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合理性,结合上述类型化的案例实证研究的发现,得以重述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确立的决议不成立的五类适用事由包括:(1)未实际召开会议;(2)议案未经表决;(3)不足出席定足数;(4)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5)其他情形。前文的实证研究揭示,《公司法解释四》之前的审判实践中裁判认可或(且)涉及的具体事由共计13种,分别如下。
召集阶段的三大类4种事由,分别是:(1)召集权人未依法作出召集决定;(2)无召集权人召集,以及未依法履行召集通知义务,又分为(3)未履行通知义务与(4)召集通知未载明决议事项。
召开阶段的4种事由,分别是:(5)未实际召开会议;(6)不足出席定足数;(7)主持人瑕疵;(8)无会议记录。
表决阶段的5种事由,分别是:(9)无表决权人表决;(10)议案未经表决;(11)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以及股东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又分为(12)无权代理表决与(13)伪造签名。
对照第5条所列的前四项具体事由,与上述13种的第(5)(10)(6)(11)项重合,尚有其他9种。此处的问题是,这9种之中有哪些事由可被解释列为第5条第5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对该问题的回答,即是此处“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重述”的规范意义之所在。结合上文实证研究的发现,可以逐一检视之。
1.召集阶段的4种事由重述
事由(1)召集权人未依法作出召集决定,不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且多可在公司内部治愈,即便存在瑕疵,可以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适用撤销之诉,显著轻微的,裁量驳回。事由(2)无召集权人召集,对违反召集顺位而召集、召开的股东会,不具有合法的公司意思机关地位,应裁判其作出的决议不成立。事由(3)未履行通知义务,公司未履行对记名股东的通知义务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认定决议不成立。事由(4)召集通知未载明决议事项,一般不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如有司法干预必要,可以召集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决议。[63](www.xing528.com)
2.召开阶段的2种事由重述
事由(7)主持人瑕疵与(8)无会议记录,如前文分析的,前者属于不足以影响决议成立的程序瑕疵,可以决议可撤销调整之;后者属于证据法上的事实问题,与决议成立与否的裁判无关。
3.表决阶段的3种事由重述
事由(9)无表决权人表决,如前文指出的,往往连发其他程序瑕疵,如扣除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后不足多数决比例的,决议不成立,但此时导致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是(11)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可见,事由(9)无表决权人表决不单独列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事由(12)无权代理表决,如无权代理人有权利外观,适用商事代理的有权代理、表见代理规则处理,不影响决议效力;如无权利外观,则适用事由(9)无表决权人表决的规则,亦不单独列为决议不成立的事由。事由(13)伪造签名,如前文的结论,作为最后位的程序瑕疵,其本身不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法院宜“顺藤摸瓜”,探寻有无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前置性瑕疵而作判断。
综合以上,唯有召集阶段的无召集权人召集、未履行通知义务这两个程序瑕疵可为决议不成立的新增事由。如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构造如图1所示。
图1 决议不成立的适用事由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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