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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之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与精神利益保护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德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形成的思想条件19世纪对于德意志而言是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在法文化思潮中逐步居于支配地位的时期。[86]而正是具有理性法和实证主义内质的学说汇纂学直接催生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及其所包含的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应该说,相比较之下,《德国民法典》展示了体系创新的较大力度,这相应提升了“合同—侵权”之债二分结构的体系位置。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此亦未作根本改变。

德国民法典之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与精神利益保护

(一)《德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形成的思想条件

19世纪对于德意志而言是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在法文化思潮中逐步居于支配地位的时期。此期,尽管《普鲁士一般邦法》构建的法秩序在启蒙思想的驱动下以理性法的技术实现了对于主观权利的宣示和确认,但该秩序下的理性法在专制体制的呵护下已然失去自我更新的机会,愈益沦为“地方极权国家的一种手段和对市民阶层严密管束的纯粹工具”[77],私法部分的合理性危机日渐显露;由此,一种挣脱帝国“监护式”管束的国民意识日渐形成并深化。

同时,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哲学浪漫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启蒙运动晚期那种一般性、超历史性的自然法观念受到否定。一个逐步形成的普遍确信是:一切文化现象“并非发源于抽象的理性,而是来之于民形成于史”[78]。历史主义在德意志思想文化领域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成为德意志“一般精神运动的动力中心”[79]

历史主义在法学领域催生的“产儿”是萨维尼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受制于对历史的教育功能和德意志文化传统的确信[80]以及个人的审美取向,萨维尼越过中世纪以降注释法学和现代运用的藩篱,以优帝时期的古罗马法为取材来源,[81]向德意志民族和其所处的时代奉献了新的法智慧:在法的来源及其发展规律上确信,法律之联系系于其历史性的先决条件,法律史不再是已完结之过去的认识对象,其建构出法学必须处理之活生生的素材[82]在处理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坚持,法作为“内在于所有个人意志中的道德力量的自由展开”之保障,既服务于道德,又非仅仅执行道德的诫命,而是有自身存在的独立性;[83]在法哲学立场和方法论上,贯彻康德学说体系化导向和伦理自律性哲学观,建构哲学性、实证性相结合的实证法学。

作为历史法学派民法表现的学说汇纂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将前者的实证主义路线推向了极致。从普赫塔(Puchta)到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延续了萨维尼推动私法体系化的工作[84],包括对学说汇编体系和演绎式体系建构方法的沿用。伦理中立和合理的形式主义取向促使学说汇纂学转向法自身的内在体系寻求正当化基础,从而“将自己的任务仅仅限于对罗马法律材料的教条式系统整理”。而此种努力到底偏离了历史法学派含有人文伦理成分的整体意旨,某种程度上回到了启蒙时代自然物理世界观支配下的、以“过于夸大的教条主义为标志”的理性法。[85]“以学说汇纂学派形式存在的罗马法重新又受到理性法的激励。”[86]而正是具有理性法和实证主义内质的学说汇纂学直接催生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及其所包含的传统民事责任体系。

(二)《德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的变与未变(www.xing528.com)

《德国民法典》在“债务关系法”编的债法各论部分(即“各种债务关系”一章)中并列了各种合同之债和侵权行为。比起此前的诸民法典或法典中的私法部分的相应安排,此种设置的宏观变化主要体现在体例结构和技术手段方面。

应该说,相比较之下,《德国民法典》展示了体系创新的较大力度,这相应提升了“合同—侵权”之债二分结构的体系位置。历史法学派(学说汇纂学)一方面从文化传统上汲取了罗马法素材,同时亦打破了罗马法继受以来盖尤斯法学阶梯三编式体系的权威,使得“债法篇”突破此前“娲居”于“物篇”的传统位置,取得独立的地位,表明立法者摒弃了债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传统编排思维,这提升了契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对立关系的体系层级,从而强化了此种对立关系,推动着“契约—侵权”责任二分理论的塑造。

同时,其中的变化亦体现在:隐含于债之关系篇中民事责任体系已褪尽《普鲁士普通邦法》式的生活关照,于概念和规则的设定上更趋于抽象化、实证化。“概念计算式”(Rechnen mit Begriffen)[87]的法律思维方式支配了学者们关于民事责任体系的基本理解。这表现在: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合同等均被作为自我“意志统治”的存在方式,统摄于“法律事实”这一抽象概念之下,笼统规定在“债之关系”一编;[88]与人和物、主体和客体、精神领域和物质世界截然二分的理念相联系,民事责任作为“债之关系”世界里生发出来的法律概念,成为以纯粹的物质手段矫正失衡之社会关系的保障机制,这同时支配着物法中物质的理性人的形塑标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界限分明,各自遵循不同的运行机制,规范着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89]

虽然《德国民法典》在体例上采用了学说汇纂体系,但是在债法构造上仍然沿用了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契约—私犯”之安排方式。从中世纪盛期德意志的“罗马法继受”到16世纪的现代运用,再到《普鲁士普通邦法》,此种债之二分结构基本没有变化。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此亦未作根本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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