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和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并没有本质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判断本身就是哲学和自然科学的因果判断。我国刑法学界一贯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统一的,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强调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时间顺序性、复杂性等。[11]这些都是正确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就是哲学和自然科学上因果关系的具体化和体现。哲学和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判断,不带有价值判断的成分,因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本身也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判断。这种客观的事实判断不能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关系的范围来加以限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不会受到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制约。例如,一个小偷在盗窃后慌忙逃窜,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被迎面而来的司机驾车撞死,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2]从客观上看,无论司机在撞上小偷时的主观心态如何,都不会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我们先不对行为的性质作规范的评价,从自然的因果关系上来看,不可否认司机行为与小偷死亡是有因果关系的。只是如果司机遵守了交通规则,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失,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是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因果关系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而是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要受到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制约。有学者早就指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就要求我们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先从行为的法律性质着手判断其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然后再确定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应该先从行为的物理性质着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然后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进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13]
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我国刑法学通说的一贯立场,但是由于受到英美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和日本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有不少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产生了怀疑。有学者就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在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口号下,彻底否定了价值论的因果关系,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纯客观的行为事实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14]英美刑法理论的通说将因果关系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联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但是仅有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确认事实上的原因在法律上是有价值的,只有在行为被确认为法律原因时,才可能让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这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5]至于判断法律原因的标准,则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之分。[16]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为前提,并且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时,才承认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17]英美刑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遵循的也是条件关联,与日本刑法学中的条件说是一致的。英美刑法中确定法律原因的标准如下:近因说有些类似于德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判断的个别化理论;预见说有些类似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刑罚功能说实际上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在不区分归因与归责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由于承担了判断结果归责的全部使命,强调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否定价值判断可能导致结果归责的不合理,即将一些行为人根本不能预见的或者在法律上没有价值的结果也归责于行为人,由其承担责任。因此,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强调价值因素,提倡价值的因果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在明确区分归因与归责的情况下,结果归责是由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来共同完成的,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保持在事实判断范围内并不会导致出现不公正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和价值性反而会混淆归因与归责的区分,导致思维的混乱。英美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和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并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一种归责理论。它们都是在因果关系条件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结果如何归责于行为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理论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正确的,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价值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始终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联系。
我们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价值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目的是要为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一个基本的范围,这就决定了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些特点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是没有意义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哲学上所说的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
所谓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是指为了确定某一具体现象是原因还是结果,必须依据它与其他具体事物的具体联系来确定。在世间万物普遍存在的无限因果环节中,同一现象既是其引起的所有的后继现象的原因,也是引起该现象的所有先行现象的结果。[18]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所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质的区别,但是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确定行为人是否要对具体发生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它所研究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实际上发生的,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在这两者之中,只可能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而不可能相反。所以,刑法上所研究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绝对的,原因就是原因,结果就是结果,不存在相对性的问题。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照搬或者抽象地谈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没有实际意义。(www.xing528.com)
(二)我国刑法理论常引用哲学上所说的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来说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能脱离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单独存在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原理说明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既具有一般事物的共性,也具有自身的个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例外。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致的,但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研究的是一切因果现象的普遍特征,而刑法上因果关系则只研究在刑法上具有特殊意义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它仅仅从无限的因果环节中截取那些能够为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提供基础的因果环节来进行研究。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上因果关系只在哲学上所说的无限的因果环节中抽取具有刑法意义的一段进行研究。例如,甲的父母生下了甲,甲长大成人后不学好。在抢劫的过程中,致乙死亡。乙的母亲听了噩耗后,心脏病发作死亡。在这个因果链条中,只有甲的抢劫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而其他的诸如甲的父母生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关系以及乙死亡与其母亲死亡之间的关系,我们都不会在刑法中进行研究。二是刑法上因果关系只研究共同作用于同一结果的许多因素中,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例如,在甲打乙一耳光,致乙大脑中的脑瘤破裂而死。在这个过程中,造成乙死亡的因素不仅包括甲的行为,而且还有乙本身的特殊体质。但是,刑法只会研究甲打耳光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关系,而不会去研究乙患有脑瘤病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刑法上我们只是关注一个人的行为与刑法上有意义的结果之间的联系,和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现象、动物的活动等,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或者人的行为与刑法上没有意义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在刑法中不会去研究。这说明刑法上因果关系有其存在范围,这种存在范围是由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予以限制的。但是我们不应当走入另一个极端,用先对行为与结果进行规范评价方式来限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以行为不是危害行为或者结果不是危害结果为理由,来说某种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将会使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失去其意义。对此问题,前面已有论述,在此就不再赘述。
(三)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
原因是不能离开它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的,作为原因的现象,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来。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下实施,可能不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特殊的条件下就会合乎规律地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19]这本身是正确的。从哲学上看,原因可以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对事物的发展变化起决定性的作用,是事物发展的内在根据,而次要原因只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对于事物的发展变化起到促进或阻碍的作用。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具有辩证关系:一方面,主要原因发生作用,离不开次要原因。另一方面,主次原因之间在一定的情况下又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我国刑法理论将哲学上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之间辩证关系运用到刑法中来说明刑法上的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关系,认为原因与条件是具有严格区别的。原因是引起结果的各种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也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不起决定性的作用。[20]不过,这种以哲学上的主次原因理论为基础的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是否适合于在刑法上为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划定一个恰当的范围是很值得怀疑的。刑法上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对于结果而言具有等值性,任何想要在因果关系的层面上通过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为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划定一个恰当范围的努力都将是失败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在后面进行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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