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俊楠[1]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之后,承认了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但是关于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条文却只有寥寥数条,缺乏适用上的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真正运用合伙企业破产制度的案件几乎没有。本文试图从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财产以及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尽可能在现行法的体系下通过解释,得出一套合伙企业破产的合理规则。首先承认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妥当性,并基于破产案件的现实需要和保护合伙人利益的考虑,把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纳入破产申请人的范围,然后对现行法上规定的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区分,使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具有清偿可能性,最后在合伙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上采用双重优先原则,从而平衡各方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合伙企业;破产制度;法律解释;制度构建(www.xing528.com)
2006年8月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作出了规定,改变了之前“企业法人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但仅仅凭借《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及《合伙企业法》第92条等寥寥数个条文对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加以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合伙企业与我国破产法所主要规制的主体——企业法人[2]相比,在财产构成、组织方式和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如何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5条,来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不仅在理论上需要进一步厘清,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也是一项考验。与我国市场上近年来合伙企业数量不断增加的现象相对照,破产法在修订之后,真正运用到合伙企业破产中的案例却几乎检索不到。[3]这样的现状使我们不得不对现有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进行反思。本文拟从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财产以及合伙人的连带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在目前的立法体系下形成一个较为合理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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