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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严松对比,成果显著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尽管旧破产法制定了较新破产法显属严苛的破产标准,但其作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对旧破产法制定之时我国特定经济、政策形势的反映。新破产法制定实施的背景下,国有企业的改革已落下帷幕,早已不存在因避免滥用政策性破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必要性,曾经严苛的破产标准自然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土壤,破产标准宽松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周年:严松对比,成果显著

破产标准的宽严设置,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启动门槛的高低,间接影响着破产法的整体实施效果,最终关乎破产制度功能的实现。相较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下述简称“新破产法”),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下述简称“旧破产法”)确立的破产标准[3]显然较为严苛,具体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旧法不仅规定对企业法人适用破产程序需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另规定清偿不能必须源自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不善,限制了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标准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旧法明确规定了当债务人属于公用企业或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时,法院不得对其启动破产,限定了破产标准适用的主体范围。

笔者认为,尽管旧破产法制定了较新破产法显属严苛的破产标准,但其作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对旧破产法制定之时我国特定经济、政策形势的反映。[4]究其理由,我国旧破产法制度之初,正值经济转型时代下转变国有企业经营模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殊时期。出于保障国有困难企业平稳退出市场,优化国有企业整体结构的现实需要,政策性破产成为企业面对无解改制结果的首要选择。然而,不当或过度适用政策性破产,不仅易导致大量职工的失业,也会损害国计民生,动摇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为避免滥用政策性破产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适当抬高破产程序的启动门槛,制定相对严苛的破产标准成为立法者无可厚非的选择。

变革性既是衡量民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5]也是衡量破产法现代化的必然标准。新破产法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现实生活状况和需求,力图摒弃旧破产法中陈旧无用的规定。其破产标准的内容不再考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经济原因,即不管是经营管理不善抑或政策性原因甚至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不能清偿,均可直接作为破产标准的一部分,与资不抵债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并列作为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的直接标准。笔者认为,新法的变动反映了破产标准逐渐宽松的总体趋向,是回应我国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适应破产法“现代化”与“市场化”的体现。首先,新法取消将导致不能清偿发生的经济原因作为破产标准的一部分具有现实合理性。新破产法制定实施的背景下,国有企业的改革已落下帷幕,早已不存在因避免滥用政策性破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必要性,曾经严苛的破产标准自然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土壤,破产标准宽松化已成为“大势所趋”。适当放宽破产标准,反而有利于通过破产程序的及时启动,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避免欺诈性清偿等有损市场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之行为发生,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良好秩序基础;其次,当今时代下,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早已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企业本身经营并不亏损,但却因不适当地承担了担保责任而被宣告破产的案例。该司法实践表明将严重亏损等导致破产发生的经济原因规定为破产标准的构成要件,难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若继续维持其作为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仅有失内容的科学性,也难保破产法作为技术性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破产标准的宽严程度与立法者于规范制定之初,对特定时代下经济与社会形势的判断密切相关。破产标准能否提供所处时代和国家的现实需要的行为规则,是决定其公平性与效率性的内在根据。

回到现实,尽管我国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启动门槛稍作放松,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经济社会形势的需要,但据最高法院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来,全国企业宣告破产率呈逐年下降趋势,其中2012年的比例为20.52%,比十年前下降了17.09个百分点,2013年更是近十年来全国法院破产案件数量的“谷底”,全年只有1900多件,之所以破产机制在我国长期不振,可归结于新破产法于我国存在的实施障碍,主要为破产案件受理难,法院不能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一些地方政府干预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等。撇开政策性因素对破产案件受理数量的影响,直接影响破产程序启动难度的因素即为破产标准门槛的高低。虽然新破产法表明导致债务人陷入破产的各种经济原因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影响,但破产标准的内容仍涉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多重事实判断,经实践检验,仍然难言为宽松到位、准确反映债务人清偿不能的法律事实、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破产标准。为避免破产法的实施障碍,发挥破产制度于现实生活的应然功能,接下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足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先进经验,从宽松程度、实质内涵、适用结构之角度,对新破产标准的科学性与现实可操作性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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