由的原因性的作用而发生改变。这意味着康德不愿意承认遵循道德法则时作为本体的人的存在方式(即理性的规定性)克服了作为感性现相的人的存在方式(即现象界的因果规定)。他坚定地认为人既然是感性的存在,就不可能脱离感性存在物的存在方式。这正是他的理论招致黑格尔的批评的根本原因。灵魂不朽和上帝实存的公设使自由与自然的矛盾持续存在着,善是一个与自然相对立的彼岸,两者被置于二元对立的状态不能得到结合。至善的理念使自由与自然的分离被设定了。[1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