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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会计法律制度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会计法》第8条规定了会计制度统一性原则,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并应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经济法》: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和会计关系

(一)会计

会计,是指运用货币形式根据凭证,通过记账、报账、用账等手段,核算和分析各企业、各有关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开支,反映和监督经济过程及其成果的一种活动。

会计的基本职能主要有两个: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会计关系

会计关系是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其特点为:第一,以货币为计量单位,作为统一衡量和计量尺度;第二,有一套专门的核算、分析、检查和监督方法;第三,根据会计凭证,按照规定程序,全面、系统、真实、准确、连续地记录和反映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

二、会计法

(一)会计法概念

会计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会计法是指在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后经1993年、1999年两度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它是调整会计关系的基本法。广义的会计法,即指会计法律体系,它包括含《会计法》在内的一系列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0年的《总会计师条例》;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还有其他许多有关行政规章。

(二)《会计法》的立法宗旨

《会计法》的立法宗旨在其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两个: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会计法》的适用范围,在其第2条、第51条作了规定: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都必须按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但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原则另行制定。

(四)基本原则

《会计法》确定了会计原则是指导、规范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会计关系、会计活动的基本准则。《会计法》总则可以概括出会计工作的四个原则:

第一,真实、完整性原则。真实性是会计工作的灵魂。准确、完整则是保证实现其真实性的基本手段。综观《会计法》,多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此应是《会计法》首要原则,它是其他原则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与基础。

第二,合法性原则。《会计法》规定:所有单位都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都要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会计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制度统一性原则。《会计法》第8条规定了会计制度统一性原则,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三、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概念

会计核算,是指通过会计形式,根据财政、财务制度,对资金和物资的收支进行审核和计算的全部活动。它是会计工作的一种基本职能。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核算的内容包括一个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执行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可以用货币计价反映的经济活动。《会计法》规定对以下事项必须进行会计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单位

我国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的计划年度或预算年度(即财政年度)是一致的。会计年度要求在以一年为单位的会计期限内定期总结各个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结果,并在会计制度上必须将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按时间划分期限(年、季、月),从而便于加强管理。

关于记账单位,《会计法》第12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四)会计核算的方法和程序

《会计法》原则上规定了会计核算方法和程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并应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会计核算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首先,凡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记载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有权退回更正、补充,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其次,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账规则的规定记账。

再次,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四,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会计报表必须及时、准确。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季、按月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年终或工程竣工以及单位合并、撤销、关闭应进行清理的,都应办理决算,编制或报送会计报表。

最后,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事实上只有坚持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且会计核算的内容必须是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再经过层层把关,才能克服和纠正会计工作中存在的数字不实、账目不清,甚至伪造、变造凭证,报送虚假报表等现象。因此,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是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它能保证会计核算如实地反映各单位生产经营和一切经济活动的情况。

(五)建立会计档案制度

《会计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档案资料是各单位经济活动的历史记录和证据,充分利用会计档案资料,对于指导生产经营管理、查证经济财务问题都有重要作用。

四、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www.xing528.com)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报利润或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五、会计监督

(一)会计监督的概述

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续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的一种监督。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对会计监督极为重视,《会计法》第4章作了专章规定,此外,还颁布了一系列条例规范,如《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试行)》等。监督体系也作了重大改革,由过去的片面强调单一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改变为由内部会计监督、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制,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会计监督体系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其他法规条例、规范,通过会计手续,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因此,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就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他们有会计监督权。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尊重他们的会计监督权,支持他们的会计监督活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就是各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2.国家会计监督

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是指财政部门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违法制裁,属外部会计监督。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①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③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④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督等部门也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3.社会会计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指两个方面:①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活动;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都可检举。

六、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可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的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关于会计人员的资格,《会计法》第38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会计法》第40条还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法》还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七、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会计管理、核算和监督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编制、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的规定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其他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违反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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