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合理性探讨

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合理性探讨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陈某昌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的是有期徒刑2年,缓刑2 年6 个月,李某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 年。对定为单位犯罪的两位自然人的处罚皆适用缓刑,同案中的李某石定为自然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 年,差距十分明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因作为单位的民太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陈某昌作为从犯,所以对陈某昌按照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合理性探讨

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上,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是否应该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一样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区别对待说以及同等对待说。在区别对待说中,有学者认为,应当比照个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9]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立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10]这些学者虽然都认为应该区别对待,但是他们之间仍然有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是否应当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单独设置刑罚;其二,如果不单独设置刑罚,是否应该比照个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同等对待说中,有学者认为:“对于二者,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11]有学者认为:“不应一概地对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从宽处罚。”[12]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统一起来。”[13]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部分统一、部分有区别的处罚标准。[14]究竟是在任何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都应该同自然人犯罪的自然人采用同样的处罚标准,还是应该分情况考虑?实际上,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统一为原则、差别为例外的标准。刑法中大多数单位犯罪相关条文中都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是,也有部分条文并非如此。《刑法》第180 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180 条第1 款规定的自然人犯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分别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典中,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处罚只有两种模式:第一种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第二种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较重刑事责任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390 条、第393 条对自然人犯行贿罪的,有三个量刑档次,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在单位行贿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单位与自然人成立行贿共犯的情况下,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最高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自然人在同样的犯罪情节下,被判处的实刑甚至可能为无期徒刑。在“陈某昌、陈某敏单位行贿案”中,对作为单位负责人的陈某敏判处有期徒刑2 年6个月,缓刑3 年。对陈某昌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的是有期徒刑2年,缓刑2 年6 个月,李某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 年。对定为单位犯罪的两位自然人的处罚皆适用缓刑,同案中的李某石定为自然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 年,差距十分明显。

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与自然人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相比是应该更轻还是应该更重,抑或是相同?是否应当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在“陈某昌、陈某敏单位行贿案”中,陈某昌、李某石与民太建筑公司是共同犯罪。其中,民太建筑公司与李某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陈某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因作为单位的民太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陈某昌作为从犯,所以对陈某昌按照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陈某昌应成立自然人行贿罪,而要成立自然人行贿罪的话,所判处的刑罚是要比一审判决的刑罚高。那么,陈某昌认定成立自然人行贿罪的观点是否合理呢?虽然陈某昌是与民太公司的股东共同行贿,并且在308 项目中按股份比例受益,但陈某昌既不是民太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也没有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参与涉案行贿犯罪,不属于按单位犯罪处罚的人员范围。其次,陈某昌通过参与行贿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直接归其个人所有而非民太公司或其他单位所有。虽然陈某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但不能以共同犯罪中主犯是单位犯罪的性质,而将作为从犯的自然人也认定为单位犯罪。(www.xing528.com)

虽然单位与单位成员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责任分担方式,但是单位成员是否成立犯罪并不是单位成立犯罪的前提条件。单位因其自身的制度或履行义务的情况自己承担责任,而单位成员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单位成员与单位之间并不是密不可分的整体。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上来说,相同罪名下的单位人和自然人犯罪,其行为均侵害的是同一种法益,“某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虽然带有价值判断的因素,但是就同一种行为而言,同样严重程度的危害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也是一样的”。[15]因此,单位成员的责任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的责任并无二致。在实际情况中,如果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了违法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直接可以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如果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为了个人利益实施了违法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单位成员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依照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进行处罚。无论是哪种情况,单位成员所承担的责任与单位本身应负的责任都并不相同,单位成员是为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单位成员应负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然人相同的责任,在立法上也应当同等对待。[16]对于单位和单位成员一起承担责任的罚金分配方式,单位成员如果是为自己谋利,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单位成员的罚金应当同自然人犯此种罪的罚金相同,而单位仍然需要承担比自然人犯罪高的罚金,因为这里有两个过错、两个主体、两个行为,因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一种情况是单位成员为单位谋利,单位与单位成员应当在罚金的数额上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配。这里应该分两种情况讨论,如果单位是故意的,即单位制度设计上的问题,那么单位相比于单位成员应当承担更多的罚金。如果单位是过失,即没有尽到必要的法律义务,而成员也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因为单位成员自身可以自由选择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因此这里两方过错大小相当,可以平均分配罚金的数额。所以,针对这些情况,我国应该对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处罚适当地作出细化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