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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证明:直接确认自认事实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官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直接采为判决的依据,不但符合辩论主义原则,而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以沉默或其他不予争执的消极方式表现出来,该不予争执的事实被法院推定或拟制为一种自认。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附条件、有限度地予以承认。

事实证明:直接确认自认事实

法官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直接采为判决的依据,不但符合辩论主义原则,而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分为口头自认和书面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裁判外的自认;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也叫拟制自认);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等。

(一)裁判上的自认与裁判外的自认

1.裁判上的自认。所谓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中形成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并且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2]

裁判上自认的成立需要符合以下要件:其一,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而且是主要的事实,法规与经验法则不构成自认的对象,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也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需保持一致才能构成自认。其三,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对当事人自己不利的陈述。其四,只有在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以诉讼行为进行的自认才构成裁判上的自认,否则即属于裁判外的自认。[3]

裁判上的自认具有以下效力: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已经进行的自认,既拘束当事人,也对法院具有事实认定上的效力,自认的当事人既不得随意撤销,对方当事人也无须对该事实再予以证明,免除了该方当事人对该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对该自认事实可直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作为判决的基础,并不得作出与自认不一致的事实认定。[4]但此项自认的效力有下列各种例外情形:第一,人事诉讼程序的审理采用干涉主义,不采用辩论主义,不适用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第二,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项,因事关公益,当事人即使经自认,仍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为判断,不受自认的拘束。第三,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在第二审程序中仍有效力,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推翻该自认或者提出新的证据,第二审法院亦不得予以采信,仍然认为原来经过第一审程序自认的事实为真实。[5]第四,显著事实或其他法院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第五,不可能的事实不得自认。对于自认的事实,如果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或者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论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当承认该事实具有自认的效力。[6]第六,在诉讼中已经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也不适用自认。第七,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做的自认,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为谋求判决基础的一致性,对于全体不生效力。[7]第八,当事人能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所为(比如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自认,则其自认得由原来作出自认的人撤销该自认。[8]第九,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自认的事实予以撤销,应予以准许,则该事实的真伪仍需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法院对该自认事实真伪的判断仍需依自由心证,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进行。

2.裁判外的自认。不是在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叫作裁判外的自认,例如在往来的旧书信中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于借用证书中之承认借用事项,于收领证书中承认收领事项,在第三人面前承认本案系争事实,均属诉讼外自认。[9]另外在其他案件中所作的自认也叫作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自认,不会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院不可以直接将自认事实等同于已经证明的事实,仅仅可以作为一项证据使用,该诉讼外的自认事实如果是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如果是在第三人面前以言词方式作出,可以作为一项言词证据使用。也就是说,这些诉讼外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法院依照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对方当事人即使援用此项自认作为证据,并非因为有此项自认而毋庸举证。

(二)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www.xing528.com)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程序中以明示的方式(比如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所作的自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以沉默或其他不予争执的消极方式表现出来,该不予争执的事实被法院推定或拟制为一种自认。原则上默示自认具有与明示自认相同的效力,但为了公平起见,默示自认在适用条件上应严格限制,默示自认的认定应该限定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看当事人是否真的不予争执,法官也应反复询问沉默当事人对该事实的真实态度,并且允许不争执之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第二审有权对该默示自认予以追复。明示自认有所谓撤销的问题,而拟制自认,无所谓撤销,只有得予追复的问题。[10]如果根据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当事人以不知道或者记不起来等情形作为理由时,当然不得推论其有默示自认的意思。如果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其应该知道而故意说不知道,或者对于其所经历之事,历时时间并不长,应当能够回忆却佯装不知或不记得,就可以将此情形视同自认,但前提条件是法官应当审酌案内一切情况来判断。

(三)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全部无条件地予以承认。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附条件、有限度地予以承认。[11]比如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但提出该货款已经由第三人替自己偿清。实际上限制自认中的限制条件是被告的一种攻击防御方法。对于限制自认,法院应当区分出该限制自认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对于这一部分发生自认的效力,对于限制自认中作为一方攻击防御方法的事实部分,不产生自认的效力,法院应当让主张的当事人提交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并斟酌全案的辩论意旨和证据调查结果对限制自认中作为抗辩事实的真伪予以判断和认定。

(四)当事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上的自认当然产生自认的效力是毫无疑问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自认需在代理权限内行使,如果当事人认为该自认违反了自己的意志,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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