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2012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期探索及立法创设

2012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期探索及立法创设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此为契机,从2006年开始,各地司法机关根据各地环境保护的不同态势与需求纷纷展开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各地环保法庭利用民事诉讼中既有的指定管辖制度,实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集中管辖与跨区域管辖。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行为保全制度之前,昆明的环保法庭就确立了禁止令制度,允许公益诉讼人在被告行为可能严重危机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或者加重环境破坏的情况下申请禁止令。

2012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期探索及立法创设

早在本世纪初,我国就已经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零星尝试,但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常常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不予受理。[57]直到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首次明确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58],“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59],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才具有了初步的政策指引。以此为契机,从2006年开始,各地司法机关根据各地环境保护的不同态势与需求纷纷展开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

(一)机构设置

据学者的统计,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截至2011年底,“我国辽宁、陕西、贵州、江苏、云南、四川、天津、山东、湖南、福建、江西、北京、海南、浙江、重庆等15个省(市、区)成立了总计91个环境保护审判机构。”[60]这些环保审判机构涵盖了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乃至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设立于2007年的贵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保护法庭及其下属的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设立于2008年的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以及设立于2008年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此三个环境保护法庭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法院所处辖区面临着较为严峻也较受社会关注的环境保护困境,如昆明市面临滇池保护问题、无锡市需要处理太湖环境污染问题等,各环保法庭的设立并非仅仅是对于上级法院的政治响应,而是有急迫的环境损害问题需要解决,也正因为如此,前述这些法庭也审理了更多的环境公益保护案件,积累了更充分的实践经验,探索了更多的制度设计并都形成一系列的制度性文件。[61]

(二)制度探索

前述各地环保法庭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本书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之进行简要的概述。

第一,原告资格。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各地环保法庭根据学理与现实状况对应当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进行了丰富的探索。可以说学界主要讨论的四种可能的原告主体中的三种,都曾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形成案例,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同时就环保行政机关(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案[62])、检察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熊某等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63])和环保社会团体(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阳市造纸厂水污染责任案[64])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实践探索。

第二,案件管辖。各地环保法庭利用民事诉讼中既有的指定管辖制度,实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集中管辖与跨区域管辖。比如贵阳市在《贵阳市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的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对于贵阳市辖区内涉及‘两湖一库’及贵阳市所辖区域内环境保护、管理、侵权等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市中院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统一指定环境保护法庭负责审理。”[65]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由专门的环保法庭加以管辖,能够充分发挥环保法庭资源和专业人才累积上的优势,促进案件的正确审理与司法裁判经验的累积,并且能够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可能干扰。此种集中管辖和跨区域管辖的经验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制度所继承。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www.xing528.com)

第三,证据的提出、保全与审查。由于环境污染问题具有高度的科技性、复杂性,且损害行为及其后果的证据在自然环境中极其容易发生流变,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中,证据的提出和保全便显得极其重要。为了应对这一状况,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环保法庭率先实验了专家辅助人出庭诉讼的制度,由专家辅助人来协助法院解决具有高度科技性的证据评价工作[66];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采取了在案件受理的同时便由法院职权进行证据保全的方法,以及时固定证据。[67]

第四,诉前行为保全。环境损害一旦造成,往往难以完全恢复,因此,在环境公益保护中,事先的防免总是优越于事后的救济。在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行为保全制度之前,昆明的环保法庭就确立了禁止令制度,允许公益诉讼人在被告行为可能严重危机环境安全、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或者加重环境破坏的情况下申请禁止令。

第五,执行措施。与传统民事责任主要以一次性的给付不同,环境公益损害的修复往往需要持续地履行并确保被告的环境侵害行为已经切实终止。因此,贵阳市建立了“案件回访制度”,要求案件的承审法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仍不定期地通过直接回访当事人、委托政府工作人员回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接触案件当事人,确保法院判决以后污染已经得到切实的处理,环境公益已经得到修复而且没有产生新的损害。[68]

第六,与环保行政机关的对接与联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补充环保行政机关能力之不足的一种手段,自然需要加强与环保行政机关的沟通,及时获得行政机关有关对具体个案中环境公益保护的信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能够充分利用行政机关既有的专业能力为案件的审理服务。比如无锡市就规定,环保法庭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完成初步的证据收集与鉴定之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对口环保行政机关报送,在确立调解方案等问题上,也要告知相关环保行政机关。[69]而此种及时对接环保行政机关的措施,也同样规定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鼓励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一则与原告个人权益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二则环境公益诉讼所需要的证据收集、证据鉴定、聘请律师等费用又由于环境公益损害问题的科学性、复杂性而变得尤其高昂,这两个因素使得环保社会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动机受到抑制,为了鼓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平衡公益保护者与侵害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应当设立相关的诉讼鼓励措施。比如昆明市设立了专门用于“两湖一库”环境保护的基金,允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人在诉讼提起后,就案件审理涉及的各项评估、鉴定费用向环保基金预支,以减轻原告人的负担,同时,更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7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