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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担保物权行使的必要限制-研习报告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相关规则应作出适当补充,以防对担保物权的冻结过度限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见,重整计划适当限制异议担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系该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必然结果。

破产法对担保物权行使的必要限制-研习报告

担保物权的限制不仅体现在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中,还广泛体现在破产程序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中。

第一,重整程序对特定财产的变价权具有“冻结”效力。《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可见,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原则上不能在重整程序开始后通过变价、作价等处分方式对其享有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优先获得清偿。重整期间担保权的暂停行使目的是给企业重整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以免担保财产变现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由此来看,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应确立适当的期间,根据重整对其实际需要的时间来确定,同时也对担保权的行使给予必要保障。对保障性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仅设定在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并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时始得恢复,但对于行使的期限却未予规定,此时就有可能异变成让担保权人“永久”停止行使担保物权。因此,相关规则应作出适当补充,以防对担保物权的冻结过度限制,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行使规则的限制,亦体现在强制批准程序上。该法第87条确立了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规则,在担保债权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其进行协商,并可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若担保债权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后仍未通过,则在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且“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法院可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若重整计划中设定了限制担保物权正常行使的条款,那么该规定是当前《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受偿规则的直接否定。(www.xing528.com)

就本案而言,尽管原告债权人在表决权的行使上并未受限,但是从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最终呈现的结果来看,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这种情形的出现,恰恰反映出破产重整程序中长期存在的手段与目的间的博弈。这一博弈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破产重整程序实施的意图在于给予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以喘息的机会,通过整理和清理现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实现“凤凰涅槃”。为实现这一目标,债务人与管理人通常需要尽可能地保留破产企业的财产,否则仅剩一副空壳的破产企业将无力再投入到继续生产经营之中;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破产重整制度为拯救企业,还会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清偿限额作出一定的宽限或免除。可见,重整计划适当限制异议担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系该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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