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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草地和林地承包期限满后如何处理?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法典第332条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分别是30年、30年至50年、30年至70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交回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取回附着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耕地、草地和林地承包期限满后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331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进行了规定。该种用益物权是对国家农村土地承包“三权分置”改革的体现。农村土地承包“三权分置”中的“三权”,是指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并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以下特征:(1)土地具有特定性。其主体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该权利的互换、转让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间进行。(2)客体具有特定性。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3)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还是以农业生产为目的。(4)期限具有稳定性。根据民法典第332条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分别是30年、30年至50年、30年至70年。

民法典第332条相较于物权法第126条删除了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延长的规定,明确了承包期届满如何续期的规则。相关修改结合了土地承包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同时明确了“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延长。

民法典第332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使用土地而不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否提出异议,都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已被更新,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30年,草地与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存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之存续期限。在农村耕地二轮承包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的问题使用了再延长30年的用语,说明二轮承包是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自动顺延30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进一步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也有利于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进行长期使用、收益,其可能在承包地上建造了一些附属设施,以及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对此附属设施、种植物以及改良费用如何处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土地承包经营权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续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存在,原来对土地的投入仍然由该承包人承受,因此不予补偿。(2)土地承包经营权终局消灭。一是附属设施的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交回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取回附着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权人要求以时价购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拒绝。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取回附属设施的,且保留附属设施对土地使用有益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二是种植物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没有续期时,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就土地上的竹木或未收获的农作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三是改良费用和其他有益费用的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增加地力或为促进土地利用的便利,而支出的特别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土地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立即反对的,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没有续期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向土地所有权人提出返还请求。返还的数额,以现存的价值增加额予以计算。

法律适用导读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直接约定种地期限为“永远耕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余下的17.1亩土地常某明主张系其承包田,但未提供该部分土地的二轮承包台账和经营使用权证书,且从该地2011年前多次变更承包人和承包人缴纳承包费来看,应认定为安口村八组的机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故常某明和安口村八组签订的种地合同约定种地期限为“永远耕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律适用导读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在承包期满后续期的法定权利,即在承包期届满后,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村委会将本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www.xing528.com)

本案争议裁判

法院再审认为:作为物权保护的家庭承包方式,法律在承包方权利、承包方资格及对发包方权利的限制等方面作了特殊的安排。为发展农业生产,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限临近届满时,对所承包的土地不作投入,过度利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作了特别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能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2008年6月8日)第3条第(8)项规定:“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在承包期满后续期的法定权利,即在承包期届满后,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承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及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因耕地、草地、林地系农业生产的基础要素,承载着农民生存的社会保障功能,该部分土地依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即使在第一轮承包期限届满后,发包方也应将该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承包经营权由农户享有后,再由农户作为权利主体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而本案沙坝村村委会将本应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并未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若不对发包人的该发包行为加以限制,长此以往,农民将会失去生产生活的物质保障,以致动摇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根基,故上述法律对耕地、草地、林地应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且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应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沙坝村村委会的该发包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不利,与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向相悖,不利于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稳定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沙坝村村委会与刘某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綦江区南桐镇沙坝村风岩林场林地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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