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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审查标准的学说分类与理论争议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为避免此情况发生,重整申请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3]支持“形式审查说”的学者认为,在受理重整申请阶段,法院尚不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实质审查是法官不能胜任也无法完成的审判活动,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应以形式审查为必要;待形式审查完毕,若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即应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重整审查标准的学说分类与理论争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其中,债务人及出资人的风险承担比例要明显低于债权人,即使重整失败,损失也多由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分摊。因此,当参与重整程序的主体多样且重整申请人与重整成本的承担者不是同一类型时,可能会发生一系列的道德风险:即使清算价值更高或重整成功率非常低,债务人及出资人也会努力促成重整程序启动。为避免此情况发生,重整申请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就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的审查而言,我国学者对其在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上存在分歧。关于审查方式,有学者主张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并重;有学者主张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分置,即受理前为形式审查,受理后为实质审查;也有学者强调对重整申请的实质审查,就实质审查内容而言,部分学者认为其包括对债务人的重整能力与重整原因的审查,另有部分学者则认为对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希望的审查也应当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3]

支持“形式审查说”的学者认为,在受理重整申请阶段,法院尚不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实质审查是法官不能胜任也无法完成的审判活动,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应以形式审查为必要;待形式审查完毕,若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即应裁定受理重整申请。[4]王卫国教授指出,《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思路是,尽可能地给困境企业提供重整拯救的机会,一旦发现其无可拯救,则按照本法第78条第1项的规定转入破产清算。也就是说,企业是否具有拯救前景的问题需要在重整过程中以市场化的方式予以识别。在实践中,即使在申请重整时奄奄一息,看似无可拯救的企业,后来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而“起死回生”的案例并不少见,所以法院在识别重整申请时不可轻易拒绝。[5]许德风教授也认为,法院要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重整的选择,采取宽容的态度。[6](www.xing528.com)

“实质审查说”则主张,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企业需具有重建的希望或挽救价值才可进入重整程序,但在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上,表达了被重整企业应当有挽救价值的立法取向。债务人缺乏挽救可能性是终止重整程序的原因,即债务人应具有挽救的希望才可对其开展重整程序。因此,法院审查重整申请时,应重视企业的挽救希望。对于具有较高存续价值、社会价值的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可减少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7]韩长印教授认为,相较于形式审查而言,实质审查虽然复杂多变难以操作,但其意义却十分重大,实质审查是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点,是整个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环。[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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