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应该对社会、他人和自己承担责任,那么是不是个人对一切都负有责任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如果个人什么责任都负,等于什么具体责任都不负。人人都有同样的责任,等于人人都没有责任,而且还减轻、开脱主要责任者的责任。而从方法论上来说,就是忽视了人生责任的限度。
那么应该怎样恰当地确定人生责任的限度呢?人生责任是一个具体的历史范畴,在不同的时代和社会中,对于不同的人来说,这种责任的具体内容和限度都是不同的。但是就一般的意义来说,一个人必须而且只能在他应该而又能够做到的事情或选择的行为限度内承担责任。具体的来说,它包含着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客观上是可能做到或可能选择的。这就是说,社会历史条件和客观环境使人有可能做到某件事或选择某一行为,然后才可能要求人们对这件事或这一行为承担责任。而对于客观上根本无法做到、或者在当时条件下不可能做到的事情,当然不能要求人们承担责任。比如一个人不可能选择自己的家庭出身和父母,就不可能对自己的家庭出身和出生前父母的状况负责,也不能要求人们对自己出生前的时代和社会状况负责,但却能要求一个人成长以后对社会和时代的进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前者是人无法选择的,而后者却是人能够做到的。又如,在古代封建社会里,任何人都不可能选择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这一崇高的行为,因为当时的历史条件还没有为人们提供这种选择的可能性,因而我们也就不能责备古代农民起义的领袖为什么没有去为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而斗争,或者在起义胜利以后没有建立社会主义性质的政权。而现在,我们正在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国家而奋斗,因此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就成为我们不可推卸的崇高责任。
第二是人们应该做的事情或应该选择的行为。这里包含着三层意思:其一是指人们作为特定的社会角色所应该做的事情。人们在社会上总是扮演着一个或几个特定的“社会角色”,每一个“社会角色”又都有其应该做的事情和应该完成的职责,这是他的分内之事或叫本分,“本分”即责任之所在。对于本分内应该做的事情,你认真去做了,而且做好了,就算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相反,该做的没有做或没有认真去做,那就是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或者负有一定责任,至于失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其二是指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或一个公民,按社会公德所应该做的事情。对这些事情你做了,就算尽了自己的一定责任,应该做的没有去做,那就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或者负有一定责任。其三是要做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和道德发展必然性所要求做的事情。这就是说,人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上是否履行了自己所处“社会角色”的职责,而且要考虑到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历史的必然,是否符合进步的道德要求,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责任要求。
第三,主观上具有实现这一行为选择的能力和条件。客观上能够而又应该做的事情和选择的行为,对于每个人来说并不都是能够做到的,所以在规定行为责任界限时,还必须考虑到主体实现行为选择的能力和条件。这种能力和条件有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指要具有正常人的理智。正常的理智是人的责任的重要前提,对那些不具备正常理智的人的行为,如,无知的幼儿的举动,精神病患者发病期间的狂言妄行以及老年人在精神恍惚、神志不清时的胡言乱语,当然不能要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二是指要具有实现特定的行为选择的能力。实现特定的选择,往往需要有特定的能力和条件,不具备某一特定能力,而没有去选择应该做的事情,那就不能对此事负责任,至少也应该减轻责任。比如,有人不慎落水,在场的老弱病残者不具备救人的能力,就不能选择救人的行动,因而也就不能承担救人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场的其他具有救人能力的人,则应该尽救援的责任,如果无动于衷,不去设法救援,那就要负一定的道德责任,要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有些特定的选择还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例如对于在旅途中(火车、汽车上)突然病危的人的救援就需要有一定的医务知识和技能,一般人无法救援,也无须承担责任。但是对于一个具有救护能力的医务工作者来说,则是义不容辞的应尽责任,这时候他如果拒绝救助,那就要负道德责任,在有些国家甚至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
人们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特别是承担道德责任的限度是由以上三方面因素综合决定的,因而在判断人生责任时,必须把这三个方面综合起来分析,不能只是孤立地从一个方面来看。同时还必须指出,人生责任的界限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一方面它将随着社会生活的自由和人生选择自由程度的扩大而扩大,另一方面也随着生产实践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并赋予新的内容。例如原子能的发现和核技术的发展,既给人类能源的利用带来新的曙光,又给人类生存带来巨大威胁,这就给人类和科技工作者带来新的道德责任,即如何促使核能和平利用,造福于人类。不仅如此,即使在和平利用方面,也还有一个如何保证安全的问题。原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就证明了科学技术的发展扩大和加重了人类的责任。
人生责任的界限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常常有这样一些情况,值得引起我们的思考。(www.xing528.com)
其一,由于“无知”或失去理智控制情况下而造成的过失,及其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当事人要不要负责?其责任的限度又是如何?应当说,一个人由于“无知”而造成的过失比故意造成同样的过失其责任要小些,但也不能笼统地说他可以不负责任。这需要从二方面来看:一方面要看是什么样的“无知”,如果这是具有正常理智的一般人都应该知道的社会行为规范,你却不知道,由此而造成的过失,那你就应该负一定道德责任,严重的甚至要负法律责任。但如果是需要具备某种较高深的专业知识才能做到的事情,你由于“无知”而造成的过错(如一个人由于缺乏考古知识而毁坏了文物)那就应该减轻责任,甚至可以不负责任。另一方面,还要看这种“无知”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如果这种“无知”是由于个人无法改变的社会、历史原因造成的,那就可以减轻甚至不负过失责任。相反,如果是由于自己不肯学习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那么,对于造成这种“无知”本身他就负有责任,而对由此而造成的过错,不仅要负道德责任,甚至还可能要追究法律责任。亚里士多德曾经列举了一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一个醉汉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做了坏事,仅从这件事本身来看,醉汉似乎是在无知的状态下做出的,因此不应该对此负责。但亚里士多德认为这个醉汉本来是可以不喝醉的,他在喝酒时是清醒的,能控制自己的,但他没有控制,反而贪杯而致酩酊大醉,这说明他是自愿选择醉酒的,因此就应该为醉酒后所做的一切负责任。
其二,在受到强制情况下,被迫而作的坏事或过错,当事人应不应当负责任?一般地说,在强制情况下被迫作的坏事,比起自愿、主动去做的坏事所负的负任要小一些,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在强制情况下被迫作的坏事,当事人都可以一概不负责任。1950年7月19日爱因斯坦在给“科学的社会责任协会”的公开信中,对当时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即“对于在不可抗拒的强迫下所做的事,个人是不能负责的”,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写道:“虽然外界的强迫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影响一个人的责任感,但决不可能完全摧毁它。在纽伦堡审判中,这种立场实际上被公认为自明的。”这里所说的“纽伦堡审判”指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参加过对德、日、意法西斯作战的盟国,在德国西部纽伦堡这个地方组织军事法庭来审判纳粹战犯的事情。在这个审判中,法西斯战犯的辩护人企图为这些战犯开脱罪责,他们的理由是:要承担责任的不是执行命令的下属,而是发布命令的人。同时又进一步认为,这些发布命令的人,又是由“全民意志”选举出来的,他们只是执行“全民意志”,因此他们也可以不承担责任。当时纽伦堡法庭坚决否定了这种错误的论断,明确指出:“重要的不是奉命执行这个事实,而是实际上他们能不能进行道德选择。”他们还提出:“一个冒着受惩罚的危险甚至死刑危险的人,如果他决心不执行犯罪命令,他仍然可以做出道德选择。他宁愿自己受惩罚,而不使无辜者受害。”这就说明,即使在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当事者也不能完全推卸自己的责任,特别是道德责任。
其三,应不应该对自己的研究发明或创作成果为社会所利用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以科技成果为社会所利用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以科技成果为例,西方的学者认为,科技工作者不应当对社会有益地或有害地利用他的工作成果承担责任,他仅对自己工作成果的科学价值负责。甚至有的认为科技工作者完全没有责任去考虑自己研究工作的后果。诚然,要求科技工作者对自己的工作成果为社会利用所带来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正、不合理的。这是因为,科技成果为社会利用及其后果,并不完全是由科技工作者本人决定的,它取决于许多客观条件,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科技成果的应用主要由资本家及其国家决定的,科技工作者不过是他们的一个雇员。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科技工作者对自己研究成果的社会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那无异为资本主义制度对科技成果某些不合理利用开脱责任。
但是,也不能由此就认为科技工作者对自己工作成果的社会利用可以完全不承担责任。黑格尔在谈到责任问题时曾这样说过:“我的所有物,作为外在物,处于各色各样的联系中,而且发生着作用。……如果它们对他人造成损害,这诚然不是我自己的作为,但其损害应多少由我负责,因为那些物根本是我的,而且按其独特的性质多少受到我的支配和注意的”。同样,科技成果是他的创造发明,他最了解其性能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所以他有责任对其社会利用提出自己的意见,特别是当他发现其成果被人滥用而危害人类时,更有责任表明自己的态度,努力制止其滥用。巴西著名科学家约祖埃·德·卡斯特罗写道:“现在任何人都无权推卸自己的责任和拒绝参加决定人类的命运……坚持把科学家隔绝在密闭的实验室和办公室门内的人们的理由,无非是一些陈腐的偏见、禁忌和社会习俗。”正因为科技工作者对科技成果的社会应用也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有些国家的科学家成立了专门组织来担负这一责任。1950年在美国成立了“科学的社会责任协会”。在日本由一些科学家通过选举而组成的团体——日本学术会议,于1980年4月通过一个«科学家宪章»,明确指出:“谋求科学的健全发展,促进其有益的应用,是社会的要求,同时也是科学家应担负的任务。”并强调“警惕对科学的忽视和滥用,努力排除由此造成的危险。”所以那种认为科技工作者完全没有责任去考虑自己研究成果为社会利用的后果的看法是不正确的,也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一种表现。
总之,对于人生责任的限度或界限,不能笼统地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责任主体所处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1961年周恩来同志接见嵯峨浩、溥杰、溥仪等人,在谈到满族问题时曾这样说过:“满族统治阶级入关统治中国近三百年,奴役各族人民,虽然曾使中国一度强盛,但最终还是衰败了,这应由清朝的皇帝和少数贵族负责,满族人民是不用负责的,他们也同样受到灾难。……溥仪先生当时才几岁,他也不能负责。载涛先生当时是大臣,要负一部分责任。至于‘满洲国’时代,溥仪、溥杰都应该负责,当然更大的责任应由日本军国主义来负。”周恩来同志这里分析的主要是政治责任,但也为我们具体分析人生责任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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