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抵押,是指以法律允许设押的土地上的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从各国立法看,各国民法典在将抵押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的同时,也主张某些土地上的权利可以设定抵押。如在德国法上,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的规定,某些权利在法律处理上,如同土地,被予以转让或被设定负担。这些权利主要包括所有土地物权和所有视为土地的权利(如地上权),以及所有在土地物权上所成立的物权(如抵押权上成立的役权)。这些权利被称为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可以像不动产一样进行转让和设定负担,因而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但德国法同时认为,并非一切不动产上的权利均能成为抵押的标的,一些不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权利不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不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主要包括:(1)未被承认的物权,即依照物权法定原则,未被法律认可为土地物权的权利(如用益担保物权);(2)债权性权利与债权性约定。如不动产租赁权、房屋居住权的无偿性约定即属此类;(3)公法性法律关系与负担。如因建筑基线、街道建设负担与公法性先买权的所生的限制等。[129]
在法国法上,虽然也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为不动产,动产上不得设立抵押权,但依照《法国民法典》第526条的规定:“以下所列,因其附着客体而为不动产:不动产之用益权;地役权与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同时,该法典第2118条第2款规定:“在用益权期间,前项所指相同的不动产及不动产附属部分的用益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见,法国法是将部分不动产上的权利作为不动产的附属部分看待,也允许其成为抵押权的客体。
在日本法上,依照《日本民法典》第369条第2款的规定,除不动产外,地上权及永佃权也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和第883条则允许地上权、永佃权和典权为抵押权的客体,同时,依照《矿业法》第14条和《渔业法》第6条等民事特别法的规定,采矿权和渔业权也可成为抵押权的客体。[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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