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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第三方无效的规范品格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案型中,选择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作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时,如果相应的大前提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则都会导出合同行为无效的结论,即恶意串通损害相对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行为无效,诈害债权的合同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无效。债权人撤销权对应相对无效,只有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制度中蕴含的无效形态对应的是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维持和保护,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和保护。

相对第三方无效的规范品格

本文案型中,选择恶意串通或债权人撤销权作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时,如果相应的大前提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则都会导出合同行为无效的结论,即恶意串通损害相对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行为无效,诈害债权的合同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无效。问题在于,是否应该对这两个法律规范所导出的无效在性质上作出相同的理解?理论上对无效的性质所作的类型区分是否具有实益?对无效的性质所作的类型区分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会产生怎样的体系效应?

理论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性质可以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至少可以从三个角度描述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的规范功能。其一,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被否定后所拘束的范围不同,仅拘束诉讼当事人的无效属于相对无效,普遍拘束交易相关利益者的无效属于绝对无效。[41]其二,根据主张主体的不同,只有特定的利益被保护者才可以主张的属于相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的属于绝对无效。[42]其三,根据对抗效力的不同,相对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绝对无效绝对、自始、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43]本文接下来的论证过程中,选择的是第二个描述角度,即主张无效的主体不同。在逻辑上,同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同时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效力形态,因为这两种效力形态背后蕴含着不同的价值基础,前者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后者属于法秩序范畴。债权人撤销权对应相对无效,只有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制度中蕴含的无效形态对应的是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维持和保护,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和保护。但是,《民法总则》第154条的恶意串通对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解释选择上是采相对无效,[44]还是绝对无效,[45]理论界共识不足,尚未有汇成共识的趋向。

《民法总则》实施后,解释、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的专著颇多,绝大多数专著仅仅对恶意串通作出了相对无效或绝对无效的判断结论,并没有按照解释力强弱的排序给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论证理由,更没有论证不同的判断结论对解释适用竞合规范产生的体系效应。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该规则与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规则具有相近的价值判断结论,可类推适用后者的一般规定。[46]有学者在坚持广义利益说、恶意串通是《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特别规定以及恶意串通的兜底规范的基础上,主张绝对无效说。[47]本文认为,恶意串通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因为,损害公共利益作为绝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绝对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保护相对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则作为相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相对否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理由。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展开逻辑,保持了法律规则在价值判断结论上的一致性,有助于构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形态体系的共识与通说。(www.xing528.com)

当然,合同行为无效后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本身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问题,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果直接链接在合同无效之后,作为广义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的方案并不可取,[48]《民法总则》第157条作为确定合同可撤销或无效后法律效果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不存在需要弥补的法律漏洞,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变迁就可以侧面佐证此观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后直接行使代位权。这种立法表达反映了“债权人撤销权需要填补漏洞”的观点,[49]这种观点曾一度成为有力说。但是,2019年12月16日统合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542条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第542条已经删除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由此也可以看出,《民法典》分则规范的体系化程度关乎“总则—分则”衔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变迁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本身的层次区分产生的影响就是适例。在方法论上,法律适用往往伴随着价值判断,而不仅仅是单纯、机械的逻辑演绎,不宜武断地以逻辑“不完美状态”作为改变或否定法律适用的决断性论证理由;不宜单纯以逻辑契合度作为法律规范取舍、变更或漏洞补充的决定性理由。因为,运用法学方法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逻辑自洽只是法律适用的起点,而不是检验法律适用效果的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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