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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简析

时间:2023-06-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② 施工现场水污染的防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简析

1. 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于1984 年5 月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6 年5 月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2008 年2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两次修订,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共8 章92 条,比修订前增加了30 条。

① 更加突出饮用水安全。

② 强化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

③ 生态补偿机制写进法律

④ 明确规定禁止超标排污。

⑤ 总量控制的适用范围扩大。

⑥“区域限批”手段法制化。

⑦ 公众参与有保障。

⑧ 排污许可制度进入法律。

⑨ 创设排污单位的自我监测义务。

⑩ 事故应急处置规范得到加强。

2. 水污染防治措施

(1)一般规定

①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③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④ 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www.xing528.com)

⑤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或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和防流失的措施。

⑥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⑦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⑧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⑨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⑩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⑪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2)水污染的防治

水污染(Water Pollution),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① 建设项目水污染的防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② 施工现场水污染的防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新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建设部《绿色施工导则》进一步规定,水污染控制要求为:

a. 施工现场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的要求;

b. 在施工现场应针对不同的污水,设置相应的处理设施,如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

c. 污水排放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废水水质检测,提供相应的污水检测报告;

d. 保护地下水环境。采用隔水性能好的边坡支护技术。在缺水地区或地下水位持续下降的地区,基坑降水尽可能少地抽取地下水。当基坑开挖抽水量大于50 万立方米时,应进行地下水回灌,并避免地下水被污染;

e. 对于化学品等有毒材料、油料的储存地,应有严格的隔水层设计,做好渗漏液收集和处理。

③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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