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民事主体取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方式并不相同,自然人是通过出生的事实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只能通过设立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法人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严格地讲,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后者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因此,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法人成立意味着法人设立的完成,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必然导致法人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关于法人设立的原则,不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不同类型的法人,甚至对同一类型的法人的设立所采取的原则也不完全一致。因此,法人设立的原则并不是单一的、一成不变的,它因法人的类型不同以及时代的演变而有所差别。概括起来,法人设立的原则有如下几种:
1.放任主义。放任主义也称自由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以干涉或限制。
2.特许主义。特许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需要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称为“特许法人”。
3.行政许可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又称为核准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准则主义。准则主义也称为登记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要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
5.严格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是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款。
6.强制主义。强制主义也称为命令主义,是指国家对于法人实行强制设立,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某种法人。
我国法人的设立,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采取不同的设立原则。对于企业法人,传统上一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但在《公司法》等法律颁布后,开始有所区别对待,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设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
法人设立的方式主要有:①命令设立,即政府以其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②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法人成立所需资金而设立法人,主要适用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公司;③募集设立,即法人组织所需要的资金,在发起人认购一定比例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主要适用股份有限公司;④捐助设立,即由法人或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设立方法,主要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法人设立后依法取得了法人资格的,法人即告成立。《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的变更
法人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在其存续期间内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上的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法人变更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变更。法人变更的类型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法人组织形式变更。其包括法人合并和法人分立两种情形。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归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失,另一个法人吸收了已消灭法人的人格,并继续存在。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主体资格消失,新的法人产生。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也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主体资格消失,被消灭的法人分成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主体资格不变,仅仅是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www.xing528.com)
(三)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法人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依法被撤销。它是指法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解散的情况。
2.自行解散。它主要指法人的目的事业完全或无法完成、法人机关的决议、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的发生而自动解散的情况。
3.依法被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
4.其他原因。法人的合并、分立、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和发生战争等。
(四)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清算,是指于法人终止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职权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了结其参与的财产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法人清算是法人消灭的必要程序。
清算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终止法人进行清算的组织或个人。清算组织的职责就是进行清算活动,具体包括:①对内清理法人的现有财产,处理法人的有关事务。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如属于法人的债权,清算人应予以收取,债权尚未到期或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应以转让或换价方式收取;如属于法人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应由清算人予以清偿。在清偿债务、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如涉及诉讼的,则由清算人代表法人起诉、应诉。③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应移交给享有权利的人,如法人的出资人或法人的主管机关等。
清算组织于清算结束后,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或人员报告清算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五)法人登记
法人登记,是法人取得、变更、消灭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法人登记通常包括法人设立登记、法人变更登记和法人注销登记。除依法不需要登记的机关法人及部分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外,法人成立的应办理设立登记,法人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法人终止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的设立登记具有生效效力,法人的其他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
1.法人的设立登记。法人设立登记是法人依法成立,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在我国,企业法人、部分事业单位法人和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法人应依法进行设立登记。
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国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民办的事业单位申请法人设立登记的,其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社会团体法人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其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法人的变更登记。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指法人将其重要事项的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人变更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凡是因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及事业单位法人,其变更也应登记,登记机关为设立登记时的机关。对于非因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的机关法人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其变更则不需要登记。
法人变更登记的重要事项通常是指:①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包括合并与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法定代表人及经营方式等。②对于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而言,主要是指其设立登记时所要求登记的事项,如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等。对于设立登记时不要求登记的事项,变更时一般也不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3.法人的注销登记。法人注销登记是法人依法终止时所办理的一种登记手续,是法人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凡是依登记程序而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终止应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注销登记的机关与其设立登记时的机关相同。法人注销登记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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