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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消灭规定与民法原则 · 物权编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照《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本书认为,只要留置权人认为对其债权的担保有效而予以接受,则不论债务人提供何种担保,都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其次,贾某某对涉案车辆的质权虽已设立,但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留置权消灭规定与民法原则 · 物权编

由于留置权既有物权性,又有担保性,因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混同和放弃等)与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的实行等),均可适用于留置权。依照《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故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有二:

(一)提出担保

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旨在对债务人造成心理压迫,而促其从速清偿债务。因此,如果当债务人为了清偿债务而提出了相当的担保时,由于该担保为留置物的代替物,债权人的留置权因此随同消灭。一般认为,通过提出担保而消灭留置权,须具备两项要件:

1.须另行提供担保。因为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两种,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是否限于物的担保,各国的规定未尽一致。德国民法采肯定主义,认为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应限于物的担保。不过,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均可。本书认为,只要留置权人认为对其债权的担保有效而予以接受,则不论债务人提供何种担保,都发生留置权消灭的后果。

2.原则上提出的担保须与留置物的价值相当。是否相当,应先由留置权人自主决定。

(二)留置物占有的灭失

物权的留置权的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故留置物占有之丧失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引例分析

引例1:

(1)有效。根据《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房屋和汽车均属于可抵押的财产。本案中双方按第400条的要求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且房屋和汽车的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房屋的抵押权经登记生效;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汽车属于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www.xing528.com)

(2)《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而本案中的租赁关系在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后才发生,故无法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就该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本案中的当事人并无另行约定,故轿车1的转让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同时乙银行的抵押权并不受影响。抵押人甲将轿车1出卖给丁,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给丁使用,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虽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轿车1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乙银行可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要求对轿车1行使其抵押权。当然,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乙银行亦可选择向抵押人甲主张以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故对轿车2被撞毁后所获得的90万元保险赔偿金,乙银行可优先受偿。

引例2:

(1)李某某的抵押权成立。一方面,《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李某某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设立,但因未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由于涉案车辆已于签订质押协议时交付贾某某,故贾某某取得了涉案车辆的质权。其所拿到的车辆行驶证虽系伪造,但因法律要求交付的只是质押财产本身,并未要求交付有关的权利证明,故并不影响该质权的效力。

(2)首先,李某某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虽已设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贾某某对涉案车辆的质权虽已设立,但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涉及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变动,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规则。故贾某某的质权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本案中,李某某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和贾某某对涉案车辆的质权均已有效地设立,但依法均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无法适用《民法典》第415条确立的规则进行清偿(即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同时因李某某对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无法对抗贾某某对涉案车辆的质权,故其与陈某某的和解协议显然就侵害了贾某某的质权,法院强制执行也就失去了依据,贾某某的执行异议应获得支持。

本案中,因李某某与贾某某的担保物权均无法对抗对方,故双方应就涉案车辆的价值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390条、第405条、第4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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