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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咨议局文献资料汇编案例完整版

时间:2023-08-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条凡命案发见报经区长或团长、保正验明后,得由区长或团长、保正雇役二名看守尸体,其雇役日给从前条二项之规定。第六条无主名命案尸体或在凶犯或在被嫌疑者之家宅内,经区长或团长、保正呈报后,死者之亲属莅尸体所在地认识确凿者,均从前条之规定。第十条无主名命案区长或团长、保正呈报请验时,除有正凶可指名外,不得列名控告。

湖北咨议局文献资料汇编案例完整版

宣统元年十月初十日呈)

第一条 凡命案分为有主名、无主名两种。死者有亲属谓之有主名命案;死者不知姓名,或虽有姓名而无亲属及有亲属而死时无出认识者,皆谓之无主名命案。

(理由)本条规定有主名命案与无主名命案之分,盖两种之命案呈报之手续互异,故不得不分别规定。

第二条 凡命案发见时有主名者由死者之亲属,无主名者,由尸体所在地之土地或家宅所有者或管有者,或密近居住者,投报尸体,所在地之本管区长或团长、保正莅场验明。除有毁损尸体之虞必须迁移外,不得任意迁移,并不得变更隐匿死者随身之衣服物件。

(理由)有主名命案由死者亲属投报,本管区长或团长、保正莅场验明,原无疑议。惟无主名命案既无亲属出而投报,自应以尸体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或家宅所有者行投报之义务。然土地所有或家宅所有者有时不必管有其土地家宅,如佃田贷屋于他人,事实多有。尸体在其已佃已贷出之土地家宅内,所有者离其土地家宅甚远,决不能责以投报义务,则投报必须归诸管有其土地或家宅者。然尸体所在地或属公地公屋,或属荒地空屋并无管有者,投报义务何人代行,又生疑义,故特定为归密近居住者。至本条所谓有毁损尸体之虞者,如悬梁者必为解下,投水者必为拯起之类,此外不得任意迁移,并不得变更隐匿死者随身之衣服物件者,恐相验时不能得死者死时之情状事迹,致案情难破也。

第三条 凡命案发见时,除确见当场下手正凶之人得将凶犯暂时拘留,或投报尸体所在地本管区长或团长、保正指名请其暂行拘留外,其仅有凶犯之嫌疑者,不得妄行拘留。

区长或团长、保正暂时拘留凶犯时,得雇看守二名,其日给每名每日以制钱四百文为率。

(理由)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惟现行犯为例外,此为各国通例。故本条亦定为确见当场下手正凶,无论何人得暂行拘留,其确见之人力不能拘留者,得投报尸体所在地之本管区长或团长、保正拘留之,所以防凶犯之逃逸也。至仅被嫌疑者不准拘留,所以防杜诬枉,确保人民身体之自由权也。

第四条 凡命案发见报经区长或团长、保正验明后,得由区长或团长、保正雇役二名看守尸体,其雇役日给从前条二项之规定。

(理由)看守尸体必由公人雇役者,防于未相验之先为变更形迹之弊,致相验官不能得其实际也。

第五条 有主名命案尸体或在凶犯、或在被嫌疑者之家宅内,除死者之亲属未经官验以前得随时入视尸体外,无论何人不得擅入家宅。

死者之亲属入视尸体时,人数不得过三名以上,并不得恣意咆哮及为暴动情事。

(理由)死体在人家宅内时,俗例凭借死体,往往凶集多人,恣意抢夺,财物器用为之一空,此本法律所禁,而习俗相沿莫知其非,故本条定为亲属以外之人不得擅入死体所在之家宅,其亲属之入视尸体者,亦不得过三名以上。盖看守既有定役,尸亲入视尸体即当随入随出,或者多数亲属不得不入视者,不妨分为数次,每次以三人为限,一防喧嚷之渐,一恐家宅所有或管有者穷于供给也。

(注意)本条所谓无论何人自指寻常之人而言,其经家宅所有或管有者许可入室及已投报之区长或团长保正,或受区长团长保正之委任者,自不在内。

第六条 无主名命案尸体或在凶犯或在被嫌疑者之家宅内,经区长或团长、保正呈报后,死者之亲属莅尸体所在地认识确凿者,均从前条之规定。

(理由)同前条

第七条 有主名命案以亲属为原告,无主名命案以死体所在地之本管区长或团长保正为原告,均限于死尸发见之二日以内呈报本管印官。

(理由)命案发见,无论有主名无主名,皆须投报本管区长或团长、保正,故不能即时呈报本管印官,惟亦断不可过迟,故本条定为二日以内。

(注意)本条所谓二日以内呈报本管印官系指起身呈报时不得过二日,非谓呈报到达本管印官必在二日以内也。

第八条 有主名命案死者之亲属呈报请验时,除有指名正凶或确系被嫌疑者外,不得任意诬指。

呈报被嫌疑者之姓名,不得罗列至五名以上。

(理由)本条系防凭借命案任意诬指之弊,故除指名正凶或确系被嫌疑者外,定为不得任意诬指。二项限定呈报被嫌疑者之姓名不得罗列至五名以上,所以救旧时任意飞诬漫无限制之陋习也。

第九条 有主名命案死者之亲属呈报请验指名控告时,应出具实究虚坐切结。

(理由)本条系因仍旧例,不过旧时命案多系私和,实究虚坐切结概系具文耳。

第十条 无主名命案区长或团长、保正呈报请验时,除有正凶可指名外,不得列名控告。

无主名命案报验人指名凶犯时,亦须出具实究虚坐切结。

(理由)无主名命案由区长或团长、保正呈报请验,有正凶可指名固可指名控告,无正凶可指,当呈请本管官访缉凶手,不当以涉于嫌疑者列名控告,而指名控告正凶时,亦须出具实究虚坐切结者,防挟嫌诬陷之弊也。

第十一条 凡命案呈报后,该管印官应自呈报时二十四点钟以内亲往检验或委员检验之。

(理由)定例命案呈报后,本管官应即往验,然事实上或不能尽无障碍,如呈报命案时适本管官有他种案件须待急结,或适公出必逾时始得归署,断不能限于呈报之当时即往相验,惟亦不可过迟,故本条定为自呈报时二十四点钟以内亲往检验之,顾亦有时本管印官不能亲往检验者,如罹于重疾或因公出二十四点钟内不能亲往,其势不能不委员代往,故本条有委员检验之规定,委员检验命案固旧例之所许也。

(注意)本条所谓二十四点钟以内亲往检验,谓检验官起身前往时不得逾二十四点钟以外,非谓莅场检验必在二十四点钟以内也。

第十二条 本管印官或委员检验命案时随带人役不得过左定之数:

一、轿夫四名

二、长随一名

三、仵作一名

四、刑书一名

五、捕差二名或四名

右项人役等概不准用车轿。

(理由)定例地方官相验命案,止许随带仵作一名、刑书一名、皂隶二名。今鄂中官验命案随役多者或数十名,少亦在十名以上,定例不行久矣。故本条就定例略加变通,期于适用而止。至随带人役不准乘车轿,申旧例亦以矫敝俗也。

第十三条 本管印官或委员检验命案,随带人役应随检验官同行,不得先时前往。

(理由)旧习命案呈报官未相验,差役先往尸场,遍地讹索饱欲之后,勒之私和,邀同劣绅呈禀拦验。积弊既久,习以为常。本条欲清其弊,故定为检验官随带人役不得先检验官前往。

第十四条 本管印官或委员莅检验场时,随带人役限在检验场听候指使,不得私入人家宅妄行迫吓,及招集地方劣鄙和同讹索。

检验官随带人役有右项情事时,无论何人得即时告发。

(理由)旧习书差于检验命案时能私行讹索者,以脱离检验官之约束,得随意入人家宅串同地方刁鄙暗中舞弊也。故本条定为检验官莅检验场时,随带人役不准擅离检验场之外。

第十五条 本管印官或委员于检验毕后,督同随带人役回署,除奉本官特派查案人役外,不准一人稽留。

检验毕后不能当日回署时,检验官驻宿于区长、团长或保正听办之行馆,所有随带人役不得私行出馆之外,入人家宅妄行迫吓及招集地方劣鄙和同讹索,违者无论何人得即时告发。

(理由)同前条。

第十六条 本管印官或委员检验命案随带人役之日给除轿夫长随由本官自给工食外,其余之日给从左之规定:

一、仵作 日给制钱一串

二、刑书 日给制钱一串

三、捕差 每日每名给制钱八百文

右项日给以往返一日计算,其往返需一日以上者,按日照加。

(理由)定例地方官相验命案,一切夫马饭食自行备用,严禁书役人等不准需索分文。顾积久弊生,讹索百出,命案一起,破产者动数十家,例虽森严,率不能守。故本条斟酌变通,凡随带人役各定日给,一以顺人情,一以定限制也。

第十七条 前条各项之人役日给均由本管印官先行垫发,案情终结时,由败诉之一方面按照定数勒还。

不能遽结或虽终结无可勒还之命案,前项支用之费用,由本管印官于该管厅州县公款项下提结。

前项不能遽结之命案取偿于公款者,至该案终结对仍勒令败诉之一方面偿还公款。

(理由)相验命案时,各项人役日给自应由地方官给发。然使此款尽归地方官担负,赔累过重,官且以相验命案为畏途,故定为案情终结时由败诉之一方面按数勒还。

命案不能遽结而官有更调不能待结案时,追还垫款,或命案虽结而犯人死亡或并无财产可追还时,不得不就前项变通办理,故本条二项准本管印官得于该管厅州县公款项下提还。

命案不能遽结而官有更调不能待结案时,追还垫款既准本管印官就公款中提还,至该命案终结时不能不偿还公款,仍即于败诉之一方追还之。惟命案终结无可提还,本管印官在公款中提还垫款者,追还既无所出,已经官提之公款即在公款中报销可也。

(注意)命案费用由败诉一方追还,系仿东西各国之通例。所谓败诉之一方者,如原告审系诬告,则原告即为败诉之一方面,或被告审系凶犯,则被告即为败诉之一方面是也。

第十八条 区长、团长或保正依本则所用之雇役日给,及区长或团长、保正因命案必要之费用,本地方有公款时由公款支给之,本地方无公款,由被嫌疑者或与尸体附近殷实之家以区长或团长、保正之名义借给之。

前项由公款与非由公款支给之款,须有区长或团长、保正之借券,记明事由、年月、借数,俟该命案检验后开具用款单,借款单呈本管印官附该命案卷内,于案情终结时由败诉之一方面断还之。(www.xing528.com)

前项断还之费用,由区长或团长、保正具状呈领分还,取出借券。

案虽终结无可断还时,除本地公款毋庸偿还外,得由区长或团长、保正于借款一年内就该地方募款偿还之。

(理由)因命案所用雇役日给,本则已明为规定。其必要之费用如区长或团长、保正因命案入城报验之火食、杂费及检验时预备器用、检验后衣食棺椁等费用之类,区长或团长、保正不能赔垫,故于本地有公款时由公款中支给,无公款则由被嫌疑者或附近尸体殷实之家借给。

因命案必要之费用借给于被嫌疑者或附近尸体殷实之家最易生弊窦,本条二项为防流弊,故必须有区长或团长、保正之借款,且开单附卷呈核。

命案费用无论借用公款,或借用私人之款,皆须偿还。本管印官既经核定之用款,自应于该案终结时由败诉之一方面断还借款,由区长或团长、保正经手还款必归诸原经手人,故有第三项之规定。

案虽终结,或犯人已死,或实无资力不能断还借款,在公款中之借款应将原券注销,私人借款不能不还,故许经手人得以一年以内就本地募款偿还,但募还之款项数目,经手人须列单宣示本地方,并报明本管官。

第十九条 本管印官或委员检验命案,照例填具伤格后,除指控之凶手得随带管押候讯外,其仅系被嫌疑者应交保候讯。

检验时检验场内不准闲人擅入,场外应由区长或团长、保正酌派雇役守卫,其雇役日给从第三条之规定。

(理由)旧习命案发见,无辜之民株连系狱,一案动至数十人,原非律例所许。本条第一项务杜此敝习,故定为除指控之凶手得随带管押外,其仅系被嫌疑者概交保候讯。

检验官随带人役既有限制,检验场之保护不得不责成区长或团长、保正。故有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条 检验毕时,由检验官亲督尸亲,或区长、团长、保正之雇役收殓尸体,所有本官随带各人役不准干涉。

(理由)检验命案后,旧习由本官轿夫收殓尸体,多方讹索,本条为杜其敝,故定为由检验官亲督尸亲或区长团长保正之雇役收殓尸体,所有本官随带人役不准干涉。

第二十一条 凡命案之审讯,分别实究虚坐,照律办理。

以下各条均系申明现行律例,理由不赘。

第二十二条 凡命案无论已报未报,不准私和,违者照私和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凭借命案入室骚扰毁损器物者,由被害事主告实,照白昼抢夺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凭借命案故意寻衅斗殴伤人者,由被害事主告实,照斗殴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无主命案不行呈报私行埋葬者,照界内有死人不申报告官可检验律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管印官或委员检验命案,随带人役不遵本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任意讹索,或区长、团长、保正不遵本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任意讹索于没者,由被害事主告实,照恐吓取财或诈欺取财律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管官于人命案件不遵本则,任听刁鄙陷害、讹索私和不照律例处断者,除由被害事主得向该管衙门呈控外,咨议局遵奏定章程第二十八条,得指明确据,呈候总督查办。

附  则

第一条 本则以总督批准公布通饬文到厅州县之日为实行之期,各厅州县奉到通饬日,应将本则刊印榜示各镇集通衢。

第二条 本则所称亲属,专指五等以内之亲属而言。

第三条 本则所称被嫌疑者限于下之四种:

一、死出非命,尸体在其家宅内不能确指其致死之由,或不能指名凶犯者。

二、死出非命,尸体紧在门外发现不能确指其尸体之由来者。

三、死出非命,在家宅以外经人发现时,于尸体之旁仓惶逃避不能确证其凶手者。

四、持有死出非命者死时身中所有之物品,经众认实不能证明其由来者。

第四条 本则所称区长或团长、保正,系指各该本地方办公之人而言,其厅州县分划地域无区长保甲之名者,各就其原有之最小区域内办公之人行使其职务。

城镇乡自治会成立后,本则所称区长或团长、保正之职务,城镇得由董事、乡得由乡董行之,但原有区长、团长、保正等人员未尝废止者,仍不妨执行本则所定职务。城镇董事、乡董行使区长或团长、保正之职务时,不适用本则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但该案审系诬告时,仍照诬告律办理。

第五条 本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定有照各本律办理者,各厅州县公布本则时须摘录大清律各本条一并公布。

第六条 本则至厅州县各级审判厅设立完备,钦定新刑律、刑事讼诉律施行时,遇有不合之处,由咨议局提议修改。

附:湖广总督批复

据呈赉厅州县命案报验规则一案,当经本部堂分条复核,悉臻妥治,惟其中有须增订各语足以补原案所未备者。兹经另单抄发,应由各议员悉心续议,呈候施行。此批。议案存,粘单附(宣统元年十月二十日到局)。

附粘单

计开:

第四条“看守尸体”句下,应加入“并保存尸体所在地之一切服物器具形迹”一语。

(原委事由)查人命案件未经检验以前,不特看守尸体务须格外谨密,即尸身地之巾服器具、片纸只字,均不得稍有移动,俾检验官得揣测当时争斗情状,搜求无意遗存之证据,实于相尸缉凶之事大有裨益,本条加入语义本此。

第七条“均限于死尸发现之二日以内”,应改为“均限于死尸发现之二十四小时以内”。

(原委事由)查本条限两日呈报,秋冬固属无妨,若在炎暑时令,其在起身呈报之时已有尸身发变之虞,本条改为二十四小时,用意本此。

第十条“除有正凶可指名”句下,应旁注“如船户谋害孤客,邻船当时警觉捕获确有证据者之类”一语。

(原委事由)查本条加入一语“其尸身虽无主名而正凶确有证见者”自应准指名呈控,语义本此。

第十一条“亲往检验”句下,应改为“如印官公出时,代行之员务于十二小时之内禀府派员或委邻封检验之,其邻封委员奉檄代验其起身时间,亦依本条之规定,不得迟逾”等语。

(原委事由)查定例呈报命案不准擅委佐杂代验,原文“或委员检验之”一语应即删除改正,语义本此。

第十二条“不得过左定之数”句下,应加入“如相验女尸,随带稳婆一名;如须勘丈绘图,随带工书一名,其日给即照第十六条刑书仵作之数”等语。

(原委事由)查命案有男女之分,情节亦变幻多端,加入语义本此。

第十七条“公款”二字均改为“笞杖罚金”四字。

(原委事由)查州县经手公款,断难稍任挪移,改正字义本此。

第十八条“本地方无公款”句下,应改为“地方官于笞杖罚金项下支给之,俟案情终结时仍由败诉之一方面照数追还,其案虽终结,或犯人已死及实无资力不能断还者,即于罚金项下支销造报”等语,以下二节均删。

(原委事由)查本条雇役日给如由被嫌疑者或尸体附近殷实之家借给,及就本地募款偿还各节,流弊滋多,改正语义本此。

再本条命案必要之费用亦应量为规定,以示限制。应即会议核定,呈候施行。

附则第三条应添列四项:

一、被害之日经其邀同死者外出者;

二、被害之前经确切证人见其偕同行走作事或有口角情事者;

三、与死者夙有仇隙,出事后忽避匿无踪者;

四、尸身发现之处沿途有血迹或雨雪后之足印直达其居住之处者。

(原委事由)以上所列四项,不得谓非被嫌疑者,加入语义本此。

附则第四条“城镇乡自治会成立后”应改为“城镇乡自治会成立、区长团长保正之制废止后”等语。

(原委事由)查自治会虽已成立,而保正等项尚未废止,似毋庸董事等干预,以免供招达部有干驳诘,改正语义本此。

(编者按:咨议局遵督批续议,并据粘单所云应改、应加各语补正原案,于宣统元年十一月初三日复呈。同月十七日奉批:“查阅复议补正厅州县命案报验规则,尚属要洽。除照章公布外,希即知照。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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