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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解决法条竞合的原则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立法技术与立法能力等原因,法律规范中总是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对于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来说,当出现法条竞合时,一般可以通过适用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重法条优先于轻法条等规则解决,当然,“有利被告”往往是一个需要着重考虑的原则。“基于法条竞合理论,可以将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具体分为构成要件从属关系法条与构成要件交叉关系法条。”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解决法条竞合的原则

由于立法技术与立法能力等原因,法律规范中总是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对于环境刑法的规范适用来说,当出现法条竞合时,一般可以通过适用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重法条优先于轻法条等规则解决,当然,“有利被告”往往是一个需要着重考虑的原则。

1.法条竞合的含义

法条竞合,亦被有的学者称作法规竞合、规范竞合、法律竞合。尽管关于法条竞合的含义有很多不同的认识,但对于其基本内涵仍然存有共识:“很多法条的构成要件彼此会全部或部分重合,因此,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指涉。大家称之为法条的相会(竞合)。”[17]显然,法条的竞合实质上是法律规则构成要件的竞合,即同一事实同时符合了若干个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的全部或部分,从而在规范形态上,似乎可能会适用多个可能有不同法律效果的法条。由于法律规则是一种逻辑上的存在,而法条是法律规则的载体,所以法律规则构成要件上的竞合,就被称为法条之间的竞合。

就竞合论的本质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柯耀程先生从刑法法条出发,认为有犯罪行为论、法律效果论与刑罚裁量论三种见解的理论论争,他将其定位于法律效果论:“就竞合论的定位而言,其所处理的问题,并非决定构成要件该当与否的认定问题,亦即其所处理者,并非行为可罚性之基础认定问题,虽然竞合问题中,亦含有行为与构成要件的关系,但行为与构成要件在竞合论所处理的核心问题中,仅是作为竞合问题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已,并非竞合论之本体。竞合论的问题,系以行为可罚性之基础认定,作为基本条件,其所处理者,应为法律效果决定的问题,故竞合论在刑法体系的定位,应以法律效果论为妥。”[18]

其实,从规范适用的角度来看,刑法规范的竞合论,实质上是对待处理案件的刑法规范的选择问题,即确定形式三段论法中的大前提。因为,法条竞合的出现,无非是行为处于复数规范的评价体系之下,至于行为数或罪数决定仅只构成竞合的前提或基础条件,核心仍然是由于行为符合数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导致法律效果上存在冲突。并且,即便法律效果并不存在任何冲突,但对于规范中的构成要件而言,仍然存在评价上的实质性差异。或者说,问题仍然出在规范而非事实上。因此,法条竞合就只是假性竞合,而不是一种真正的竞合:“刑法学上称‘假性竞合’者,乃指对于一行为在法律上,有多数个规定,疑似被该当,但最终仅有一个法律规定被适用,其他疑似该当的规定,则完全被除斥,而无具体之适用。”[19]在此规范适用论意义上,法条“竞合”在本质上不过是法条“排除”。

2.法条在竞合上的关系形态(www.xing528.com)

基于对同一事实构成,不得为性质相同的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其在刑法规范的适用上,便涉及竞合法条之间的关系问题。具体说来,其间的关系可能存在排斥性、补充性、选择性或重叠性等几种情形。

不过,从严格的逻辑关联上看,法条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得表现为无关与有关两种关系。若两个法条之间无关,即不存在任何交集,则为排斥性关系。若两个法条之间有关系,实际上就是法条竞合。一旦出现法条竞合,在逻辑上则又可具体表现为包含、重合与交叉关系。“基于法条竞合理论,可以将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具体分为构成要件从属关系法条与构成要件交叉关系法条。”[20]构成要件从属关系法条,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也就是说,一般法条形成了对特别法条的包容关系。

3.法条竞合的适用抉择

从实质上看,法条竞合以存在为多个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同一问题”为前提。“事实上,所谓‘同一问题’,应该是指在不同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有一种‘结构-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如果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一部分相同,而不同的那一部分要件之间又存在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只要那个特殊化了的要件,代表了另一法条中那个相应要件的一种可能性,因而在逻辑上能够为该要件所包容,就可能确定这两个法条之间有竞合关系。”[21]

关于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对此,一般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但是,这不是绝对的,有可能会出现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重法条与轻法条的比较显然是从法律效果规定的义务或责任的轻重中得出的,其比较的重心在法律效果,而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比较重心则在构成要件之间的包容关系,两者比较的点不一样,不能按同样的逻辑对待。例如,《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在修正前有严重后果的规定,即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但经修正后在成罪客观后果上以“严重污染环境”为标准,若是某一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符合了这两个标准,出现了“严重污染环境”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况,则可能会发生“污染环境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之间的竞合问题。对此,法条竞合时的环境刑法规范适用问题,有主张数罪并罚者,有主张以想象竞合犯论处者,有主张按结果加重犯处理者,也有学者根据犯罪主体进行了类型区分:如果是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就只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因严重污染环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以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如果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则要根据主体的主观意志再作具体区分,若是出于“故意”,则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同时触犯,若是出于“过失”,则污染环境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同时触犯,此时以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当然,该学者认为如此处理虽合乎法理,但由于因重处而造成了对行为人行为的刑法评价不足,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未得到评价,也就没有将环境权益的独立价值彰显出来,与《修正案(八)》的原意有违,所以此时应实行数罪并罚才更合理。[22]按想象竞合处理,实质上是按竞合时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处理。这是否与“有利被告”原则相悖?“有利被告”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的选择。因此,有利被告的精髓有二:其一,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这是有利被告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其二,最终所作出的应该是对被告有利的选择,这是有利被告原则适用的归宿。”[23]有利被告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存在难以解决的疑问,这些疑问包括刑法无明文规定、刑法冲突及刑法规定模棱两可三种情况。法条竞合最多属于刑法冲突,但法条竞合并不一定就带有冲突的性质,如相竞合的法条在构成要件上虽然存在差异,但在法律效果上却是一致的。因此,即便在环境刑法法条竞合时存在“有利被告”的选择可能性,也不一定就必然按“有利被告”原则处理,因为还存在重法条与轻法条之间的实质选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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