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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社会立法模式:权利与福利的融合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公民权利观是人权保障制度下对残障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与平等权利的追求,强调消除社会歧视的责任。该公约强调政府、社会推动残障人权利实现的作用。《残疾人权利公约》以权利导向为指标,采用了权利保障的立法模式。单纯的权利立法模式主要依赖个人获得充分的信息,获得实现权利的途径。当下,采用福利与权利并用的混合立法模式来规定残障人的权益保障制度,是具有效的,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更是符合国际融

创新社会立法模式:权利与福利的融合

残障人立法保障模式分为社会福利模式和公民权利模式两种。社会福利模式是福利国家理念下的制度,强调社会资源的分配,强调国家资源、机会及福利的供给。而公民权利观是人权保障制度下对残障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与平等权利的追求,强调消除社会歧视的责任。

社会福利模式产生于欧洲,这种立法模式强调国家通过财政投入、社会保险、津贴等形式进行补偿保护,给残障人提供支持与补偿。它认为残障是个人悲剧,需要得到他人协助。一般的社会制度是为非障碍者设计的,残障人无法正常享受制度,因此残障者的活动必须通过社会福利来实现,残障者利益的实现程度与个人在社会中能得到多少资源、机会及福利相关。

公民权利模式始于美国,是美国早期“民权运动”影响下形成的立法模式。它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运用立法、司法等方式对残障人权利进行保护,运用司法程序对权利进行救济。这种观念认为,残障是社会歧视和偏见的结果,社会应当回应残障人生存与享有社会权利的需求。因此,残障人应当被平等地对待,残障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为了使残障人有效地行使权利,防止残障人被边缘化,国家、社会有义务提供协助及设施来促使残障人参与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从而实现自身权利,促进社会的多元化发展。这种理念为残障者反对社会歧视、压迫和排斥起到巨大的保障,也为残障者争取公民权利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这种模式通常被称为“人权模式”。在这种理念下,残障人权利本位理念得到发展,残障人服务也从过去的供养照顾合作模式,逐渐向全方位的权利模式转变。

国际社会的人权保障框架运动中,残障人权利保障的观念得到确认。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的颁布是其集中体现。该公约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的第一个世界性人权公约,是在非歧视的视角下,残障人政治、经济、文化和权利的全面展现。该公约强调政府、社会推动残障人权利实现的作用。它是国际社会专门规范残障人权益保障的国际公约,在国际社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残疾人权利公约》以权利导向为指标,采用了权利保障的立法模式。2008年,在很短时间内获得很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批准,截至2012年4月,共153个国家签署该公约[14],残障人权利模式很快在世界范围内蔓延。[15]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倡导下,现今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都承认残障人的权利,大多数国家通过立法来保障残障人权利,逐渐地从福利模式向权利模式迈进。但近年来随着两种模式各自不足的显露,两种模式开始逐渐融合。

单纯的权利立法模式主要依赖个人获得充分的信息,获得实现权利的途径。在这种模式下,强有力的社会宣传及大量的法律职业人的供给,以及非政府组织为权利救济提供的帮助是其必备条件。它的优点在于能关照到个体权利的差异,体现公平。但这种模式的弊病是,需要个人有充分的资源及时间去应对诉讼,如果残障人本身处于弱势,侵权人处于强势,那么权利享有者很难走向权利救济的途径,权利只能是无法落实的“美景”。因此,这种立法模式需要社会具有完善的诉讼制度,充足的职业律师和强大的慈善机构。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单纯以权利救济为重心的立法模式,难以实现。因此,近年来,美国残障人立法在以权利观为主的模式下逐渐吸纳社会福利观的优点,通过增加社会福利保障落实残障人的权利。欧洲的社会福利立法模式建立在福利国家理念之下。虽然它的保障成效显著,但近年来,由于经济和财力的原因,欧洲正在努力地削减福利成本,部分地采纳美国的权利救济立法模式[16]。(www.xing528.com)

残障保障的立法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不断发生着变化。采用何种模式是各国在不同历史阶段的产物,反映了不同阶段的社会状况和残障保障价值取向。残障立法模式的新发展表明,对残障保障的模式应当以权利观为前提,以权利实现为目标。但是这一目标的实现方式会因为各国国家制度、经济、文化理念的差异而表现出不同的特征。立法上完全依赖权利模式可能适合法律制度完善,民众权利观念成熟,救济制度发达的国家,但是在法治并不健全的我国则可能会导致更多的权利救济“无门”;在国家经济发达,人口负担较小的国家,实施社会福利立法模式可能有助于权利的快速实现,但是这一切都需要依赖国家强大的财力作支撑。因此,虽然国际社会都承认权利保障的观念,但是保障模式各有不同。一成不变的或者僵化的观点只会使保障的效果大大缩减。任何社会制度都应当根植于本国实际。因此,各国对待残障的观念既需要符合国际社会的一般要求,也应当立足于本国的实际。

西方传统观念是围绕着“人”的现世幸福而展开,以人的利益和需要作为社会保障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西方传统观念是在自由主义观念下,排斥国家干预理念,为追求平等、权利等价值目标,为追求人的自然权利而实现权利保障,因此权利救济是其保障制度的重心。中国传统的人道主义建立在儒家“仁者”理念之上,追求人与国家、社会的“大同”。中国传统的人道主义强调关心民众利益,强调施惠于民,甚至提出了“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思想。在我国,长期以来,对残障人的保障强调公益、慈善问题,权利平等的意识不凸显。可以看出,在传统理念上,东西方存在差异。采用权利观的立法理念是值得肯定的,但单纯的权利模式在我国现阶段不具备现实性。

我国的法律制度建立在马克思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础上,它强调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和谐统一,因此,只强调权利而抛弃福利制度不符合我国长期形成的民众理念。但是一味地只强调国家提供福利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没有持续的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作为保障,没有完善的社会行政制度,公平、公正合理的分配机制是无法保障福利的有效性的,只会成为行政官员手中的“权力”。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短,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近年来,公民维权意识虽然高涨,但是维权手段、方式与初衷仍有不成熟之处。所以,单纯地采用权利模式的立法方式,在我国是不具有现实性的。它只会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给残障者带来更多的救济无门[17]或更大的诉讼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单纯地只采用一种残障立法模式是不合适的。当下,采用福利与权利并用的混合立法模式来规定残障人的权益保障制度,是具有效的,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更是符合国际融合趋势理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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