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所确认的实体基本权利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在被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应当有所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规定了“裁判请求权”,作为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权利:一是诉诸司法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而程序的告知权被认为是公正审判请求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应当有权获得对其提起的诉讼事项的通知和其他有关程序事项的通知。[1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7]第103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院面前享有法定听审请求权”(Vor Gericht hat jedermann 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效力是由宪法所赋予的,因此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2001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法》第321a条也对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的法定听审请求权规定了听审责问程序。由此,听审权的请求权在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18]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法定听审权(《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中得出法院负有义务,让法院诉讼所直接涉及的人员知悉有人已经提起诉讼,至少当法院知道谁是所涉及的人员并且对需要告知的人员范围了然于胸的时候需要这样做。[19]
从宪法层次将获得诉讼通知的权利阐释得最为系统、完善的是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未进行诉讼通知视为侵犯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权利,而正当程序的基本含义为“恰当地告知和听取”,其核心是要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地参加程序的机会。
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的规定,联邦和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标志“正当程序”在美国作为一条宪法原则得以确立和保障。当某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面临被政府剥夺的威胁时,“正当程序条款”将发挥保护性作用。正如联邦最高法院所阐明的,“任何一个诉因都是受到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财产权利之表现形式”。受正当程序保护的个人并不需要证明其对争议财产的确享有权利,只要提出权利主张就足够了,而无论最终的诉讼结果如何。[20](www.xing528.com)
自1856年著名的“怀尼哈德诉人民案”开始,正当法律程序便由原来的单一程序性概念变为程序和实体兼备的综合性概念。[21]按照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正当程序”的解释,实质性正当程序是指“那种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性保证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专横和不合理的行为”。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那些由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予以保护的人的自由和财产权,诸如使穷人获得委派辩护律师的权利、取得副本的权利、对证的权利,所有由第6条修正案予以特别规定和根据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的程序。程序性的正当程序的核心意思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得到审理,为了他们可能享有该项权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合理的通知、得到审理的机会和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进行辩护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条款中”。[22]
在前述1950年的姆内恩诉中央汉诺威银行和信托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阐明了接受诉讼通知的权利及其适用标准:在一切终局性的程序中,正当程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根本要求是,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合理地通知利害关系主体未决的诉讼,并赋予他们提出异议的机会。这一通知必须能够合理地传递有关信息,并让利害关系人有合理的期间进行应诉。……当一个人有获得通知的权利时,仅仅作出告知的姿态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采取的方式必须如同某人迫切地想要实际通知缺席者时可能采用的合理方法。[23]因此,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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