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上认为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将作品视为“智力创造成果”的同义词。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个概念的积极意义在于:首先,确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都必须是人类创造的成果。自然界很多奇特的景观,如黄山雾凇,其鬼斧神工并不亚于任何伟大的画家和雕塑家,但却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人们对黄山雾凇进行文字描述,或摄影,或绘画,由此形成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画作,均是人工智力成果。其次,须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可以被复制。也就是说,作品不能仅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中,不能是人脑中的思想或想法,必须能够为人们所感知。俗话说,胸有成竹,但胸中的“成竹”本身不是作品,自然生长的竹子也不是作品,只有画在纸上的竹子才是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被复制,才可能是作品。[1]现行作品定义存在着以下几个重大的缺陷:
第一,以智力成果作为作品的上位概念,并不妥当。智力成果本身并非一个科学概念,而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识性概念。内涵外延并没有严格地界定,属于那种一说就明白,一追问就糊涂的概念。比如,作品固然属于智力成果,但是人工培育的一片竹林、做一个蛋炒饭,这些都属于“智力成果”,既需要花费脑力,也需要花费体力。作品、竹林、蛋炒饭都是智力成果,当然,它们也都是体力成果。无疑,将作品界定为一种智力成果,无从把握它们的内在构成要素和质的规定性,以此作为作品的上位概念,很难进一步分析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概念。
第二,将“智力成果”视为作品的上位概念,就很难同时适用于商标和发明,人们无法同时界定商标和发明各是一种怎样的智力成果,它们与作品之间的本质差异是什么。毕竟,同一幅武松打虎的画作,既可以成为作品,也可能用作商标。同一份技术方案书,既可以是作品,也可以是发明。这样的概念界定势必不利于知识产权法体系化建设。(www.xing528.com)
第三,将作品局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比较直观,但涵盖的范围太窄。比如,菜单、地图等提供实用信息的作品就不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各种软件也都不属于上述领域,各种宗教著作,如宣扬神学的著作不在科学领域中,也不属于上述作品概念。
综上,传统的作品概念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不是一种科学概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