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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第45条的适用问题揭示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法律适用法》第45条赋予受害人的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保证对受害人有利的实体法得到适用。但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5条,只要案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案件就应当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国际私法》第45条的适用问题揭示

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按照上述条款,产品责任问题原则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是有两个重要例外:一是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情况,二是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在该两种例外情况下,产品责任问题不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而应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立法者规定第一种例外情况的原因显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规定第二种例外情况的原因是为了平衡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因为在第二种例外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一般无法预见到其产品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销售,所以这种情况下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其无法预见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规定的责任,对侵权行为人有失公平。

《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适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该条是否接受了“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问题;二是举证责任问题。

(一)《法律适用法》第45条和“有利于受害人原则”

如上所述,《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不仅规定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原则,而且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因此从形式上看,该条似乎已经接受了有利于受害人原则。但是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一结论并不成立。

关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具体定义学界可以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实体法的适用。换句话说,形式上是否赋予受害人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以及允许受害人选择何种法律,对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来说并不重要。对于该原则来说关键性的是,该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最有利于受害人的实体法的适用。这意味着:如果立法规定法官有义务依职权从多个法律中选择出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职权选择法律的义务体现了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法律适用法》第45条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在法官没有义务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的情况下,立法赋予受害人单方面法律选择的权利,是否体现了有利于受害人原则。

按照《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不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而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作为产品责任准据法,但是受害人无权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中根据自己需要随意选择,它只能向法院提出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的要求。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是否予以适用,由法官依职权确定,受害人无权对此进行选择。因此,假定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但是法官按照《法律适用法》第45条依职权认定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无权要求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www.xing528.com)

真正的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必须能保证对受害人有利的实体法得到适用。谁承担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法律的义务则属于次要的问题。按照《法律适用法》第45条,产品责任受害人必须自行承担费用,查明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等多个法律的内容,并从各个方面进行比较,以便能最后决定是否行使该条款规定的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经济条件较差或缺乏律师代理的受害人由于经济或专业知识方面的原因,显然很难行使或在许多时候不得不放弃这一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因此《法律适用法》第45条赋予受害人的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保证对受害人有利的实体法得到适用。基于前述原因,本书认为,《法律适用法》第45条赋予受害人的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力并不体现立法对受害人的任何优惠,该条款并没有真正采用“有利于受害人原则”。

(二)《法律适用法》第45条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法律适用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原则上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但在两种例外情况下不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而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一是受害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情况,二是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被侵权人主张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是侵权人主张其没有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经营活动,因而产品责任问题应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关于侵权人是否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从事了经营活动的问题,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主张应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其应当举证证明案件具备适用受害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的条件;侵权人主张应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其应当举证证明案件具备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条件。但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5条,只要案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案件就应当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按照该条的明确规定,谁主张存在例外情况,谁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只要具体案件中作为受害人的被侵权人没有单方面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受害人就有权要求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侵权人不同意适用受害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人应举证证明其没有在受害人经常居所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如果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5条认定产品责任应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从该两种法律中进行选择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法官应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和损害发生地法律中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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