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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抵债商品作为工资发放是否合法

时间:2023-12-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取暖器在市场上难以销售,汽车贸易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抵债商品取暖器以每台100元的价格的发售给公司职工,货款从公司职工的工资中扣除,每个职工每月扣除人民币200元。[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某汽车贸易公司能否将抵债商品作为工资发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贸易公司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决定将抵债商品作为工资发放,并无不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裁定驳回章某的仲裁请求。

单位抵债商品作为工资发放是否合法

[典型案例]

章某系某市汽车贸易公司聘用的销售员。2004年12月,章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规定:章某的月工资为420元人民币,奖金按销售业绩提成;每月工资的支付日期为30日前,合同期限为3年。2005年某工厂曾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两台,购车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10万元未付。因某工厂无资金偿还汽车贸易公司的货款,2006年1月23日,市汽车贸易公司与某工厂商定:某工厂以其生产组装取暖器抵偿债务,每台取暖器折价250元。1月28日前,由汽车贸易公司将400台抵债商品取暖器运回公司。因取暖器在市场上难以销售,汽车贸易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抵债商品取暖器以每台100元的价格的发售给公司职工,货款从公司职工的工资中扣除,每个职工每月扣除人民币200元。章某因新进公司,销售业务刚刚开始,除公司所发的合同工资420元人民币外,并无业务提成奖金,章某的妻子长期无工作,在省吃俭用的情况下,全家每月420元人民币收入勉强维持生计,每月扣除200元人民币后,生活十分困难。于是章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公司全额发放人民币工资。遭到拒绝,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汽车贸易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工资。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某汽车贸易公司能否将抵债商品作为工资发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贸易公司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决定将抵债商品作为工资发放,并无不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裁定驳回章某的仲裁请求。(www.xing528.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得以实物替代货币来发放工资。因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裁定支持章某的仲裁请求。

[解析]

工资保障,是指保障劳动者按时得到其应得的全部工资并且保障其能自由支配和使用全部工资的权利。《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附赔偿金:(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资是对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回报,同时也是劳动者维持生存的基础,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商品经济时代,货币是流通和支付的最主要手段,只有用法定的货币来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才能确保工资职能的实现。本案中,某工厂生产的取暖器属于典型的实物,并非法定货币,职工将取暖器领回家以后,很难换回所急需的柴米油盐。汽车贸易公司尽管是降价销售,但以实物代替工资发放完全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方面的规定,不利于工资基本职能的实现,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裁定支持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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