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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的补强证据规则

时间:2023-08-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虽没有明确提出补强证据这一概念,但法律实际上也有所规定。因此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口供也应予以补强,单凭口供不行,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有罪。

共同犯罪案件的补强证据规则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案件事实出现误认,而对某些证明力显然较弱的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国外许多国家如英、美、法、日以及中国的台湾地区都有补强证据规则。对于某些证据法律上规定必须有相应的证据给予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就其范围而言,基本上是针对供述证据提出的。从理论上来看,主要出自于两方面理由:一是基于被告人自白政策,不致导致错误;二是为了担保其事实的真实性,防止意外情况出现。因此除被告人供述要求补强,被告人供述以外,一些特定的证据,也要求补强,如被害人陈述,特定的证人证言等。各国的规定不完全一样,这里只是就大体而言。

我国虽没有明确提出补强证据这一概念,但法律实际上也有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不能单凭口供定案,这就是对口供的补强规定。除了口供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还作了有关规定,对于一些特定的证据也应予以补强。

二、国外有关补强证据规定概述

国外,在补强证据规则方面,各国大体上都差不多,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对口供;二是其他特定证据。

1. 口供的补强证据规则

对口供的态度,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理论上对此也认识不一致。有的国家立法例认为一旦取得被告人的正式承认,案件就没有必要进行审判,可以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如在英美等国家,法律规定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则不经审理直接判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许多国家都一般确认承认的免证效力,但是这是有条件的。如英美等国规定法庭审判外的自白,经他人提出法庭作证者,须另有补强证据,才可以作证据考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发生,供述是不具可采性的。对于共同犯罪的陈述,一般也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其他特定案件的言词证据亦要求补强证据

普通法系国家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很少规定,但对特殊重大案件,则规定了较高的要求,除了被告法庭外的自白外,还对一些证据,也作了补强要求。主要有:

(1)关于叛国案件,需要两名证实其判国行为的证人或被告人在法庭上公开自白认罪。

(2)关于伪证案件,仅凭一名证人的指正,不足以定案,也就是说不能用一个人的宣誓证言去推翻另一个人的宣誓证言。

(3)有损妇女儿童的风化罪,如强奸等,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是不足以定罪的,须要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认定。

(4)幼年人作为证人时,其证言的可信性也是有限的,因而必须有补强证据,否则不能以此为据。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补强证据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补强证据虽规定不多,但也有一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口供和有关证据方面:(www.xing528.com)

1.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对于凭口供定罪,作了明确规范,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应地证明其口供内容,才能确认案件事实,判罪处刑。也就是说,除本人(被告人)供认犯罪外,还要旁证佐证,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当然,如何确认被告无罪,就无需这样要求。所以,准确地说是有罪补强证据。法律上对证明被告有罪作这种严格要求是对的,实际上表明我国法律对待口供问题上比西方国家要求更加严格。他们对口供的补强,只是从直接原则而言,对于法庭外的承认,才有此要求,其出发点是和我国不同的。

2.对于共犯的口供是否可互为证人证言的问题

在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几个同案犯的口供是否互为证人证言,其证据是否无需补强。我们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口供,互相印证,在证明案件中应承认其有一定的证明力,但由于其口供的性质不变,不能成为证言。一种证据在证明中只属一个种类,口供不能同时又是证言。同案几个被告人,被告人的身份也只能一种,不能同时又是证人,所以不能互为证人。因此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口供也应予以补强,单凭口供不行,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才能认定有罪。

至于非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他们之间的供述,可否互为证人证言。这一问题,应具体分析,一般来说,由于他们罪名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是可互为证人的。如行贿罪受贿罪就是如此,他们虽都为被告人,但他们分别是两个不同案件的被告,所以不受补强原则的制约。

同样的道理,共同犯罪的非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口供,经查证属实,亦可互为证人证言。对此问题理论上有分歧,多数人持反对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合符补强原则,他们之间仍然是一个案件的被告,不能互为证人,一般来说,这种说法是合理的。不过有些情况,则应具体分析,有时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有某些被告未能追捕到案,即对已经到案的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先行审理处罚。后来将余下被告人缉拿归案,再次开庭,其中已处理的另案被告人的口供我以为是可作为后处理案件的证言的。总之,许多情况要具体分析,合法、合理才可。

3.其他需要补强的证据

在诉讼的证明活动中,还有一些言词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我看来,孤证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定案的,因为可能导致错误。对其中有些证据更应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指出:“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②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1]

上述四种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很可能是不准确的,或者是完全错的,因此必须有补强证据为之补充。我以为在实践中远不只上述数种具体证据需要补强证据佐证才能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十分复杂,还应不断总结,作出补充规定,充实其具体内容。

[1] 《司法文件选》1998年第8辑,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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