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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问题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也同样享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从而导致制定主体纷繁复杂,呈现较为混乱的状态,进而导致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当或违法。然而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有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将其上报备案,还远没有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它作为一项专门制度予以固定。那么,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也可以认为参照适用呢?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问题及优化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制定缺乏明确的规范,在现实中其他行政规范行文件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制定主体混乱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很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和第61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而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也同样享有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从中可以看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根据法定授权,可以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从而导致制定主体纷繁复杂,呈现较为混乱的状态,进而导致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当或违法。

(二)程序不健全

对于行政立法的制定,目前我国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但没有颁布关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法规,只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规定:“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对于国务院各部委和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程序则是一个盲点。我国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数量多,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则更庞大,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更直接。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可能与否、充分与否令人质疑。[5]

(三)监督不力(www.xing528.com)

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

1.监督机制不完善,缺乏可供实际操作的程序和制度。依法律规定,各级权力机关、国务院、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撤销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但究竟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制度,采取什么样的办法来行使监督权,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对行政立法的备案制度做了详尽规定。然而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有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将其上报备案,还远没有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将它作为一项专门制度予以固定。制度的疏漏导致权力机关很少积极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加上行政机关的监督也只是基于上下级行政关系系统内部监督,致使监督不免流于形式,实难奏效。

2.没有赋予行政相对人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独复议权。《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和突破,但也存在自身局限性,即相对人一方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复议请求只能与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出。不难看出,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复议审查申请是以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即将或已经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为前提和代价,这样一种监督方式显得过于被动和消极。

3.司法审查机制缺失。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就“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而第63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规章参照适用,意味着法院对规章具有一定的选择适用权。那么,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也可以认为参照适用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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