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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植物的先占权及法律规定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野生动植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先占取得。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并不是无主物。所以,野生动植物在我国可以有限度地成为先占的标的。另外,各国基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迫切要求,大多制定了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相应地,野生动植物的先占取得也必须遵守这些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野生动物经捕获或驯养,已由原获得人先占取得,已成为有主物。

野生动植物的先占权及法律规定

野生动植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先占取得。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并不是无主物。但从实践上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般的野生动植物是允许猎取或者采集的,这就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个人对野生动植物的先占权。所以,野生动植物在我国可以有限度地成为先占的标的。另外,各国基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迫切要求,大多制定了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相应地,野生动植物的先占取得也必须遵守这些法律的规定。

捕获或驯养的野生动物逃离或走失时,是否可以作为无主物成为先占的标的物?我们认为,野生动物经捕获或驯养,已由原获得人先占取得,已成为有主物。只有捕获人将其抛弃,使其成为无主物时,才能成为先占的标的。那么,走失的动物何时再度成为无主物?德国和瑞士民法典将所有人是否放弃追逐,作为判断捕获物是否被抛弃的标准,而将不再回到主人规定应回之处,并恢复自然状态的,作为判断抛弃驯养动物的标准。[31]这些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参考和借鉴。

本章小结

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主要有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和先占行为五种。其中,除善意取得行为为法律行为外,其他四种行为均为事实行为。善意取得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不适用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有条件地适用于遗失物、盗赃物的交易。拾得遗失物主要是针对所有人不明的动产而言的。拾得人在履行了法定的招领义务后,如果失主前来认领,除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外,还应当给予拾得人一定比例的报酬;如果无人认领,则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埋藏物的发现也是针对所有人不明的动产而言的,但与遗失物不同的是,埋藏物处于他人物之中,因此,在法律效果上不同于拾得遗失物,在无人认领时,发现人只能取得埋藏物一半的价值。添附的方式有三种:附合、混合和加工。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动产和不动产发生添附的,添附物所有权归不动产所有人;动产与动产发生添附的,添附物的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所有;如果添附前动产的价值相当,则添附物由双方共有;因添附行为失去所有权的一方,应得到原物价值相当的补偿。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对无主物进行管领支配的行为。在公有制的条件下,先占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是不可能的,但废品收购行业和野生中药材交易的合法存在,使得先占制度作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仍有存在的必要。立法应对此加以规定。上述行为在法律上均是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因此,基于上述行为引起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他人的权利将归于消灭。

思考题:

1.善意取得的客体可否为不动产?为什么?

2.先占取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3.在拾得遗失物中,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有哪些?

4.试述添附规则的主要内容及其法理依据。

5.拾得遗失物与发现埋藏物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219页。

[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之规定。

[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

[4]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236页。

[5]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229页;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343页。

[6]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1页。

[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6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一)无偿的转让行为;(二)让与人和受让人采用占有改定方式,由转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三)以转移物的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的。”

[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9]同上。

[10]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217页。

[1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9页以下。(www.xing528.com)

[1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瑞士民法典》934条、《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项和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3和第194条之规定。

[13]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8条之规定。

[1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15]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9—113条相关规定。

[16]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1页。

[1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248页。

[18]我国《物权法》第114条在使用“埋藏物”概念的同时,还使用了“隐藏物”的概念。我们认为,对埋藏物应作广义的理解,隐藏物应包含在埋藏物的含义之中。

[19]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2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21]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13—114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24]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254页。

[25]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页。

[2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2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事实行为说为通说。

[28]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29]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页。

[30]同上书,第125页。

[3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60条;《瑞士民法典》第7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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