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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瑕疵与后果说明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无效以外的其他违法情形,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从而可以“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为此,违法批地的行政机关应赔偿拆迁企业的损失。行政行为因部分内容违法而变更,该被变更的内容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失去效力。

行政行为瑕疵与后果说明

行政行为的瑕疵是指行政行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合法有效要件。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因为其瑕疵的程度不同,所引起的效力后果也不同。

(一)行政行为的撤销

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无效以外的其他违法情形,由有权国家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行政行为撤销不同于行政行为的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撤销之后才失去效力,尽管这种失效通常可以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但行政相对人却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该行政行为约束。而且,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一定必须被撤销,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均有一定时限,超过此时限即不能申请撤销相应行政行为,除非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或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监督途径撤销。

1.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撤销:

(1)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等要件。某个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要件,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不适当。不适当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从而可以“违法”为由予以撤销。但在有些情况下,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因此,“不适当”亦可成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之一,应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不适当”为由撤销行政行为。

2.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

(1)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予以撤销;

(2)经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予以变更和撤销;

(3)由上级行政主体行使监督权予以变更和撤销;

(4)经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和变更;

(5)因发现确有错误,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自己变更和撤销。

3.行政行为撤销后的法律结果。行政行为撤销后,将会产生以下几种法律结果:

(1)行政行为撤销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销也可仅使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向后失去效力。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而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例如,行政主体违法批地给某企业盖房建厂,某企业本身无过错,后违法批准行为被有权机关撤销,已盖好的厂房因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而必须拆迁。为此,违法批地的行政机关应赔偿拆迁企业的损失。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如其通过虚报、瞒报有关材料而获取行政主体的某种批准、许可行为等)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如行政行为是在相对人行贿,行政公务人员受贿的情况下作出的)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通常应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行政主体通过行政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好处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行政主体予以适当赔偿;行政公务人员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具有过错时,应承担一定的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如接受行政处分等。(www.xing528.com)

(二)行政行为的变更

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对具有违法内容的行政行为中的可分离部分作出予以改变的决定,从而使行政行为的该部分内容失去效力。行政行为因部分内容违法而变更,该被变更的内容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失去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补正

行政行为的补正是指行政行为本来有违法的地方,但其违法程度比较轻微,不值得作为撤销理由来考虑时,或者由于日后情况变化,本来欠缺的合法要件已经得以补充时,将其视为合法行政行为对待。

(四)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本来具备合法要件的行政行为,因法律和政策的变化而不再适应新的社会情况,而由有权国家机关宣布废除并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废止:

(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被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被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则相应行政行为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它的继续存在将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所以,行政主体必须废止原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针对的事项已不复存在或因情况有了较大变化而被行政主体终止。如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行政行为执行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已经死亡、行政行为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如应拆除的房屋已经倒塌)等等。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了其历史使命,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为此,行政主体应该废止原行政行为。

(4)期限届满。行政行为在附有存续期限的情况下,一旦期限届满,行为的效力即行终止。

(5)行政行为附有一定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具备,其效力即被终止。行政行为因条件成就而终止的,其法律效力自条件成就之日起丧失。行政行为自生效之时起至失效之时止,具有持续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废止后,将会产生以下几种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自废止之日起失效。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废止之前已给予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好处不再收回;行政相对人依原行政行为已履行的义务亦不能要求行政主体予以任何补偿。

(2)行政行为的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除、改变、撤销或形势变化而引起的,且此种废止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行政主体应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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