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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研究:执行款权属的私法考察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执行款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处转移到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行为不构成动产所有权转移意义上的交付,只不过是纯粹的占有的转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法院执行款正是以专户的形式将原属于被执行人的金钱予以特定化的情形。

破产案例研究:执行款权属的私法考察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那么,执行款从被执行人处转移到法院这一过程,应将其视为所有权的转移,还是仅为占有的转移?解释这一疑问,可以从该转移行为是否符合动产物权交付的要件加以分析。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认为执行款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则其必然已经在客观上完成交付;相反,如果这一转移不符合交付的构成要件,则其必然未发生所有权的变动。所以,我们只需要判断这一转移是否构成物权法上的交付即可。

关于交付的构成要件,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个要件:让与人对占有的放弃、受让人对占有的取得、受让人取得占有系让与人的意愿促成。[5]也有学者概括为主客观两个要件,一是客观条件,即占有的得丧。二是主观条件,即交付的意思表示。[6]上述两种观点比较来看,两种概括方法实则只是形式上的区分,本质上完全一致。前述要件中,让与人丧失占有是指全部、彻底、永久地放弃,而非暂时、部分或者有条件地放弃,并且必须是依自己的意愿放弃。受让人的取得占有则是获得对动产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换言之,受让人只要获得随时行使管领力的状态即可。但交付并非简单的占有之得丧,还必须包含当事人的意思要素。学界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同时具备让与人放弃占有和受让人取得占有两项要素的事实未必能构成交付……前手的放弃占有与后手的取得占有必须体现双方的共同意愿,或者说让与人放弃占有的目的就是让受让人取得对物的占有”;[7]“交付应当突出当事人意思在其中的作用,而非无意识的纯粹客观行为”;[8]“交付在法律上是一种透明无色的行为,它根据行为实施时的具体情况得到法律上的颜色”。[9]例如,在盗窃和抢劫的场合,尽管占有发生了转移,但所有权人丧失占有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愿,该“占有”的转移因缺乏意思要件,所以并不构成交付。但值得说明的是,这里当事人的意思是事实行为中的自然意思,并非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无关。这种意思自然地包含在事实行为中,无需明示即可推知,例如抛弃物品的行为,不需要明确表示所有权人要放弃所有权,仅从外观即可推知。

文首案例中,从让与人丧失占有的角度来看,除了被执行人主动缴纳的执行款以外,其他执行款的占有转移均非被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资金的占有,而是人民法院强制剥夺其占有的行为。基于受让人获得占有的角度分析,资金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处转入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后,人民法院即取得了对资金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例如随时可以发还申请人。但是从主观要件观察,人民法院并非以将资金据为己有的意思来行使对资金的管领。恰恰相反,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发还执行款,并且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一案一账号”的要求设立专门账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以区别于自有资金。综上所述,执行款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处转移到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的行为不构成动产所有权转移意义上的交付,只不过是纯粹的占有的转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使用国家公权力来强制保障债务的有效清偿,债权债务的消灭必须发生在适格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而不可能发生在债务人与法院之间。从这个意义上说,资金占有的转移不可能构成所有权变动意义上的交付。(www.xing528.com)

但金钱是特殊动产,是否可以按照“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确定执行款所有权,学界亦有不同观点。[10]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执行款应当归入“占有即所有”的例外情形。通说认为,货币“占有即所有”是“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11]而事实上,从历史渊源来看,将货币占有即所有这一推定绝对化的做法与该规则的原始意旨并不相符,与这一规则有关的判例最早发生于16世纪的英国。[12]在理论上对此问题进行的系统阐述,则始于德国学者马克斯·卡塞尔于1937年发表的《物权法上的货币》一文,但他并未绝对认为货币应当“占有即所有”,[13]后经日本学者改造继受,发展为绝对化的“占有即所有”的理论,并为我国民法理论所追随。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地遇到挑战,理论界也越来越多地反对形而上学地适用这一原则,主张限制其适用范围。“货币的特殊性并不表明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问题上法律必须采取所谓‘占有即所有’的原则。”[14]例如不适用于占有辅助情形,比如职工、受雇的收款人占有货币;不适用于以封金形式特定化的货币,比如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等。[15]也有学者从司法实践中归纳出借用账户、错误转账的情形也应纳入到排除适用的范围。[16]本文认为,执行款所有权的认定即属于排除适用的范围。原因在于:其一,金钱是可以特定的。金钱“占有即所有”的核心意旨在于确保其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天然属性——流通性和可替代性,这一属性决定了金钱难以特定化,转移占有以后容易与占有其他资金发生混同而无法识别,原权利人就因为无法满足物权的公示条件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金钱的高度可替代性并不必然排除其特定性,而一旦金钱或者存款在特定的情况下,即可以与其他的金钱识别开来,从而为不依赖“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来讨论货币所有权提供了可能。例如信托财产和捐赠财产,[17]再例如以封金、保证金、专户形式特定化的资金,均无需借助“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确定其所有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推知,金钱可以以特户或者专户的方式特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2条规定:“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责任、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可见,法院执行款正是以专户的形式将原属于被执行人的金钱予以特定化的情形。其二,抛开学界对“占有即所有”规则是否绝对化的争论,我们可以货币是否处在流通领域加以观察。在货币流通领域,应当根据商业外观主义,按照“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不论占有人在使用货币的时候是否拥有所有权,都应当推定其拥有所有权。而在非流通的领域,则需要根据将货币特定化的具体情形判断货币所有权的归属,此时无需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在强制执行的场合,人民法院执行财产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强制清偿,而非将其适用于流通领域,或者说人民法院不是将其作为流通的手段而予以占有。不仅如此,国家从立法层面已经对执行款的特定用途加以明确,社会公众无需法律常识即可判断执行款不属于法院所有,否则这必将动摇法院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所以,在强制执行这一特定场合,不需要借助流通领域的货币所有权评价规则教条地进行评价,“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不适用于对执行款的所有权进行认定的情形。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占有执行款并非基于被执行人的交付,同时也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换言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金钱转移到法院执行款专户的事实,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付,也不适合以“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金钱只是发生了占有的转移,而非权属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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