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双罚制相关联的还有作为补充规则的单罚制。在特定情形中,对单位犯罪不实行两罚制,而实行代罚制(或单罚制)。有论者认为,在如下三种情形中应适用单罚制:(1)以单位名义犯罪,但损害单位利益,而刑法原本是为了保护单位利益而设置该单位犯罪;(2)追诉该犯罪时单位可能已经不存在的情形;(3)虽然是单位犯罪,但处罚单位会损害单位中无辜者的利益,因而不实行双罚制,仅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12]
针对单罚制,有学者即表示出疑惑,既然刑法出于种种原因认为在某些情形中不宜处罚单位,而只应处罚直接责任人员,那么为何不直接将其规定为个人犯罪呢?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对于应当如何处罚单位犯罪仍处于一种犹豫不决的态度。[13]针对上述列举的三类适用单罚制的情形,也有学者逐一予以批驳,认为对这三类犯罪适用单罚制实际上并无可靠的理由,实质上第一类犯罪和第二类犯罪都是自然人犯罪,同时对第三类犯罪理应适用双罚制而非单罚制。[14]
本书认为,对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单位犯罪单罚制的规定进行评价时,出发点应首先立足于刑法基本理论以及刑法总则的规定,如果与之相反,一开始就从既有的规定出发,则容易忽略掉对核心理念的把握。首先,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既然分则没有“单位犯本罪”或者“单位犯前款罪”的规定,又如何能够认为分则的这一规定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呢?如果认为其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岂不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退一步讲,仅仅依据罪状描述中“以单位名义”等表述能够直接认定其实质上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吗?[15]第二,如果基于某些理由认为分则中的这些规定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但是又出于种种考虑并不对单位规定相应的刑罚,那么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如果认为分则中的这些规定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又仅仅规定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实质上就是以另一种方式再一次确认了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本就是基于同一视原则的责任模式的规定,也就又陷入了上文关于双罚制的论述所提及的悖论之中。
假如仅仅以现行规定为基础,将犯行的描述中出现的“单位”这一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将现行《刑法》的部分条文中出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刑”的规定皆作为是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来处理,那么,从某些角度出发总是能够为这种认知提供一些依据的——此处暂且不论这些依据是否合理。这种解读方法实质上也就暴露出对一个核心概念的认知存在缺陷:单位到底是一个怎样的犯罪主体?刑法总则中所确立下来的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中的“单位”与刑法分则中的部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完全契合的吗?在一部分被认为是体现出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单位”实质上仅仅是作为叙事背景存在的,在犯行中并未体现出“单位”自身所特有的主体性;在另一部分被认为是采取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则出于某些考虑不恰当地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处罚对象,而将“单位”自身排除出处罚范围之外。
正如上文所述,本书认为公司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与自然人并列的刑法上的主体是因为公司是一种组织型系统,这种组织型系统能够进行自我组织和自我生产,正是其所具备的自我指涉以及自我观察能力使得其既有遵从规范而行事的能力,也有违反规范的能力。公司这种组织型系统有着自身的行为,亦即,由于该组织型系统内部存在缺陷并系统性地产生了风险,公司自身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这种风险最终导致社会危害后果的产生,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使得我们有正当的理由将社会危害后果归咎于公司自身,并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在对某一涉及“公司”的犯行进行分析之时,必须要能够在犯行中找到公司这一刑法上的主体所具备的上述主体性特质,否则,“公司”就仅仅只能被视为是作为“叙事背景”的要素。(www.xing528.com)
在支持单罚制的观点中,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分性是产生单罚制的理由之一,在单位这一整体的内部存在着两种紧密结合的主体,即单位组织与自然人。正是因为如此,在一般的单位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均需要承担刑事责任。[16]然而,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在一般的单位犯罪中,通常情况下我们对单位自身与自然人均施以刑罚处罚,既不是因为在单位实施了犯行的情况下处罚单位之后理所应当就要处罚自然人,也不是因为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予以确认之后理所应当就要处罚单位,而是分别以单位以及自然人这两个刑法上的主体为出发点,对二者的犯行分别进行分析之后可以正当地将二者的犯行分别归咎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在一般的单位犯罪情形中,严格来说实质上是存在两个主体、两个犯行,只不过自然人的犯行被作为对单位的犯行进行分析之时必须考虑的要素予以对待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分别对单位以及自然人施以刑罚处罚,而不是将双罚制理解为基于一个犯行(单位的犯行或者自然人的犯行)而连带着处罚两个主体。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文认为现行刑法中分则中有关双罚制的规定是欠妥的。因此,上述论者所主张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可分性”就是一种欠妥的表述:这并不是单位以及自然人两个主体“可”(或不可)分离的问题,而是两者本来就应当被分别对待的问题。既然如此,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中,就必须要对单位以及自然人两个主体所对应的犯行进行分析,并得出是否应令该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此外,两个主体之间所具有的“分离性”又如何能够作为可以将某犯行评价为单位犯行但仅仅对自然人施以刑罚处罚的理由呢?
实际上,支持单罚制论者更主要的理由在于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存在对立以及单位利益的涉他性。如果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对立,那么因该“单位犯罪”对单位自身施以刑罚处罚就可能导致不公正;同时,某些“单位犯罪”对股东的利益也造成了损害时,对单位施以刑罚处罚会对股东利益再次造成损害。[17]这一观点实际上犯了三重错误。第一重错误在于,该观点内部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其一方面认为在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对立的情况下也可成立单位犯罪,但在有关单位犯罪行为的认识上,又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要表现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18]如此,实质上是否定了当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相冲突时可成立单位犯罪的结论。第二重错误在于,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行是否成立并不需要考察该犯行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正如上文所述,对某一犯行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进行考察本身就是困难的,此外,某一犯行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并不取决于犯行本身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在于该犯行是否是单位自身对于其内部系统性地产生的风险是否存在不作为。当此种风险来自于单位成员的行为时,所需要考察的是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是在其所负担的职能范围之内,是否具有业务相关性。第三重错误在于,对单位自身施以刑罚处罚是要求单位这一独立的刑法上的主体承担其刑事责任,刑罚的执行对公司股东所产生的影响是一种附随效果,而且其无论如何是会产生的,不论对哪种单位犯罪施以刑罚处罚皆是如此。以这一点作为仅仅对单位成员施以刑罚处罚的理由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混淆了刑罚自身的恶害与刑罚可能产生消极的附随效果之间的区别。
总而言之,在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谓“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进行再一次检视之时,必须明确区分作为刑法上的主体的单位以及作为犯行的“叙事背景”的单位这一要素。对于那些已经体现出单位主体性的犯行,除了将其作为单位犯罪来对待以外,也需要明确对单位施以刑罚处罚;对于那些“单位”仅仅是作为叙事背景要素的自然人犯行而言,当然应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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