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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诉讼特别程序-海商法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船舶检验与估价碰撞事故发生后,诉讼当事人通常会对损害船舶进行检验、估价和修理。可见,由于船舶碰撞案件的特殊性,不区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将审限从6个月延长至1年,在兼顾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保障了案件审理的质量。

船舶碰撞诉讼特别程序-海商法

与其他案件相比,船舶碰撞案件具有下列特点:①案件情况更复杂,带有较强的技术性;②证据材料比较缺乏;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需要运用事实推理的方法;④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占据较大比例,这与一般的民事或海事侵权相区别;⑤诉讼当事人为减轻责任,在案件诉至法院时篡改证据材料,增加了审理案件的难度;⑥海事行政机关对船舶碰撞事故具有调查处理权。[11]船舶碰撞案件的上述特点,使《民诉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船舶碰撞案件表现出了较大的不适应性。因此,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和高效,我国《海诉法》第八章第一节针对船舶碰撞案件的特点,专门制定了规范船舶碰撞案件的特殊的程序性规定。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海诉法司法解释》《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等,也是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等海事诉讼所遵循的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

由于船舶碰撞发生在海上,痕迹难以保留,证据难以取得,与碰撞事故有关的航行记录,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等可能事后补作或更改。这就更加增大了分析、查清事故真相的难度。为了在最有效的时间内,使目击事故发生的船员尽可能真实、完整、全面地回忆起碰撞情况,取得第一手证据材料,英国法院在1855年开始实行“船舶碰撞诉讼程序”,要求诉讼当事人在提交诉讼文书之前各自填写“初步文书(Preliminary Acts)”,防止假证现象的发生。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随之竞相效仿。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鉴于碰撞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我国《海诉法》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在开庭审理前完成全部举证。

《海诉法》第82条规定: “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在答辩时,应当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另外,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海事事故调查表》最迟在一审开庭前,连同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提交审理案件的海事法院。

《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2]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船舶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13]

我国的《海事事故调查表》制度借鉴了英国、加拿大等国的“初步文书”制度。《加拿大海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如未能提交初步文书,经被告申请,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如未能提交初步文书,法院可以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考虑。[14]

(二)举证

由于船舶是航行在大海上,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留下的痕迹很快便会消失。如果发生碰撞的船舶因受损严重而沉没,则有关的航海日志、海图等证书也有可能随船灭失。这一切导致获得碰撞事故直接的、有效的证据变得非常困难,“实践中通常只有双方当事人或者证人的陈述,在个别案例中甚至只有单方面的证据”。另外,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提供的所谓证据往往真假难辨。因此,船舶碰撞案件对证据的固定和保密都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限期申报事故情况。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在当事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时认定其举证不能。

2.送状不附证。海事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时,不附送相关证据材料。[15](www.xing528.com)

3.先举证后阅卷。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可以申请查阅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16]

4.禁止翻供原则。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17]这一规定中“新的证据”,是指《海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或者减轻碰撞责任,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修改己方的证据材料,或者对己方已经作出的陈述进行翻供,从而有助于法院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判定责任。

另外,碰撞事故发生后,海事主管机关为行使《海上交通安全法》赋予其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行政管理权,会主动收集、制作相关碰撞事实的调查材料,其中包括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以及海事事故调查笔录等。《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船舶检验与估价

碰撞事故发生后,诉讼当事人通常会对损害船舶进行检验、估价和修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受损船舶的估价和修理费用与实际遭受的损害程度不相符合的情况。为真实反映受损情况,避免诉讼当事人夸大受损程度,保护各当事方的合法权益,《海诉法》第86条规定: “船舶检验、估价应当由国家授权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承担。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海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非经国家授权或者未取得专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所作的检验或者估价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被海事法院采信。

(四)案件审限

《民诉法》第149条对非涉外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作了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考虑到船舶碰撞案件通常案情比较复杂,收集证据困难,需要对船舶进行技术鉴定及检验、估价等,《海诉法》第87条规定: “海事法院审理船舶碰撞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见,由于船舶碰撞案件的特殊性,不区分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将审限从6个月延长至1年,在兼顾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保障了案件审理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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