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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制度研究:权利主体多样性与多方化解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权利主体的多样性,首先就是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其次应承认权利主体的独特性,以及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差异性要求。但是,仅就人权主体而言,直到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才标志着人权主体普遍性在理论上的确立,也标志着权利主体多样性在理论上的确立。足见,在利益有限性与权利主体多样性的矛盾中,权利主体的多样性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竞业限制制度研究:权利主体多样性与多方化解

权利主体与人权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对而言,权利主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是指包括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基于权利的性质、种类及类型的不同,权利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权利的主体有个人、团体(政党、社团、企事业单位等政治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等)、民族、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等。[58]可见,权利的主体具有多样性,该多样性表现为权利的主体依其性质及其类型不同而各有不同。权利主体的多样性,首先就是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其次应承认权利主体的独特性,以及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差异性要求。权利主体的普遍性也就意味着权利主体具有多样性,权利主体的多样性既包括权利主体性质的多样性也包括权利主体类型的多样性。

“权利主体是逐步扩大的,即一部分人先享有法定权利,然后推而广之及于其他人。”[59]权利主体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其主体的有限性到多样性,是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在奴隶社会,奴隶只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还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更谈不上是权利的主体,只有少数奴隶主才是权利的主体。由于当时商品经济的欠发达,除了人权主体之外,也鲜有其他类型或性质的权利主体。在封建社会,作为权利主体的类型之一——个人即人权主体,农奴开始有了一定的人身自由,也就拥有了一定的主体资格。其他类型的权利主体,如手工业行会、宗教团体等社团法人也开始出现。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古典人权理论认为,人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但是这种被宣称的普遍性其实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实际上依然是有限的。这一时期,作为财团法人的东印度公司,作为国际组织的欧洲的莱茵河、易北河等国际河流委员会,及此后的国际电信联盟(1865)、万国邮政联盟(1875)乃至后来的联合国等,以及政党等政治法人也都相继出现并成为权利的主体。但是,仅就人权主体而言,直到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才标志着人权主体普遍性在理论上的确立,也标志着权利主体多样性在理论上的确立。[60]《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61]

由于人权包含于权利之中并属权利的重要内容,因此,“人权主体”的普遍性是“权利主体”普遍性的重要体现。虽然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并不等同于权利主体的“多样性”,但是二者密切相关。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在一定意义上也同时意味着权利主体的“多样性”。因此,“人权主体”从有限性到普遍性乃至多样性的历史演变过程,也基本可以印证“权利主体”从有限性到多样性的历史演变过程。(www.xing528.com)

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在作为人类社会最初形态的初民社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或法定权利。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62]。如在原始社会,由于没有国家和法律,因此,原始社会也就没有经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一个历史范畴。然而权利并不仅限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只是权利的一种形式,除此之外,还有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道德权利反映一种正当性的伦理价值诉求,由哲学、宗教的道德原则作为支撑。习惯权利则表示一种制度事实的存在,由约定俗成的生活习俗来支撑。道德权利和习惯权利都可以上升为法律权利,但它们本身并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在原始社会,由于哲学、宗教与政治均不够发达,因此原始权利主要表现为习惯权利。由于没有法律,自然也就不存在由法律确认或保护的法定权利。[63]就此而言,法定权利主体的历史演变过程,不仅是从有限到多样的过程,准确地说应当是从无到有,再到多样的过程。

在原始社会,虽然当时的生产力极度的不发达,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极其低下,人类基本处于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甚至连生命经常都难以自保的状态之下,利益及资源是极度地匮乏和有限。但是,原始社会关系是建立在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它借助于公共设施及神灵权威予以认可、维护和强化,表现为社会的公共意志。因此,体现这种公共意志的权利(习惯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虽然这种平等并非精心设计的结果,并非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制度上的平等,但是,首先,该原始习惯权利的诉求是个别的。这种诉求主要为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所指向的主要是自然界和生存意义上的敌人。其次,初民的权利意识是模糊的。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权利要求,另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概念。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处于初民社会的“人类还没有太多的堕落与邪恶,因而,个人没有太多的需要通过设定和维护权利来抵抗别人,尤其是权势者和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对自己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侵渎”[64]。正是由于原始习惯权利存在以上特征,才使得初民社会不仅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冲突,而且来自于原始习惯上的权利冲突和矛盾也是非常有限的。

回望当代,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已经有了极大的改观,可供人类支配的物质资料及其他有效供给的总量相对而言也已经比较丰富。也就是说,与初民社会相比,可供当代人类支配的利益的有限性已经得到了极大地缓解。但是,众所周知,当今之人类,不仅依然面临着来自自然的生存危机,如非洲的干旱、饥饿与疾病,而且面临着来自人类自身的更加严峻的生存危机和挑战,如核武的威胁、地区及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与暴乱等,都是当今世界权利冲突日益加剧的最佳明证。足见,在利益有限性与权利主体多样性的矛盾中,权利主体的多样性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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