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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身份人的立功认定问题研究

时间:2023-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这类特定身份的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之所以不能认定为立功,是因为行为人依其职责本有义务对违法案件及时侦查、报告和移送,其没有及时依法处理和报告行为本身已是严重违背其法定职责,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其在犯罪后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或提供的案件线索,则是对其违背职责的犯罪行为即渎职行为的坦白和交代,不能因为先前渎职行为所包含的特定结果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从而将“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立功。

特殊身份人的立功认定问题研究

二、特殊身份人立功的认定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常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由于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工作中获悉,掌握了他人犯罪事实或其他案件的线索,但并未查究或及时报告、移送案件,在其本人犯罪后,则将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这些他人犯罪事实予以检举揭发,对此,能否认定为立功,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未尽职责去查究,其犯罪后才检举揭发,其行为不构成立功。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只要他们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立功,不能因其身份特殊而否认其立功。[84]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过于机械地理解刑法条文,没有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因而得出的结论未免有失偏颇。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尽管立法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信息或线索来源并没有限定性规定,但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后立功的认定问题,仍应当以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是否与其工作职责有关来认定。详言之,如果行为人知悉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的线索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得来的,而是在其犯罪后获悉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该线索经查证属实后,应认定为立功。比如身为助检员的某甲因涉嫌强奸犯罪后,在关押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某乙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并经查证属实后,应认定为立功;相反,如果行为人利用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之便,对掌握、知悉他人的犯罪信息不及时处理和报告,人为地推迟。司法机关掌握此类案件信息的时间,其犯罪后的检举揭发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立功。此处的“利用工作职责之便”,是指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因职责赋予其负有依法侦查或及时报告、移送某些案件的职责而享有的知悉、接受报案材料、线索的便利条件。对这类特定身份的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之所以不能认定为立功,是因为行为人依其职责本有义务对违法案件及时侦查、报告和移送,其没有及时依法处理和报告行为本身已是严重违背其法定职责,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其在犯罪后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或提供的案件线索,则是对其违背职责的犯罪行为即渎职行为的坦白和交代,不能因为先前渎职行为所包含的特定结果对国家和社会的有益性,从而将“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立功。否则,不仅对同一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肯定和否定评价,同时也使得有特定身份的犯罪人从渎职行为中获益,这也是违背基本法理的。对此,2009年3月“两高”的《意见》也持同样的观点,并明确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于“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时,其犯罪后的揭发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www.xing528.com)

事实上,检举揭发利用工作之便获悉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正如有论者指出的,它不仅涉及立法上的利益衡量和取舍,同时还涉及公平正义问题。首先,涉及的立法上的利益衡量,是指国家更侧重于打击他人的犯罪行为,还是倾向于监督和维持公职人员职责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立功,则易于揭露和惩治他人的犯罪,这对国家打击、预防他人的犯罪有利,但不利的是将可能不当地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公职人员隐瞒利用职务之便获悉的他人犯罪事实,以便将来因犯罪而被抓获后为谋取一己之利;如果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立功,则他人的犯罪行为可能被作为犯罪黑数而一直隐瞒下去,甚至可能会使罪行极大的犯罪分子一直逍遥法外,继续给社会的安定带来威胁;但有利的是会促使公职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更加恪守职责,将所知的他人犯罪事实的案件及时处理或移送、报告。否则,待犯罪后再检举、揭发,不仅不会被作为立功行为认定,同时还可能涉嫌数罪而受到法律的严惩。两种做法各有利弊,但相比之下,将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立功,利大于弊,既可以促使其他公职人员尽职尽责地将他人的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处理和移送,从而在最终的意义上仍有利于国家打击和预防犯罪。同时也可实际地纠正立功制度的功利色彩。至于涉及的公平正义问题,是指公职人员不将其利用工作职责之便获悉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和报告、移送,实际已是渎职犯罪行为,如果将公职人员检举揭发利用职务之便所获取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则会造成这样的情形:有渎职行为的公职人员,因隐瞒他人犯罪事实或重要线索而有机会立功;无渎职行为的公职人员因未预先留“一手”而失去立功的机会,这不仅无法维护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同时也与一般公平理念相悖。[85]

综上,只要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线索与其职责相关,行为人就有依法处理或及时报告、移送的法定义务,如果其不处理或者报告、移送,而在犯罪后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构成立功。当然,如果行为人获悉和掌握他人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线索是与其职责无关的,即使有工作之便,但由于行为人并不负有举报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其在自己犯罪后予以检举揭发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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