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概念上来看,案卷移送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看,案卷移送制度是指调整不同诉讼主体之间传递案件材料等诉讼活动的一整套制度的总称。其既包括审前阶段为了提请审查逮捕、提请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向有关机关移送案卷材料的活动,也包括在上诉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向上级法院移送案卷的活动。而从狭义上来看,案卷移送制度是指调整公诉机关将起诉书及其他案卷材料向法院移送的诉讼活动的一整套制度的总称。从提起公诉的角度出发,有学者称之为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制度模式。[1]本节从狭义的角度来探讨案卷移送制度。
从对象上来看,案卷移送的对象是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这些案卷材料是在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包括侦查卷宗、公诉卷宗和检察内卷等。由于检察内卷存档于检察机关内部,无须随案移送至法院,而侦查卷宗和公诉卷宗须移送至法院,因此案卷移送主要针对侦查卷宗和公诉卷宗。其中,侦查卷宗包括文书卷和证据卷。文书卷主要涉及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诉讼文书,如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证据卷则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收集的全部证据的总和。主要包括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和侦查机关的说明性材料;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的证据材料等。
毫无疑问,案卷移送的材料范围对法院审判有着重要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起诉审查范围的影响。所谓起诉审查,是指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移送审判的决定。起诉审查具有案件分流功能,是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预备性审查和准备阶段。[2]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内容的范围,决定了法院审查的方式与内容。如果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内容详实,那么法院出现实质性审查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内容单薄,那么法院只能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只需要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形式上的审判的要件,而无须审查证据是否充分等实质性内容。二是对法庭审判程序的影响。这主要涉及法庭审判阶段裁判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程度问题,即所移送的案卷材料是否会使裁判者产生预断以及这种预断可否消除的问题。其中,对裁判者产生的“预断”影响能否消除以及如何消除是案卷移送制度的核心问题。(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对裁判者产生的“预断”影响的性质,学界产生了较大争议,并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即预断有害说、预断必要说与预断可消除说。预断有害说从法官消极、中立的诉讼地位出发,指出法官提前接触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会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如有学者指出,“法官通过查阅检察官移送而来的卷宗材料,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之后,便会根据控方意见和证据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并倾向于追诉,从而对法官本应具有的中立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3]。预断必要说则从诉讼模式出发,指出提前接触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是职权主义国家发现案件真实的必然方式。如有学者指出,“仿佛教授在主持研讨课程之前,应当充分备课一样,法官在庭审之前也需要通过卷宗对案件情况获得相当程度的了解。”[4]而预断可消除说则承认预断的有害性,但认为产生预断不可避免,应当通过直接言词等原则的确立来消除预断,而非案卷移送制度所能解决。[5]
对案卷材料对裁判者产生的预断影响的认识不同,会直接影响对案卷移送制度的设计主张。持“预断有害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尽可能地限制案卷移送的范围,同时配之以证据展示制度、诉因制度以保障辩方权利。[6]持“预断必要说”的学者则强调要考虑诉讼制度的整体逻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以控辩双方平等辩论为最主要考量因素,而以法官的澄清义务为原则,案卷移送应当以全案移送为宜,这不仅没有危害,而且是法官主导推进审判过程所必要的。[7]持“预断可消除说”的学者则认为应对案卷移送制度的功能作重新审视,不应当仅仅纠缠在消除法官所有预断的功能上,而应当着重贯彻与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或者交叉询问制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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