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理性理念与道德的前提
康德哲学具有强烈的道德倾向。他对经验论的批判不仅是因为这种理论在认识领域所导致的怀疑论和相对主义,更是因为对理性地位的挑战将会危及终极价值的确立。“他忽视了将理性的最重要的前景去掉所产生的的实际危害,因为只有这些前景才能使意志的一切努力有其最崇高的目的。”(Prolegomena,p.65)同样在美学领域,博克(Edmund Burke)的贡献也只在于他所提供的丰富的材料。经验心理学试图将审美判断建立于经验性的基础之上,这不但取消了普遍必然性的追求,而且也无法赋予审美活动以绝对价值。而康德在审美判断力批判中寻找审美判断共通性的根据时,为审美找到了道德作为依托,这就为审美的绝对价值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指出了知识的两个源泉,即感性的感受性与思维的自发性。知性概念有着相对于感性直观的独立性,[1]虽然知识离不开直观,但范畴对思维而言却不为感性直观的条件所限制,因而可以超越一切可能经验而形成理性理念。康德认为柏拉图恰当地指出我们的知识能力在经验领域之外有着更高的需要。不应当以理念无法在经验中实现而否认其实在性。尤其在实践领域,理性概念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传统形而上学所关注的基本问题:灵魂不朽、意志自由和上帝实存恰恰可以归结为纯粹理性的三种先验理念,即:理性心理学、理性宇宙论和理性神学的理念。由于对范畴超验的使用,这些理念在思辨领域注定不会具有客观实在性,但从实践的利益着眼,它们却是道德和宗教的基石,并最终在实践领域内证实了自身的客观实在性。[2]比如在论及纯粹理性的第三组二律背反时,康德指出:传统的唯理论者在发展思辨利益的借口下,使理性在其更深刻的兴趣中变得支离破碎。[3]康德与传统的唯理论者的差异就在于他区分了现象和自在之物。在现象界,任何发生之事必有其原因,而这个原因作为发生之事又有其原因,如此以往以至无穷,因而在现象界没有自由,一切都是按自然律必然地发生的。而自由是另一种原因性,它自发地开始一种现象,但自身不受时间规定性的支配,因而它不能归属于现象而是属于自在之物,只有它的结果才是现象。我们无法用因果性范畴来规定这个自由的原因性,这是对范畴的超验的使用;但我们可以以类比的方式用因果性范畴描述它和现象之间的关系。所以确切地说,自由并非真正的原因,但它自发地开始了一种现象,并且是这些现象的根据,出于理解的需要,我们借助因果性范畴来解释这种根据与效果间的关系,以便为现象领域中受条件限制者找到一个无条件的原因,从而满足理性的要求。经验论者的浅薄恰恰体现在:他们否认了因果概念的先天性,而赋予它一个经验性的起源,从而将它的使用限定于现象领域,由此否认了自由以及经由道德法则向我们启示的理智世界(Practical Reason,pp.320-321、331)。对经验论的这种批判,在许多年以后在维特根斯坦的著作中再次回响。维特根斯坦认为经验论缺少对不可言说之物的关注,而后者恰恰是人生价值之所在。
康德指出:我们不仅可以设想自由的原因性,而且只要有一种同时是现相和自在之物的存在物,自由的原因性的引入就不会破坏自然的必然性。这个存在物作为现相遵循着自然界的必然性法则,但它同时作为自在之物按照自由的因果性行事。人就是这样一种存在,一方面,他通过内感官被知觉为经验对象,另一方面,他作为纯粹统觉的先验自我完全可以被思维为自在之物,而理性则被当作它的机能。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动物的行为完全是由病理的感性冲动所决定,是机械的必然,而人类则不仅仅受感官刺激的规定,还能凭借理性的利害观念克服感性的冲动,这就是实践的自由(practical freedom)(Pure Reason,pp.633-634,Anthropology,p.149)。它说明在现象的原因之外还有自在之物的原因性,因为我们虽然为感官刺激所影响(induced),却不为它所规定(determined)。[4]但实践自由并不向我们提供普遍有效的价值,因为实践是指由自由而可能的事物,其中包括经验性的实用法则和先天的道德律(moral law),虽然凭借前者,人们就可以克服某些感性的冲动,但行使自由意志的条件依然是经验的,理性的任务只不过将欲望加于我们的目的统一于幸福这一唯一的目的中并采取相应的手段。而幸福的感受只能借助于经验的规定,不仅在不同个体间存在着差异,即使同一个体在不同的场合也有不同的理解,由此不能确立普遍有效的目的。于是,我们只能在先天道德律中寻求绝对价值。为此,康德提出了区别于实践自由的先验自由(transcendental freedom)。[5]实践自由是指离感性冲动而由理性所表现的动机的决定;而先验自由则要求理性离开感性世界所有一切决定事物的原因而独立,由理性提供无上命令,即意志的客观法则,它与论及“所发生者是什么”的自然法则相对,乃是告知我们“应当发生者是什么”的实践法则(Pure Reason,pp.633-634)。以欲求能力的质料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不可能成为实践法则,因为此时意志的规定根据乃是客体的表象与主体的愉悦感的关系,这是不能先天地认识的。此时,意志从属于自爱原则,其规定根据存在于低级的欲求能力之中。实践准则唯有在不是按质料而是按形式包含着意志的规定根据时,才成为实践法则。此时意志的规定根据完全不依赖于经验条件,而是先天的命令,这就是道德律。而意志既然独立于一切自然条件,它就是自由意志。[6]反过来,自由意志虽然独立于一切经验性的质料的规定根据,但毕竟在法则中有着一个根据,因而只能以立法形式作为根据。所以自由和无条件的实践法则是交替的相互归结的(Practical Reason,pp.297-302),证明了其中之一,另一个也就相应地得到了确认。(www.xing528.com)
对实践之事的认识不能从自由开始,因为自由最初是消极的概念,是无法直接意识到的,因而我们只能从对实践法则,即道德律的意识开始。它作为理性的事实最先向我们呈现出来,并证明了自由的实在性。[7]我们能意识到纯粹的实践法则,正如我们能够意识到纯粹的理论原理一样,是由于我们注意到理性与经验性条件的剥离以及自身的必然性。道德法则表述为:“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总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Practical Reason,p.302)这种德性法则既然是实践准则的形式,它也就是一切欲求所以可能的形式条件,没有这一法则,一切意志的决定都将是不可能的。所以道德法则应当被看作先天的意志能力,只有这种能力存在,我们才能具体指向某一对象并使之成为意志的客体。这样一来,在康德的体系中,凡与欲望相关者无一不涉及道德问题,乃至我们日常的衣食住行的欲望,看似无关乎道德,但它们都是由于道德律这一意志的形式条件而可能的。一切关系到我们的意志决定的问题,只存在道德与不道德这两极,之间并没有过渡。所以意志自律(autonomy)是一切道德律与之相符合的义务(obligation)的唯一原则,而他律(beteronomy)则与意志的德性相对立。就这个意义而言,先验自由是更本源意义上的自由。如果说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还只是为了发现一种与自然的机械必然性相异的原因性,因而将“自由”的名称赋予了实践自由的话,那么到了《实践理性批判》中,他发现实践自由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它背后有着先验自由的作用,因此“自由”主要就被用来指称先验自由。至此康德通过道德法则的存在证明了自由这一理念在实践领域的合法性,并且通过区分实践的自由和先验的自由,将道德领域与经验认识的领域完全分割开来。接下去的问题是:怎样才能实现道德?换言之,如果我们的行为都是出于欲求,那么怎样的欲求引导的行为才可以算是道德的?这事实上涉及欲求对象的问题。而康德对道德客体的考察同时也向我们揭示了人们在道德的立场上采取什么样的思维模式,这一点对于我们考察审美的道德价值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康德认为:实践法则同时向我们揭示了普遍有效的价值。由于客体只在其成为主体的欲求对象时,对主体而言才是有价值的,发现绝对价值就意味着找到一个对所有主体(无论他们存在怎样的差异)都成为欲求对象的客体。实践法则虽然不以质料为意志的规定根据,但毕竟要指向某一对象,而它的普遍有效性保证了它所指向的意志客体具有绝对的价值。所以,具有绝对价值的乃是通过自由而可能的结果这一客体的表象。纯粹实践理性的客体是善(good)和恶(evil)的客体。善的概念只能从实践法则推导出来,而不能先行于法则并且充任法则的基础,否则,法则就沦为主观的准则。由此作为意志之必然客体的善就与仅具有主观价值的福(well-being)区别开来,后者只与我们的愉快相关。所以说“并不是作为一个对象的善的东西的概念规定了道德律并使之成为可能,相反,是道德律才首先把善的概念就其完全配得上这一名称而言规定下来,并使之成为可能”(Practical Reason,pp.314-317)。因此道德价值的本质取决于道德法则直接决定意志。为此必须区分行为的合法性(legality)与道德性(morality)。行为虽然合乎道德法则,但必须借助于某种被设定的情感才能实施时,它仅仅是合法的,但如果是由道德法则直接决定意志而产生的行为,则是道德的。道德法则不但无需感性冲动的协作,而且中止了自矜(selfishness),消除了自大(self-conceit),是对爱好(inclination)的否定。爱好是一种情感,否定情感的东西也是情感,人作为有限的、感性的、依赖性的存在者必然有着个人性的爱好,因而道德法则总是作为命令起作用的,其中包含了实践的强制性,即职责。作为对爱好的否定,道德情感首先表现为痛苦。但道德法则既然能够贬损自负,它自身就是肯定性的、敬重的对象。所以敬重(respect)既非愉快,也不是完全否定性的痛苦。它是唯一而无可置疑的道德动力(Practical Reason,pp.321-323)。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看到纯粹理性的理念虽然无法被认识,但却是道德的前提,而反过来,我们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恰恰又说明在人身上存在着先验的自由,从而为纯粹理性理念确立起合法性。更重要的是:一种行为只有在它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时才可以称为道德的。这意味着道德的行为必然是自觉的行为,它出于对道德法则的明确意识和主动的遵守,而不仅仅是外部行为上的符合。正是在这一点上审美找到了通向道德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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