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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品财产权的可行性介绍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的论证不是凌空蹈虚,必须要受到逻辑体系的约束,要论证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属性,必须明确对其赋权的理论基础。因此,信息本身并不当然归属于个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符合“劳动值得”说的理论前提。企业的信息加工行为作用于信息,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特性,故经由企业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信息产品是企业的劳动成本,企业对其享有财产性权益。

数据产品财产权的可行性介绍

法律的论证不是凌空蹈虚,必须要受到逻辑体系的约束,要论证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属性,必须明确对其赋权的理论基础。洛克的“劳动值得”理论(labor-desert theory)试图通过个人劳动证明一种普遍有效的财产权利的正当化,对论证网络运营者的数据财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值得”理论认为:“个人只要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以及该物所处的状态,这个人就已经付出了他的劳动,而劳动是当然的属于个人的。因此,他已经在该物之上添加了自己拥有的某些东西,从而使之成为他自己的财产。”[15]换言之,由于劳动归劳动者所有,个人通过劳动使某物脱离自然状态,就应当认为劳动者对此物享有财产权利。数据驱动的商业模式下,企业积极分析和处理用户信息,使之成为能够提升用户服务、指导未来发展的信息产品。该信息产品作为企业的重要竞争性资产,承载着企业的智利创造和劳动成果,依据“劳动值得”理论应当归属于企业所有。

然而,反对者称,洛克所构建的以自然权利为基础的财产权理论建立在一个重要的前提之下,即劳动作用的对象须为公共产品,即在个人投入劳动之前,该产品之上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类所共有,其中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都没有此种权利,”[16]“是劳动使某物脱离于其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区别于其他共有品,成为私人所有的财产。”[17]然而,个人信息中的财产权利益并不属于洛克所称的公共产品。企业的加工处理是建立在个人信息提供的基础上的,故企业的劳动行为是作用于属于个人的信息之上,其权利具有明确的归属,而非公共产品。因此,“劳动值得”理论无法作为企业拥有个人信息财产权的理论基础。[18]

支持“劳动值得”理论作为企业获得信息产品权基础的学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和传统意识的角度下,信息属于公共领域,它不因收集、汇编成为数据库而对信息形成任何支配权或专有权。[19]因此,信息加工者通过自己的劳动是否侵占了公共财产,就成为决定信息产品处理者是否可以取得财产权的重要因素。而由于信息的公共性,任何主体从公开渠道收集都不会影响公共信息的减损。换言之,只要信息处理者付出了劳动,且信息收集、处理行为合法,法律就应当对其劳动成果予以保护,赋予其信息财产权利。[20](www.xing528.com)

上述论辩的关键在于,信息究竟是否属于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是西方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是指在消费上同时具有非竞争性(non-rival)和非排他性(non-excludable)的产品。根据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Samuelson)的观点,非竞争性意味着一个人对它的消费不会减损其他人的消费数量,其新增消费者使用产品的边际成本为零。非排他性则是指一个人无法排除他人对产品进行消费,即使可以排除他人从该产品中获取利益也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亦即社会效益极低,因此是不值得的。[21]二者在性质上有些微不同,非竞争性是基于产品本身固有的,而非排他性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规制[22],换言之,排他性并非产品自身的特性,而是一种社会选择。

基于上述理论,信息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属于公共产品。一方面,信息的复制成本极低,信息交易无法排除“搭便车”的人,他人使用信息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故而,信息无法成为市场中的交易品,不具有交易价值,具有非竞争性。另一方面,信息易复制的特点导致其无法排除他人对信息的使用,或需要付出极高的技术和经济成本。从客观操作上,信息排他性的实现难度极大,即使法律予以规定也需承担较高的执法成本。因此,信息本身并不当然归属于个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符合“劳动值得”说的理论前提。企业的信息加工行为作用于信息,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特性,故经由企业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信息产品是企业的劳动成本,企业对其享有财产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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