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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当代研究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阶段。这也是美国农业实现商品化的时期。美国历史上最早的合作社是1810年康涅狄格州的奶牛场主组织起来的,目的是加工和销售奶油。农产品价格下跌,农业收入下降,农场主陷入困境。美国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基础与制度特征。但这个法案的第六节,部分地把农业合作社和劳动工会排除在外。

美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当代研究

4.8.3 美国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通常称作农场主合作社。根据美国农业部使用的定义,是由拥有共同所有权的人们,在非盈利的基础上,为提供他们自己所需要的服务而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它们的特点是:第一,合作社是由它的全体社员所拥有,并为社员服务;第二,合作社由社员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每年按股金分配的分红率不超过8%;第三,合作社实行非盈利原则,年终的盈余按社员同合作社的业务交易比例退给社员。

(1)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阶段。

在美国,最早出现的农场主合作社是农产品销售合作社,至今已有一百七十多年的历史。随着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农场主合作社也经历了一个发生、发展和壮大的过程。这个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 1810~1870年。这一时期,美国东北部、棉花生产带、密西西比河谷上游以及西部地区,开始出现农民合作社。这也是美国农业实现商品化的时期。美国历史上最早的合作社是1810年康涅狄格州的奶牛场主组织起来的,目的是加工和销售奶油。但是比较成功的则要算1841年和1851年在威斯康星州和纽约州组成的两个乳业合作社。从那以后,各种合作社纷纷出现。这段时间里,合作社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农产品销售。在这一阶段的后期,在最早大规模组织合作社的各州,如密执安、俄亥俄和纽约州先后通过立法,使合作社合法化,为未来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第二阶段: 1870~1890年。这是农业中机械化蓬勃发展的年代。19世纪70年代,美国工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已经超过农业,农业也已经进入了商品化的时代。但是农业生产的发展,也为农场主带来了灾难。从1867年开始,农业陷入了第一次危机。农产品价格下跌,农业收入下降,农场主陷入困境。同时,铁路公司和中间商却趁火打劫,竭力提高运费和压低农产品收购价格。于是,在美国先后出现了两个保护农场主利益的社团——“格兰其”(1867年成立)和“农场主联盟”(1873年成立),在它们的支持下纷纷成立农场主合作社。到1890年,全国大约有1000多个合作社组织,但是当时的合作社大多由于管理不善、内部分裂和资本缺乏等原因而很快失败了,但也有少数是比较成功的。

第三阶段: 1890~1930年。本世纪初内燃机在农业上的应用,为美国农业机械化带来了革命性的影响。与此同时,农场主合作社迅速发展,各地的合作粮库、乳业合作社以及牲畜运输合作社等发展很快,联邦和州的机构也都普遍承认合作社是一种合法组织。但是在法律上仍然受到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因此,这个阶段的合作社多数是小规模的。

第四阶段: 1930年以后。自1930年以来,合作社的发展特点是合并与提高效率。

(2)美国农民合作社的法律基础与制度特征。

①立法变迁与法律基础。美国农民合作社与欧洲农民合作社相比,制度特征与法制基础都有一定的差别。首先,美国是最早制定合作社法的国家之一,但它是以州法为主,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作社法。其次,美国农民合作社的产权结构、收益分配和运营方式,也都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不像欧洲那样统一。美国合作社的法律基础是各州的合作社立法,涉及合作社的联邦立法主要是三部反托拉斯法。即: 1865年,密歇根州通过了第一部承认合作购买和销售方式的法律。随后,美国其他一些州也开始陆续制订合作社法,其中,有的只适用股份式合作社,有的只适用于非股份式合作社,也有的对两者都适用。但是截至1914年以前,没有一部联邦法律承认农民合作社的合法地位,因此当1890年国会通过希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时,许多合作社的合法性受到威胁。

191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克雷顿补充法案(Clayton Act)禁止价格歧视和独立商业企业为减少竞争或从事垄断而可以要求获得三倍于所受损失的赔偿。但这个法案的第六节,部分地把农业合作社和劳动工会排除在外。克雷顿补充法案的通过,大大促进了非股份式合作社的发展,也迫使一些股份式合作社向非股份式合作社转变。但是很多股份式合作社认为,这导致了对股份式合作社的歧视。

192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凯波—沃尔斯蒂德法案(Cappervolstead Act)作为对克雷顿法案补充。该法案规定,凡是参与农业生产的各类农民,都可以按股份形式或非股份形式建立协会等组织,集体从事农产品加工、准备、处理、销售等活动。这些协会可以拥有共同的销售机构,可以签署共同协议或合同。

1936年,国会又通过了一个补充克雷顿法案的罗宾森—派特曼价格歧视法(Robinson-Patman Price Discrimination Act)这一法案禁止价格歧视,包括任何对竞争者实行歧视的交易。但法案的第四节规定,不应阻止合作社协会向社员返还从交易中获取的与其交易份额相一致的纯收益或盈余。这就保证了合作社惠顾返还金不被看做是价格歧视的一种形式。[38]

美国的农民合作社,按照其组织特征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中央集权制合作社(Centralized Cooperative),一类是联邦制合作社(federated Cooperative),还有一类是混合制合作社(Mixed Cooperative)。所谓混合制合作社,就是指那些既直接吸收农民为社员,又以基层合作社或地区合作社为成员社的合作社。

②制度特征。无论是中央集权制合作社,还是联邦制合作社,都存在着一些共同的特征。美国农业部的有关材料,把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制度特征概括为三句话: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

A.用户所有和用户控制。按照美国农业部的定义,农民合作社是一种以农业生产者为基层社员的企业,这些社员既是合作社的用户(Patron),又是合作社的所有者。有些合作社也向非合作社成员出售优先股,但这些股在合作社总股本中只占很小比例。社员通常在合作社中仅拥有一个普通股,或支付一次性社员费。为了有效地实现社员对合作社的控制,有些合作社鼓励社员按其使用合作社服务的比例拥有产权。按照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合作社只与社员做交易,但美国大部分州法律允许合作社与非成员开展的业务往来最多可占至其业务量的50%。联邦税法则规定,供给合作社(Supply Cooperative)与非成员客户的业务往来不能超过其业务量的15%。

社员对合作社的控制方式有多种,目前大部分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原则,以防止权力向少数人手里集中。但这一点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完全的遵守。现在约有1/4的州,仍允许社员可以有一票以上的投票权。获得额外的投票权通常是以交易量为基础,也有少数州是以持股量为基础。对于按股投票的做法,在各州的法规和合作社实践中都有一定限制,最常见的情况是规定投票权份额最多不能超过20%,有的限定为3%或5%,还有的规定最多不能超过5票或10票。西海岸的有些州允许合作社给予成员与其交易份额相一致的投票权,中西部少数由农场组织赞助的合作社还允许一股一票,而农场组织则拥有股权的大部分。此外,大部分州法允许地方合作社作为区域联社的成员社,可以按各自的社员人数比例或业务量比例参加投票。

B.用户受益。农民合作社作为用户受益的企业,实行的是“保本经营”原则(Operationat Cost)。所谓“保本经营”原则,在以买断方式(Purchase and Sale)经营的合作社和以统一结算方式(Pooling)经营的合作社之间,做法是有所不同的。按买断方式经营的合作社,首先是以市场通行价格收购农产品和销售农用物品,年终再将超过经营成本的收益作为“惠顾返还金”(Patronage Refunds),按照客户的交易量或交易额进行返还。许多合作社在实行返还以前,先要为社员股金支付有限的红利,并扣留10%或更多的净收益作为社员资本准备金。许多供给合作社和大部分销售合作社,对所有用户(不管是否合作社成员)都按同样的费率返还惠顾金,从而可以享受相应的收税减免。也有些合作社仅向社员返还惠顾金,但要按与非社员交易获利的多少缴纳收入税。以统一结算方式经营的合作社,一般是在社员送交农产品后预付一到两次现金,待产品售出以后,扣除经营费用和一定的留用资本,再进行统一结算。留用资本的扣除额是按每一件或每一箱产品计算。由于事先已对社员进行预付,因此统一结算的最终支付大大低于惠顾返还金。无论是惠顾返还金还是留用资本,一般都是以股票或其他凭证的形式分配给社员,以后可以按照资本周转计划清还。作为一个“保本”经营的企业,联邦法和各州法都对合作社的股金报酬有最高限制。按照联邦“凯波—沃尔斯蒂德法”,合作社对股金支付的利率不能超过8%或各州规定的最高利率。如果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原则,股金报酬也可以不受上述利率限制。[39](www.xing528.com)

(3)美国新一代农民合作社。

在过去50年里,美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两种明显的趋势:一是纵向一体化,二是横向集中。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传统合作社的某些制度缺陷,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美国出现一种“新一代”农民合作社(New Generation Farmer's Cooperative),对传统合作社原则做了较大修改,使合作社焕发了新的生命力。

所谓新一代农民合作社具有以下一些制度特征:

①传统合作社往往是以销售初级农产品为主,而新一代农民合作社是以创造农产品附加值为主要战略。由于附加值战略需要对生产和销售进行大量投资,因此农民必须承购大额股金,通常每个社员承购股金在5000至15000美元之间。这些钱必须事先支付,以便束缚社员和确保股本基数。

②股金额度与交售农产品数量相联系,一个社员必须承购与其农产品交售配额相对应的股金。

③如果社员不能提供合同规定数量和质量标准的产品,合作社就从市场上购买这些产品,并按市场价格计入社员账户。

④社员资格不开放,社员股份在得到理事会批准以后可以交易。因此存在一个股份市场,它们的价值依据人们对合作社绩效的预期而变动。

⑤由于股份是可交易的,因此整个股本金具有永久性(在传统合作社中,由于社员退社自由,因此股本不稳定),这样银行就能提供条件优惠的贷款

⑥社员资格不开放和股份可以交易,意味着资产净值在已分配和未分配资本中的组成比例并不重要,未分配基金在交易市场上被股份价格资本化。在现实中在部分新一代农民合作社中并没有多少未分配的资产净值。

⑦如果经营规模要扩大,就出售更多的股份(集资),首先是卖给已有的社员,然后再卖给其他农民。

⑧如果在经营规模不扩大的情况下需要更多的资本(例如技术更新等),则社员被要求按其交易配额的比例增加股金。对农民来说,这样的额外投资是合理的——如果他们反对,那么他们的交易配额就会下降。

⑨为了避免合作社被一个社员独占,有些新一代农民合作社对每个社员可以拥有的股金数量进行限制。

利润作为惠顾金退款分配给社员。由于社员投资和交货数量成一定比例,因此红利也与社员持股成比例。几乎所有的退款都是现金支付,只留很小的数量作为储备金,甚至完全不留。

除此之外,有的时候合作社也向社区出售优先股,但对优先股有8%的利率限制,而且没有投票权。理事会由社员在其中间选举产生,合作社实行专家管理,一切重大事项都要经过可行性研究

由于新一代农民合作社是以创造农产品附加值为主要目标,因此农民销售收入在消费者购买农产品支付账单中的比例从原来的30%提高到61%,从而也大大提高了合作社对农民的吸引力。这种合作社于20世纪70年代初最早出现在美国北达科他州,于9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并在美国的明尼苏达、威斯康星、加利福尼亚、南达科他等州和加拿大的南部地区也陆续出现,形成了近年来少见的合作社发展热。

新一代农民合作社的特征显示,它与传统的合作社已经有了很大区别,它更接近于普通股份制企业,但仍保持了合作社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它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也是农产品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服务对象的身份同一。第二,合作社成员的持股额,与农产品的交售配额相互挂钩,两者比例一定。第三,普通股份制企业中往往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而新一代合作社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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