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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本票和委付证券:本票与支票的基本原则和区别要点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切票据所共有的性质。在汇票和支票中,原则上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一般自己不负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由此,汇票和支票又称委付证券,本票称为自付证券。银行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其他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签发的为商业本票。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变式支票。

商业本票和委付证券:本票与支票的基本原则和区别要点

一、本票

(一) 本票的概念与特征

1. 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 本票的特征

(1) 与其他票据共同的特征。本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切票据所共有的性质。即本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

(2) 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的票据。这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在汇票和支票中,原则上存在三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一般自己不负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而在本票中只存在两方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自己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由此,汇票和支票又称委付证券,本票称为自付证券。

(3) 本票是出票人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的票据。本票的到期日不以见票即付为限,可以由出票人指定一定的付款日期,因此,本票与汇票一样,也是一种信用证券。[1]

(二) 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本票作出如下分类:

1. 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

这是以本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为标准做的分类。《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记名式本票一种,不承认指示式和无记名式本票。

2. 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

这是以本票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为标准划分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本票。

3. 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这是以本票的出票人为标准做的区分。银行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其他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签发的为商业本票。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三) 本票的特殊规则

1. 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从形式上看,与汇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但从内容上看,本票的出票与汇票不同,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而本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

2. 本票的出票的款式

本票出票的款式,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在本票上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 表明“本票”的字样; (2)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 确定的金额; (4) 收款人名称; (5) 出票日期; (6) 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则本票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付款地和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 本票出票的效力

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

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责任,出票人的这种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又是一种绝对的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

对于收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及以后的持票人就取得本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由于本票无承兑制度,本票一经出票,主债务人就是确定的,因此收款人取得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这一点与汇票不同。汇票在经付款人承兑前,不存在主债务人,收款人享有的收款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经付款人承兑后,该期待权才能转化成现实权。

二、支票

(一) 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1. 支票的概念

《票据法》第81条规定: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 支票的特征

支票具有如下特征:

(1) 与其他票据共同的特征。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切票据所共有的性质。即支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

(2) 付款人特征。支票的付款人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如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能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3) 见票即付性。支票见票即付,不像汇票与本票那样有即期与远期之分,因此,汇票、本票是信用证券,而支票是支付证券,其功能主要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

(4) 支票的无因性受到限制。《票据法》第87条规定: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二) 支票的种类(www.xing528.com)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支票作出如下分类:

1. 记名式、指示式和无记名式

这是以支票上记载权利的方式为标准作的分类。我国承认无记名支票。

2. 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这是以支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作的分类。现金支票只能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 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

这是以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作的分类。变式支票又有对己支票 (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指己支票 (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受付支票 (出票人以付款人为收款人)三种。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变式支票。

(三) 支票的特殊规则

1. 出票

从形式上看,支票的出票与汇票、本票一样,是指出票人做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但从内容上看,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2. 出票的款式

根据《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如下事项: (1) 表明“支票”的字样; (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 确定的金额; (4) 付款人名称; (5) 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这些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其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支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3. 支票出票的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

对支票出票人来说,一经签发支票,就应该承担支票付款的责任。即使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等原因而未获付款,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对付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对自己没有强制性效力,付款人并不因出票行为而负有付款义务。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面的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因此而获得的是一项付款的权限,至于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付款,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

对收款人来说,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由于支票属于委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面法律行为,因此持票人无法确切知道付款人是否会付款。所以,收款人因出票行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

4. 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有付款提示。《票据法》第91条规定: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思考题】

1. 什么是票据? 票据的特征有哪些?

2. 什么是票据关系? 它与民事票据法律关系有什么不同?

3.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有什么不同?

4. 汇票、支票、本票三者有什么区别?

5. 出票的效力是什么?

6. 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

7. 追索权行使的规则是什么?

8. 票据保证和民法上的保证有何不同?

9. A电器公司于1997年3月1日向B银行借贷人民币本息共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3月1日,因种种原因而逾期未归还。1998年3月10日,A电器公司向B银行提示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副本,该汇票的出票人为C进出口公司,付款人和承兑人均为B银行,收款人为D公司,被背书人为A电器公司,到期日为同年3月9日,金额为100万元。A电器公司以持票人身份尝试请求B银行将票款兑付后划入H公司账户,归还该公司贷款,至于欠B银行的贷款则推迟几天再归还。B银行对A电器公司称: “本行应凭票支付贵公司100万元,而贵公司亦欠本行100万元贷款未还,故本行不仅不必另行支付该汇票票款给贵公司,而且在结算后有权要求贵公司交出汇票的正本。”A电器公司见状便赶忙收回票据副本,转而向C进出口公司索要票款,未果。于是,3月29日,A电器公司干脆直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H公司了事。

请问:

(1) B银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2) C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当向A电器公司支付票款? 为什么?

(3) A电器公司背书是什么性质的背书? H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1] 范健主编: 《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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