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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自由权的限制:合法权益冲突时的必要限制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规定科研自由权,其目的在于保障科研工作者能够自由地进行科研工作而免受国家的随意干扰,但科研自由作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之一,也不能违反“人权条款”,否则就会受到限制。只有当科研自由不违反人权时才具有可实践性,否则我们自己必将自食恶果,人类将出现无法控制的混乱局面。科研自由权的行使与他人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受到必要之限制。

科研自由权的限制:合法权益冲突时的必要限制

科研自由的限制必须存在于法律上,并有相关的规定,尤其见之于宪法,才更加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更能体现我国对科研自由权的重视。

(一)科研自由限制的含义

所谓限制,是指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基本权利的行使受到不利影响。传统的介入概念认为,介入必须具备四要素:目的性、直接性、命令性和法形式性。即国家必须有限制该基本权之意图,国家行为必须直接针对基本权进行限制,国家行为的强制性与命令性,国家的介入行为必须具有法的形式性。[13]传统意义上的限制把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的范围局限于“直接的强制性法律形式的限制”,这种界定标准不当地缩小了限制的范围,致使许多受到公权力影响的行为不能纳入限制的范围之内,从而得不到保护。笔者以为,只要公权力的介入使得个人行为产生困难,且该行为是基本权利所保护的法益。不论这种介入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造成直接的影响还是间接的影响,均不影响其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之性质。“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和妨碍,则构成限制和妨碍的国家行为都可能被界定为是基本权利的限制。”[14]在干预形式上,有个别性之干预,例如国家以行政处分法院判决对人民基本权利造成干预;此外,亦有一般性之干预,例如国家以法律、法规命令、自治法规对人民权利造成干预。笔者认为,科研自由的限制,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于研究机构以及研究人员的科研选题、研究方法、研究过程、研究成果进行约束。

(二)科研自由限制的宪法依据

科研自由的限制具有宪法上的依据。芦部信喜教授指出:“在人类生活中,人的尊严是人权保障的依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序言中使用human dignity,承认人的尊严与自由、平等与团结一样,是一种普遍价值。宪章第1条为人的尊严,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须受到尊重与保护。”在整个宪法有序的价值体系中,人格尊严是宪法价值秩序的基础,是宪法的最高价值之一和宪法的道德基础。人格尊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有助于确立对公民人格的宪法保护,维护人的尊严”[15]。科研自由权作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之一,必须服从人的尊严而不能违背人的尊严。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只要任何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宪法。科研自由权虽然也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但其必须服从人格尊严这个核心价值,否则就是违反宪法。因此,人格尊严最终决定科研自由权的界限。从本事件来看,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基因信息,生命是神圣的,有尊严的,人体胚胎也有尊严。因此,贺教授的行为从人格尊严角度来看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鉴于我们自己对未来个体生殖和个体自由可被任意操控的担心,科研自由应当在宪法框架下实施。

崇德教授认为“人权,一般是指人身自由及其他民主权利,也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16]从第33条位于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1条来看,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石,其既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利器,又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任何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内涵、精神和解释等都不能违反人权条款。宪法规定科研自由权,其目的在于保障科研工作者能够自由地进行科研工作而免受国家的随意干扰,但科研自由作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之一,也不能违反“人权条款”,否则就会受到限制。作为科研工作者,应当正确、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就要承受相应的代价。这次事件中贺教授在进行人体胚胎试验时违反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国家允许的条件下就进行人体胚胎试验,严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是对他人人权的赤裸裸的侵犯,所以,当科研项目涉及重大的人伦道德问题时,审查机关应当首先考虑是否违反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然后才是公众道德的评价。只有当科研自由不违反人权时才具有可实践性,否则我们自己必将自食恶果,人类将出现无法控制的混乱局面。(www.xing528.com)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科研自由,要受到来自公共利益的外在限制。权利的行使有其边界,人民享有宪法上的各种权利,但是权利不得被滥用。“凡权利之行使,而至于滥用之时则当然不能享受任何法律之保障。”科研自由权的行使与他人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时,受到必要之限制。“当保证学术自由与保护他人受宪法保护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必须依据基本法的价值秩序标准,同时保证宪法价值一致性,经由宪法的解释来解决。在此紧张关系中,学术自由对于与其相冲突的受宪法保护的价值,并不能永居于优先地位。”基本权利的行使需受到来自社会共同体的秩序和宪法价值秩序的制约。“‘为使共同体之人得以良善生活,基本权利并非不得限制’。而就此而言,基本权利限制系所有人作为不同利益与活动之个别基本权利人间平衡状态,以及顾及公共利益之‘基本权利协调与兼容需求性之表现。’”因此,当某些科研活动、成果不危及公众利益时,不得随意冠以公众利益限制科研自由,否则就会超越公众利益设定的目的而侵犯了公民对研究的自由。基因编辑这类生物工程技术如果没有成熟之前就运用于人体胚胎,会产生我们无法预测的后果,甚至会搅乱我们的整个生活,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阻碍研究者对基因编辑技术的探索。科研自由当然也受到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约束。科研成果首先影响的是具体公民的利益,然后才是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如果一项科研不会对具体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就很难对其他的利益造成损害。就拿本事件来说,基因编辑技术首先损害的是人体胚胎及其捐献者的利益,然后才是社会、国家等利益。作为科研工作者,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是自己的科研成果会对他人、社会和整个人类造成多大的影响而不是考虑自己最终能获多少利与名。当某种权利和自由超越自己的界限时,应当受到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制约。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与自由,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和负担,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对等的,“服从人们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才能自由,”[17]否则就会引起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所以,他人权利与自由对科研自由的限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

学者福山认为:“终极意义上,毋宁说人们担心的是,生物技术会让人类丧失人性。这种根本的特质不因世事斗转星移,支撑我们成为我们,决定我们未来走向何处。更糟糕的是,生物技术改变了人性,但我们却丝毫没有意识到我们失去了多么有价值的东西。也许,我们将站在人类与后人类历史这一巨大分水岭的另一边,但我们却没意识到分水岭业已形成,因为我们再也看不见人性中最为根本的部分。”[18]在福山看来,根本性的问题关乎人性,关乎对人性的改变。人性一旦改变,社会公共秩序就会随之而变。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当然会对科研自由权进行限制。如果国家不加以严格控制,会对人类造成巨大的灾难。基因编辑技术虽然短时间不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但当量变到质变时会产生持续不断的社会冲突。社会公共道德是衡量科研自由的道德规范。当一个涉及道德方面的新事物出现会引起伦理学、哲学等多学科的讨论,法学虽然与道德有区别,但仍然离不开道德的影响,宪法规范中具有一定道德性质的规范当然会对新事物进行回应。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我国宪法中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是限制科研自由的重要宪法规范依据。如果科研产品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引起人们广泛的谴责,首先应诉诸具体相关的部门法,当部门法解决不了问题时,再由宪法规范进行最后的裁断。本事件中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道德,在基因编辑技术还未完全成熟时,宪法规范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其造成更大的危害。在21世纪之前,我们也许感觉不到科技对我们的影响,然而如今我们的生活已经被高科技包围,绝大部分人已经习惯了现代科技所带来的生活。但目前很多科技并没有掌控我们人类生活,如果有一天某些技术的发展主宰地球时,那就是我们人类的末日。但当我们去寻找原因时却发现是我们人类自身没有居安思危的意识,我们只知道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而忘记了提防科技对我们的渗透和入侵。法学的使命不在于赞美科技的美妙,而在于防范科技可能带来的危险。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更具有历史使命感、更具有责任感去控制科技可能带给我们的危险。宪法学的基本命题和核心价值就是任何时候都不能把人性边缘化,以牺牲人性尊严为代价带来的任何发展。[19]我们应当树立人类永远主宰技术而不是技术主宰人类的理念,因此,回归到宪法学来讲,科研自由权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必须服从于宪法所保护的人的尊严和自由。首先,科研发展的目标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理念、价值。其次,科研工作者的科研自由权应当被保护。不能因为科技对我们造成了影响,就禁止科研人员对未知世界的探索,毕竟我们的社会需要发展。只要控制好风险,就能够进行相应的研究。最后,对具有非常挑战人类伦理的科技,宪法应当保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那些非常具有挑战人类伦理道德和尊严的技术,在我们不知道是否会颠覆我们现存的社会前,宁愿不去开发,也不要冒着埋葬人类未来命运的风险去侥幸开发。我们必须以慎之又慎的态度去对待基因编辑用于人体胚胎。

(三)科研自由限制的形式

科研自由限制的主要形式有三种。一是禁止和严格限制某种特定内容的研究,如生产、制造、扩散毁灭性生化武器、毒品研究、生物武器研究、非法人体试验的研究、人兽混合胚胎的研究等行为。国家权力可以干预科研的内容,并确定科研为和平服务的原则,由于某些类型的研究将会揭示某一真理,而该真理与传统观念相悖;或者该研究成果的应用将会产生有害的结果,从而通过法律禁止某一类型的研究。[20]所以在当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应重点控制AI、转基因食品、克隆、原子能和基因编辑等新兴技术。如前文所说,以上技术如果脱离宪法价值制约的话,有可能给人类和人的尊严带来损害。二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的调整,控制科研的手段,这主要是基于某些正当的研究内容由于其所采用的研究手段不当而侵害他人权利。“通常,研究主题是中立的,而研究主题对于他人的影响只有通过所选择的研究方法以及相应成果的应用。”[21]三是对科研机构和设施的限制。在科研活动中对科研机构的组织和形式实行审查与许可是十分必要的,它其实是保障了科学研究自由在宪法的可控范围内。编辑基因婴儿还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与伦理规范。该事件显然在合法合规性上存在问题,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开展涉及人生物医学研究,一定要通过伦理审查。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规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应当符合知情同意、控制风险等伦理原则,其中控制风险原则要求首先将受试者人身安全、健康权益放在优先地位,其次才是科学和社会利益,研究风险与受益比例应当合理,力求使受试者尽可能避免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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