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当前学界研究中,“环境诉讼”这一术语已经被学者讨论和使用,但其内涵和外延却是指涉广泛、游移不定的,在不同学者的论述语境和对不同司法现象的概括中各有差异,由此需要从理论上论证作为一种特殊诉讼机制类型的“环境诉讼”并辨析其具体内涵。
(一)专门环境诉讼的理论论证
环保法庭制度实践中,适用传统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三大诉讼机制遭遇的困境十分清楚地反映出环境纠纷诉讼具有特殊性,它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单纯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环境纠纷、救济受到侵犯的环境权益有其自身独特的诉讼机制诉求。不以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的系统构建作为内在基础而设立的环保法庭就是“无源之水”。环保法庭要真正发挥预期作用,必须从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从而受理专门环境诉讼案件切入。
之所以要构建专门环境诉讼制度,是因为当前环保法庭受理和审判环境案件适用的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和救济环境权益侵害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环境纠纷有着与传统权利纠纷迥然有异的异质性,从诉讼机制角度解决环境纠纷对于诉讼机制和诉讼程序制度有全新的法律需求。从环境法理角度而言,这是因为环境法是第三法域和社会法,具有社会性、综合性等独特个性,其维护的社会整体环境利益,体现的是社会环境安全,而不再执着于传统法律对于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分隔保障的划分。这种属性和目的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机制,而传统三大诉讼分立的诉讼机制设计难以实现这一预期。因为在既有的诉讼机制分工中,民事诉讼是典型的“私诉”,由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诉”,由代表国家的国家机关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是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因国家机关怠于职守或侵害相对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是基于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划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诉讼分立进而分别设立审判机构的理论背景是,按照自然法理论、社会契约论学说及西方“三权分立”思想,对“私益”与“公益”的保护,前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司法机关才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保护公益,但为了制约行政权的滥用,因此通过行政诉讼以维护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衡和保护个人权利,通过国家机关之诉、司法机关之裁决,即刑事诉讼来保护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3]但是,现代社会权利结构和类型日益复杂,股权、劳动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再也难以划分为“公权”或“私权”,由此,需要突破传统诉讼机制的理论预设,因应新型权利保障需求设计特殊的诉讼机制体系。
揆诸现实,专门环境诉讼不但已经提出了迫切的机制需求,而且某种意义上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有了一定程度的萌芽和展开。从立法层面看,实体法和程序法都直接或间接对环境诉讼作出了规定,因为在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除了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外,污染者负担责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以及环境保护问责等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论证和法定化,使得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呼之欲出。而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以前法律依据的空白开始初步有了突破,以此为源头和契机,希望能有进一步的国家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地方立法,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全面展开提供充分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从司法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诉讼的受理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虽然尚嫌宏观、简略,且难为现实中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司法问题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细则,但也毕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国家宏观层面开始正视之前地方人民法院设置环保法庭的“自生自发”的尝试[4],在可预见的未来,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更多的更具体的司法解释以提供统一部署和具体指导。从实践层面看,传统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存在的环境案件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和执行难的困境,迫使各地法院进行扩展原告主体资格和放宽对诉讼主体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等机制创新,已经超越传统诉讼机制理论涵括范围,迹近于新机制的创设,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尽理论提升。因此,现实的需求、理论的拓展和实践的创新为构建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提供了契机也进行了准备。(www.xing528.com)
(二)专门环境诉讼的内涵辨析
学界在讨论环境保护、环境纠纷解决的司法途径以及环境权益救济机制过程中,频繁使用了“环境诉讼”这一概念。在当前的研究文献中,“环境诉讼”大多指的是特定主体向法院申述自己的主张,在法院主持下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涉及环境因素和要件类型案件的过程,主要包括了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实际上,因为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尚无关于环境诉讼实体和程序制度的立法,因此,“环境诉讼”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司法诉讼实务中的专业术语,没有确切的法律内涵和外延。基于此,虽然通论认为环境诉讼即是环境民事、环境行政和环境刑事诉讼的统称,但不同专业学科背景的学者对之也有不同的界定。比如,民事诉讼法学者齐树洁教授认为环境诉讼主要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并且还认为集团诉讼是环境诉讼的典型形式。[5]当前的“环境诉讼”实际上指称的是“有关环境的诉讼”,是一个泛指而非独立的法律概念,也不具有特定的制度内涵。
当前以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为主体内容所构成的所谓环境诉讼并不能有效应对环境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仅仅是“有关环境的诉讼”,其本质属性还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而非“环境诉讼”。从诉讼主体、诉讼事由和诉讼目的等角度去界定,环境诉讼是指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6]
环境诉讼应当是一种独立于传统三大诉讼模式之外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包括“民告官”、“民告民”和“官告民”三种形态。环境诉讼在法律机理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为人身和财产关系产生纠纷交由法院解决的机制构造,只有“民告民”一种形态,即使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但在民事诉讼的制度语境下,也与私权主体是平等主体关系;而环境诉讼既可能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权益纠纷而产生,也可能是政府特定职能部门基于环境公益的损害为追究责任主体而提起的诉讼,这是基于环境利益的整体性与多样性。环境诉讼也不同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只有“民告官”一种形式,即使在环境诉讼可能发生混同的“民告官”形态中,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而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是其环境权益是否受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刑事诉讼只有“官告民”一种形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以通过解决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来抑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护正常秩序,原被告之间是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即使环境诉讼在与之可能发生混同的“官告民”形态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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