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中庸性决定了任何法律规则都只能具有相对性。若将银行的保密义务推至极端无疑也不利于银行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为银行保密义务的绝对化不仅在一方面阻碍了银行业监管者获取监管所必需的金融信息的同时,也在另一方面它不利于打击洗钱等犯罪行为。“法律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又是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权利 (权利主张、自由、特权、权力),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法律主体,同时还要有维护权利和强制义务的补救办法——惩罚、赔偿和制止等来实现的。”[4]因此,为了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及社会秩序的可期与可控性,立法者必须对该项法则确立一些例外的规则,以在社会、银行与其客户的利益之间达成必要的协调。以下以英、美两国的法律实践对此问题作一个比较分析。
(一) 英国
早在1922年的Tournier案中,英国上议院就指出在以下情形时,银行不必遵守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义务: 法律规定银行披露客户账户信息及其他情况、银行对社会与公众负有的义务要求其披露客户的账户及其他情况、客户明示或默示允许银行披露其账户信息及其他情况、银行本身的利益要求透露客户的账户及其他情况。以下对相关情形作进一步的分析。
银行依据法律规定而负有的披露客户金融信息义务仅限于成文法的规定或法院的命令。[5]根据英国惯例,警察或政府部门的非正式要求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因举证的需要,如何对银行保密义务例外提供一个信服的理由,英国法官第普洛克 (Diplock) 发表了如下法律意见: “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存在于银行与客户、医生与病人以及会计师与客户的关系中。其只从属于任何相关一方根据当地法律所负有的义务。若依照普通法或成文法,契约的相关一方必须在特定的环境下透露保密资料,他有义务这样做。若相关的契约另有规定,则该种规定便非法或无效。如在通常情况下,银行和客户的关系使得银行负有保密之义务。然而,若银行出现在法庭的证人席上,且法官要求其回答问题或作证,银行便有义务提供证言。”[6]因诉讼的需要,英国1979年的《银行账簿证据法》第7条便规定: “经法律诉讼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可发布命令,授权请求人检查银行的账簿或复制相关资料,但此种资料仅限于诉讼中使用。作为一般原则,若银行的账簿无论是在形式上,或在实质上都与诉讼一方无关,则法院不得作出此种授权。”
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法院在利用银行保密义务例外规定时,其态度比较谨慎与保守。如其1948年通过的《公司法》便规定贸易工业部有权审查在英国注册的公司经营情况与账目。然而,该法又同时规定,政府的这一权力应仅限于检查相关银行本身的营业情况,政府主管部门不应依该条的规定,借口检查银行客户的账目或金融交易情况。此外,英国1970年的《税收管理法》规定,税务部门在审查银行的纳税情况时,不应借机检查银行客户的资料。尽管近年来银行保密义务例外原则已有所发展,但从其判例来考察,英国仍然主张银行应坚守固有的保密义务原则。如在1972年的一个判决中,法院一再强调,除非相关的事实不十分清楚,且经过认真仔细的考虑,否则,法院不应授权任何一方检查银行的账簿。
(二) 美国
从美国相关银行保密义务的判例演变来看,银行保密义务例外原则一直贯穿这个发展过程。早在1961年的Peterson案中,法院便确认有例外情形的存在。在该案中,爱达荷上诉法院确认了两项例外规则,即客户同意银行披露其账户与交易情况及法律授权银行披露客户的相关信息。尽管该案确立的以上两项例外原则已对传统的银行保密义务有所突破,但是该两项例外规则并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关系发展的需求,因此有着实用主义精神的美国便一直致力于该制度的创新与完善。这一努力最终在Barnett Bankof West Floridav. Hooper案中获得实质性的飞越。在该案中,法院将前述的两项例外规则扩展至以下四项: 法律强行规定银行有披露客户账户信息的义务、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当披露客户信息、银行为了自身利益而适当披露有关客户账户的信息及在客户明示或默示的情况下公开客户账户信息。
此外,美国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亦对保密原则例外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该法规定美国银行与金融公司应对其客户的金融交易信息与资金的国际性转移保存完整的资料与记录。美国财政主管官员可随时向银行与金融公司索取与客户相关的金融交易资料,以协助刑事、税务诉讼的进行。据该法的规定,在美国注册的银行或接受存款的公司应将涉及一万美元以上的存款、提款、货币的交换以及其他交易向政府报告。由于1970年《银行保密法》所确立的保密例外规定极大侵犯了人们的金融隐私权,所以该法刚通过不久便受到了人们的猛烈批评,并被认为违背了宪法第4与第5修正案“关于个人隐私权与不受政府非法检查”的权利。与此相关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美国诉米勒 (Miller) 案。在该案中,米勒指出,美国政府依照1970年《银行保密法》命令存款银行提交关于其从事的金融交易资料与情报为非法。美国区法院认为检察官从银行取得的被告账户的证据是有效的,并由此判决米勒有罪。然而,米勒认为法院命令银行提供资料与情报无异于对他本人或居所的搜查,由于搜查无正当理由,亦没有通过正当程序,因而违背了他依宪法第4修正案所享有的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最后美国最高法院对此事进行了定论,认为当存款人将自己的相关信息及其他资料提交给银行时,其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在这一过程中存款人就承担了一种风险,即银行可能将其资料提交给美国政府。(www.xing528.com)
虽然该判例确立了宪法并不禁止银行向政府提供存款人账户信息的原则,但是该案使人们越来越关注银行可能向政府提供存款记录等信息问题,因此美国国会意识到有必要对美国联邦政府检查或取得银行客户交易与账户信息的权力加以约束。基于这点考虑, 1978年通过的《金融隐私权权利法案》规定,银行或金融公司在下述任何一情形时,可以向联邦政府透露客户的信息: 经客户的批准或授权、依照政府行政部门的命令或指令、依照有效的搜查令、依照司法命令及依照《金融隐私权利法案》所规定的程序批准透露的资料与记录等。另外,依该法的规定,关于限制联邦机构取得银行客户资料或记录的权利在下列情形时不予以适用: 资料之透露系经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相关资料不涉及任何个人或不包括个人的姓名与其他可以鉴定资料属性的内容; 相关政府机构与银行客户均为某一诉讼的当事方,并且该政府机构依联邦民事或刑事诉讼法有权从事此种诉讼; 在审查相关金融机构时所取得的资料或记录; 资料之透露系根据美国税法的规定; 根据法院之令状,相关政府与银行客户均为当事方等。
“9.11”事件后,美国的银行保密义务例外规则迎来了长足发展的机会,这主要体现在其《爱国者法案》中,该法案第314条B款规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应加强合作,为了反恐和反洗钱的目的,在特定情况下其相互之间可传送、接受或分享有关信息,而不会因此须对任何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为了防止银行过多地援用这一免责条款而侵犯其客户的权益,银行在进行信息合作与协调中,必须遵循以下四个基本步骤: 其一是每一年度必须向打击金融犯罪执法网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提交一份表明信息共享意向的特定形式通知书; 其二是只能同已经提交该通知的其他金融机构分享有关信息; 其三是维持确保信息安全与保密的必要程序; 其四是该信息仅用来发现、识别和报告可能涉及恐怖或洗钱方面的活动,以便决定是否开立或保留某账户或进行某项交易。[7]
(三) 评述
从英、美两国关于银行保密义务例外的法律规则发展来分析,英国在此方面的态度相对比较保守与谨慎,其大体上还是固守原有的银行保密义务的原则,仅承认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保密义务例外性规定,如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银行客户的明示或默示的许可、执行法院的令状及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需要等四种情形。相反,美国在这方面走得比较远,例外规则的口子开得比较大。然而,我们也必须客观地认识到,在私权与公权的博弈中,美国在这方面的态度还是非常谨小慎微: 一方面保密例外条款的确立是源于现实中金融监管与打击金融犯罪行为的需要,另一方面信息公开要讲究程序与正义。如在公开不当时,银行客户有权寻求法律的救济,1970年的Miller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同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也较好地回证这一点,虽然革新1933年银行法是该法中的重点,但是隐私权保护的重新定位与架构却引起了颇多争议。在国会的最后讨论中,这些争议曾一度威胁到该法的通过。这些争议的结果便是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另辟专章对隐私问题作出规定,如该法在“非公开的个人信息披露”中详细地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非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与个人信息披露有关的义务、机构隐私披露政策、规则制定与执行及金融联营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尽管英、美在对银行保密义务例外的态度上宽严不一,但是在具体的例外情形上大体是相同的,且从以上的几种例外情形来评判,不难发现源于法律规定的银行保密义务例外是其中的主要内容。当今英美都通过法令或判例法规定,当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客户涉嫌洗钱或从事其他严重罪行时,银行有义务向国家法定部门披露相关信息,客户不得因该披露行为而认为银行违反了所负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尽管洗钱等严重的犯罪行为已对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产生了挑战,但是在利益冲突的取舍中,银行作为重要信息的现实占有者,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先。当涉及毒品与洗钱犯罪等可疑交易时,银行有责任披露相关客户的信息。对此美国法院在1920年的Stephens案中便认为,对州利益的保护优于代理人对其委托人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
实际上,还有一个问题与保密义务例外紧密相关,即金融隐私权保护与银行所负的披露义务之间的冲突。在信息处理问题上,银行负有双重义务,即对客户保密与向对第三者公开的义务,那么哪一种义务优先呢? 或者说是如何处理金融隐私权保护与信息的合理公开问题呢? 这也是在确立与创新银行保密义务例外制度时所必须解决的事项。实际上,在银行保密例外规则演化的过程中,美国的一些判例对此已进行了较深入的解释。如在Barnett Bank of West Floridav. Hooper案中,法院认为银行有义务向原告披露有关交易的信息,但若银行这样做又违反了其对另一客户的保密义务。最后,法庭授权陪审团自由载量两种义务的轻重。无疑,如此处理不利于两种义务矛盾的解决。后来,在R.A.Peck. Inc. v. Liberty Federal Savings Bank案中,法院对这种推脱责任的“捣糨糊”的处理方法进行了矫正,其认为,披露义务优先于保密义务,但必须判定产生披露义务的“特殊情势”之存在。对于该问题,作者认为在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时,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对这两种义务所带来的利益进行权衡,若银行所负的披露义务所保护的利益大于保密义务所带来的收益,无可置疑,应是前者优先。实质上,从有效金融监管的角度来考究,银行负有向其金融监管者披露的义务,若在这两种义务发生冲突时,基于金融安全及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考虑,银行所负的披露义务应优先,因为整体利益总是大于局部利益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