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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涉外收养的立法现状及优化方向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处理涉外收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98年修订,并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应当认为,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对我国境内涉外收养的成立、效力及终止等方面的问题都是适用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我国对涉外收养的立法现状及优化方向

我国处理涉外收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98年修订,并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3年11月10日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现行《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1993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也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由此可见,这是一条重叠性冲突规范,即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收养,必须同时符合收养实行地国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但是,这些规定只是涉及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的情况,对于中国人在外国收养子女的情况并无规定,而且我国法律并没有区分收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和收养的终止。应当认为,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对我国境内涉外收养的成立(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效力及终止等方面的问题都是适用的。

现行《收养法》第21条还规定了涉外收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方面:要求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形式要件方面:要求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www.xing528.com)

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对于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区分收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及收养的终止分别加以规定,其第138条规定:“收养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住所地法。收养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地法。”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68条作了相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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