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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研究:权利相互性理论检讨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相互性理论主要由我国著名学者朱苏力教授较早提出并加以论述。权利的相互性是指,一项权利的实现必然意味着对另一项权利的侵害。进而言之,该“问题”是指并未经由法律制度所调整的法定权利对其予以清晰界定的,且与权利无关的并具有相互性的“问题”。足见,对于权利相互性理论,称其以科斯教授的交易成本理论为理论基础,恐有牵强附会之嫌。因此,将权利的相互性视为权利冲突的成因,值得商榷。

竞业限制研究:权利相互性理论检讨

权利相互性理论主要由我国著名学者朱苏力教授较早提出并加以论述。该理论认为,权利的相互性是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的相互性是指,一项权利的实现必然意味着对另一项权利的侵害。就如贾氏诉《秋菊打官司》剧组案和丘氏鼠药案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同时苏力教授认为,该权利相互性理论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 Harry Coase)的一个重要发现,并引用了科斯关于“公害”案的相关论述。[19]

(一)权利的相互性是否如苏力所言是科斯的重要发现,尚待考证

事实上,科斯教授在其《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一文中并未提及“权利的相互性”(The Reciprocal Nature of the Right),所提出的仅是“问题的相互性”(The Reciprocal Nature of the Problem)。科斯所指的“问题的相互性”,显然不同于“权利的相互性”。该“问题的相互性”中的“问题”(如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引起的噪声和震动干扰了某医生的工作、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的谷物等案例所提出的具有相互性的问题),是指并未经由法律制度对其予以调整的“问题”。进而言之,该“问题”是指并未经由法律制度所调整的法定权利对其予以清晰界定的,且与权利无关的并具有相互性的“问题”。因为,哈里·科斯认为:“由法律制度调整权利需要成本。”换句话说“无成本即无权利”。而对上述具有相互性的“问题”的论述,科斯教授是基于其论证方法上的需要,将这一论述已经建立在“假定交易成本为零”这一预设前提之上了。因此,依科斯教授的观点,既然产生该具有相互性的“问题”时,已经假定交易成本为零,那么,由法律制度调整的“权利”自然也就不存在了,至于“权利的相互性”更无从谈起。[20]

(二)如以权利的相互性理论解释权利冲突,理论上尚存缺陷

首先,权利相互性理论认为,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对另一种权利的侵害,从而将特定情形之下的权利相对性主观臆断地普遍化了,这与实践情形并不符合。比如,法律在保护一个人的生命权的时候,其实通常并不妨碍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权的同等保护。如果有妨碍,那也一定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之下。如有5个人或者更多人需要海上救助的情况下,却只有一只救生艇提供救援,且该救生艇只能容纳4人以下这样一种极为特殊之情形。此类特殊情形,则属于特定情形之下的权利冲突之极端表现,毫无疑问不具有普遍性。

其次,权利相互性理论虽然认为权利的边界是模糊的,却完全否定权利边界的相对确定性及清晰性,进而认为权利应当在冲突中重新配置、重新划定权利界限。这就忽视了权利的边界既具有模糊性也具有清晰性这一双重性质,即忽视了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及清晰性均具有相对性。事实上,权利的边界既不存在绝对的模糊性,也不存在绝对的清晰性。(www.xing528.com)

权利所具有的确定性,是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的内在根据。就某一项具体权利而言,譬如隐私权,“如果无法对隐私下任何精确的定义,那么它就是一种不能也不应由法庭来判断的权利。没有确切的定义不仅将会导致法律应当保护什么这个问题上的含糊,而且,对于法律制度来说,更重要的是还会导致法律应当禁止什么样的侵犯隐私行为这个问题上的不确定性。除非给权利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否则,对它应当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就是一件由人随意决定的事情,因此也必然是一件武断专横的事情。”[21]因此,如果权利完全没有清晰的、确定的边界,那么,它就不能被称其为一种权利。

(三)将权利冲突直接视为“权利的相互性”,尚存逻辑上的矛盾

众所周知,权利冲突问题是指在一法律体系之中各种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即存在于制定法(或实在法)之中的问题。而在制定法中,法定权利是有明确界限的(从严格意义上说,这里的“明确界限”只是相对的),超越法定权利的界限之外行使权利,便构成权利滥用,也将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将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法定权利在逻辑上不具有所谓的“相互性”。[22]

如前所述,假定交易成本为零,权利也就不存在,产生的“问题”具有相互性。该具有相互妨害性的“问题”之所以具有相互性,也正由于权利的不存在,使“问题”产生的“损害”缺乏统一的计量标准及法律上的正当性依据。如科斯教授列举的糖果制造商的机器引起的噪声和震动干扰了某医生的工作、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的谷物等案例,由于已经假定交易成本为零而使权利不存在,因此糖果制造商和某医生、走失的牛的主人和邻近土地的谷物的主人都不享有法定权利,因此就无法确定“谁损害了谁”,才使得“问题”具有相互性。因为,如果可以确认“甲损害了乙”,这本身就已经预设了乙享有权利,甲不享有该权利。

足见,对于权利相互性理论,称其以科斯教授的交易成本理论为理论基础,恐有牵强附会之嫌。再者说,就该权利相互性理论本身而言,也还存在诸多偏颇乃至缺陷之处。因此,将权利的相互性视为权利冲突的成因,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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