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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规范适用探讨结果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景枫 版权反馈
【摘要】:其实,将具体的语言进行类型化,无非是将语言所界示的范围进行扩张或缩小,但扩张或缩小是有限度的。

以事物的本质为核心的类型化,是否会使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陷于恣意?其实,在规范适用过程中对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不但在形式上受到先在的立法类型化的限制,而且在结果上不能超出一般公众的“预测可能性”,这是从否定的意义上对适用类型化施加的限制。

1.明确性与类型化

在形式上,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不能逾越立法的“明确性”界限。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首先要求我们明晰法律明确性与规范表达之间的关系。从法律明确性的角度看,规范上的两种极端情况会对法律明确性产生影响:“其中之一是详细的罗列式规范,另一种是纯粹一般性的规范或包含模糊因素的规范。”[24]详细的罗列式规范具有明确的特点,但难免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从而产生法律漏洞;纯粹一般性的规范或包含模糊因素的规范具有涵括性、包容性特征,但失之于明确,容易在刑法中形成“口袋罪”。一般的规范模式,往往是罗列式规范+兜底式规范。通常,包含自然描述性因素和法律性规范因素的规范并不违背明确性原则;非法律性的规范因素或带评估性的描述性因素可分为两类:“一类可以作为判断行为符合或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标题……;另一类则属含义不很确定的‘灰色区’,需要法律根据案情来具体决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这类‘弹性’因素要符合明确性原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该‘弹性’因素所指的对象确属刑法调整的对象……;(2)该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的确无法用非常准确的语言来加以描述……”[25]

“‘明确性’原则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而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明确;‘明确性’原则是规范意义上、类型意义上的明确,而不是完全面向个案的明确。”[26]明确性为适用的类型化提供了环境刑法立法层面的基础和限制,是规范适用类型化在构成要件中的前提,而类型化则是在明确性的要求中于具体案件适用的拓展和深化。在抽象的层面来看,即是在“类型化”的思考中,明确性原则可以通过案件具体化和可分析化,案件事实则通过类型化而得以抽象。

2.期待可能性(https://www.xing528.com)

环境刑法规范适用的类型化,是在案件的适用过程中,通过对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类型化来进行的。构成要件要素首先是通过语言来表达的,所以,规范适用中构成要件要素的确定就主要指向了语言。其实,将具体的语言进行类型化,无非是将语言所界示的范围进行扩张或缩小,但扩张或缩小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可能会被认为是语言含义的“可能性”或“涵义的射程范围”等。这种标准的抽象性可以通过另外一个抽象概念的具体化来予以实现,这就是一般公众的“期待可能性”或“预测可能性”。“‘类型化解释’不仅指向已经较为明确的刑法条文用词,更指向刑法条文中的‘其他’用词和‘兜底条款’,而其合理性要用刑法的预测可能性原理予以说明。”[27]我们以“30万元收购祖传虎皮”案对此进行具体说明。

“30万元收购祖传虎皮案”基本案情:2009年10月的一天,吴某在歌舞厅认识了一个叫宋涛(化名)的人,宋涛提出欲购买虎皮,并能出30万的大价钱。吴某知道老家熟人张某家有虎皮,遂和张某联系。张某家里确实有一张虎皮,据他说是从他爷爷那代传下来的。张某一听虎皮能卖30万元,立刻动心了。他很快答应,过几天就把虎皮从西北送到北京。2009年11月16日早上8点多,吴某、张某等约在海淀区科尔萨酒店看货。宋涛看了后很满意,便给老板打电话。一会儿,宋涛接了个电话,说老板过来了,要下去接他。宋涛出门后,张某、王某、李某、吴某就在屋里闲聊,正畅想着有钱后的生活时,突然,门被人踹开,进来几名警察,四人还未来得及反应,就被抓获了……虎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万元,且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东北虎亚种。2010年1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了四人5年到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按照“构成要件符合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这一递进的构成要件理论,而非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平面结构构成要件理论,对该案件的分析首先应对上述四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认定。根据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知道其是依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进行的选处。此罪名的成立以“违法要素”的存在为前提,该违法要素的具体内容为《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订)的第22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来看,虎皮出售者“张某”的出售行为(不考虑其运输行为)符合相关刑法规范的规定。在确定了其违法的内容之后,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有无违法阻却事由。从案件来看,似乎并不存在违法阻却。那么,就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处罚必要性。要回答这个问题,显然不能单纯地看法律条文的语词,而是需要透过语言深入到背后的事实与价值层面。在法律条文的背后,是有法益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那么,在这个具体案件中,通过法律规定的内容可否确定刑法所保护的究竟是什么法益呢?在规范体系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设立独立的成专章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通过其所在体系的升格,可以发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处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根据这种立法体系安排,在本案中,张某的出售行为侵犯的就不是环境法益,而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法益。显然,在立法设定的价值体系中,本罪更倾向于系属国家管理秩序法益而非环境法益。如果是这样的话,张某的出售行为当然应当在刑法规范的范围内。

但是,对于张某的行为有无处罚的必要性呢?这里面存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张某对虎皮不但拥有所有权,而且对虎皮的最初取得是与张某的主观意志无关的。虎皮系由张某从其爷爷处继承所得,无论取得虎皮时是否违背当时的法律,至少其现在的出售行为对于环境法益构不成任何侵犯。从立法体系的价值倾向上来考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虽以保护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法益为主,但所有具体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也都应该包含有实质性的侵犯环境法益的内容。然而,无论可能会引起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张某的出售行为本身对于环境法益是不构成侵害的,因此在实质上欠缺环境法益侵害性。对于合法持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在其取得和交易均不对环境法益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刑事法律期待张某不对虎皮进行法律上的交易,或者禁止其进行交易以获利,实际上有违一般社会主体的价值观念与经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此案即便在形式判断上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上却也有限缩或进行目的性限缩的必要。因为,对张某的出售行为入罪化,实质上有违其“预测可能性”,也与一般公众的期待可能性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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