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当事人陈述主要是狭义上的。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陈述是处分原则的体现,就证据问题的陈述是行使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另外,当事人陈述必须是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在法庭外所作的陈述一般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且不能产生当事人陈述的效力。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陈述具有“两重性”特征,即真实性与虚拟性。
真实性,即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们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最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的,有利于审判人员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当事人是发生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案件的产生、发展和演变及发生争议都更加了解,陈述较之其他诉讼参与者不仅全面,也更深刻。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原告为了胜诉,必然竭尽全力将自己所知道的(通常也是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反映在诉状中,而且在法庭辩论时也会据理力争,努力捍卫自己的主张,并提出可能影响法庭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涉讼后一般都希望案件得到公正解决,因而一般都能够实事求是地陈述。必须注意的是当事人和证人不同,当事人不负有必须陈述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虚拟性,即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存在着各种利害关系,所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常常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甚至存在虚构事实、歪曲真相的情况。
当事人陈述分为口头陈述和书面陈述,通常以口头陈述为主,有的情况下也可由他人代为陈述。
当事人陈述也可以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当事人的承认两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后果。当事人的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表示同意的一种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书证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
书证的特征:书证是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物品,而不是一般的物品。书证无论表现为文字、图形还是符号,无论是人们熟知的文字、图形、符号还是不为一般人所了解的密码、暗号、标记,都是有意义的,能够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或者反映书写者的情绪、精神状态。如果不表达任何思想或者内容与有关案件事实毫无关系,如练习书法时描红而书写的文字,不能够作为书证使用。
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内容被固定化,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的书证有清楚的文字表述,揭示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因此在揭示案情方面有其优势。书证往往能够提供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如有的书证上有签名甚至签名人的住址和联系电话,可以根据签名及相关信息寻找知情人作证。另外,书证的客观性较强,经过查证确认其真实性以后,可以将它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使其他证据得到甄别,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
在诉讼中使用的书证很多,为了便于识别这些书证的不同特点,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给书证分类,包括:公文书和私文书;处分性文书和报道性文书;普通文书和特别文书。
(三)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如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如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如印记、指纹)等。
物证的特征是稳定性和可靠性。由于物证多为有形物,即使是同类物,其外在特征也往往有一定差异,这些特征可以用于辨别此物与他物之区别,从而为揭示案件真相提供重要依据。物证一旦形成,即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会自主地改变自身负载的有关案件的信息。物证在形成后可以独立存在,并为人们所发现、固定、提取和收集。不过,物证的客观性强、真实性大的特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物证都是真实的,有些证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律师对待物证要仔细甄别,防止将伪造或者变造的物证当作真实的证据,影响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律师要查明案件真相和为诉讼证明做准备,不能不重视收集、固定物证。物证的说服力较强,在有物证在手的情况下,诉讼中的一方胜诉的把握一般较大;如果物证灭失,则无论进行诉讼证明还是调查事实真相,势必都将面临较大困难。
(四)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包括录像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等。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④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却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一般足以确认其证明力。
【思考问题】
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偷录”证据是否具有有效性?
【参考分析】
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证据有效。
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证据无效。如在跟踪或者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证据一般属于非法取得。
【案例分析实训】
【案例 4.1】
【案情简介】
原告陈小诉称:被告陈大系其亲哥哥,多年来,被告经常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均为现金交付,但因双方具有亲缘关系,故未签订借条或收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陈大辩称:自己对原告长期进行资助,双方的账目存在混同,且并未明确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陈小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陈大的对话录音,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
判决结果:驳回诉请。(www.xing528.com)
判决依据:
1.借款时间跨度大,交付均未留凭证,缺乏认定双方当时直接确认借贷关系的依据。
2.该录音证据为合法手段取得,系有效。但原告所诉事实仅提供谈话录音为证,而谈话录音亦不能明确反映被告事后对借贷关系的追认和对各笔借款数额的确认。
【参考分析】
要使录音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第二,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了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另外,律师需要注意提醒当事人,在采取偷录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并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以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五)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数据。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证据。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录像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如数码相机、摄像机、U盘等中储存的照片、录像等)。
在保存方式上,电子证据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在传播方式上,电子证据可以无限地快速传播;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环境系统;在安全性上,电子数据安全性高。
(六)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其在法庭上将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首先,关于证人资格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行为与民事行为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并非评价证人证言的有效尺度,并不能完全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来确定证人资格。
其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条不仅是对出庭作证的变通形式的规定,也同时强调在实践中,需要使用技术手段时,都应尽可能在出庭作证的环境下,具备双向传输技术手段,必须既可视又可听,且不能只单向传输。
再次,关于证人作证方式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72条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现代民事诉讼中,是禁止使用书面证言代替言辞作证的,证人如果出庭作证时,原则上也是不能以宣读书面证词的方式作证,否则同提交书面证言无异,也不能避免书面证言的弊端。
最后,关于询问证人问题,《民事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证人作伪证或者说一些偏向性的言语,同时体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七)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鉴定意见主要包括伤残鉴定(事故责任鉴定、各种费用鉴定)、医疗鉴定和笔迹鉴定三类。
(八)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就是人民法院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案件的诉讼标的物和有关证据,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所作的记录。勘验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勘验人员一般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勘验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思考问题】
勘验笔录与书证的区别。
【参考分析】
1.书证是制作人主观意志的反映,而勘验笔录的文字和图片是客观内容的反映。
2.书证有公文书和私文书等形式,并不一定是诉讼文书,而勘验笔录则是勘验人依法制作的诉讼文书。
3.书证一般在案件发生前或者发生过程中制作,在诉讼中不得涂改或者重新制作,而勘验笔录则是案件发生后在诉讼中制作的,若勘验笔录记载有漏误,可以重新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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