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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减半认定问题的根本原因分析与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对盗窃罪有关“数额较大”的规定,仅以数额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之时,通过数额这一罪量因素就可以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现行立法与司法为了避免“唯数额论”的弊端,增加了盗窃罪的情节认定要素,因此,在满足其他诸如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构成要件要素时,没有数额要求,能够单独认定盗窃罪。

数额减半认定问题的根本原因分析与优化措施

1997年《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虽然对盗窃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节要素,但保留了盗窃罪中将数额作为盗窃罪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学者指出,自18世纪受刑事古典学派思想的影响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概念,归纳起来大致分为两种模式:单纯的定性分析;定性+定量分析。[7]目前我国是较为典型的采取定性+定量分析模式来界定犯罪概念的,在相当一部分犯罪中,既要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又要对行为中所包含的罪量因素进行分析,只有满足一定量,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仅进行行政处罚。我国对盗窃罪有关“数额较大”的规定,仅以数额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之时,通过数额这一罪量因素就可以征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盗窃行为数额达到其数量标准的,才构成犯罪,而一般的小偷小摸行为由于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而不认为是犯罪,实践中一般是以治安管理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现行立法与司法为了避免“唯数额论”的弊端,增加了盗窃罪的情节认定要素,因此,在满足其他诸如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构成要件要素时,没有数额要求,能够单独认定盗窃罪。

“两高”在《刑法修正案(八)》后出台的《盗窃司法解释》,根据刑事政策指导和社会形势变化,对适用盗窃罪作出新的规定,引人关注的主要有两点,一是第一条调整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提高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二是第二条增加对“数额较大”标准“减半认定”的规定。即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盗窃司法解释》之第1、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对其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及,这一规定是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实基础上,为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作出新的规定,同时增加第2条相应数额减半认定的特殊情节,也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方面因素,同时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8]然而,这一规定引发了诸多争议,主要是有学者认为解释中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前科作为入罪条件,超出了其作为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的解释,有超越立法之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还会造成对犯罪行为人的重复评价问题,导致罪责刑失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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