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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陈瑞华教授认为,对此应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并指出不能降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沿用“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之证明标准即可。司法实践中为解决这一困境,还是按照普通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刑事庭审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研究成果

(一)关于证明标准是否降低的两种观点

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可否降低问题引发了学界较大的争议。陈瑞华教授认为,对此应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并指出不能降低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因为确立最高证明标准的三个根据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消失,无罪推定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应继续发挥作用,避免冤假错案仍然是一项不容回避的诉讼目标。但是,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既不会破坏无罪推定和实质真实原则,也不会造成冤假错案,只会使案件得到快速审理,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17]左卫民教授则认为,无论将认罪认罚归为程序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设定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时,都可以考虑使其适当低于定罪事实证明所设定的标准。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沿用“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之证明标准即可。[18]前述学者代表了证明标准降低的观点。

另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不应被降低。坚持严格要求的学者认为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在具体细节的松动上,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适当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20]还有学者认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可以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或者对于证明标准中的程序条件作出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不同的要求,从而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21]

(二)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

两种观点虽截然不同,但其争论核心点实际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不管证明标准是否降低,其隐含的前提是在庭审中调查或审查的待证事实都需要有一个证明标准,而这个证明标准所指向的待证事实在庭审未予查证之前都是不清楚的,需要以一定的标准去界定这个待证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这两种观点的争议表面上看是发现了认罪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一个矛盾,但这个矛盾使证明标准陷入两难境地。

一方面,如果不降低证明标准,仍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去衡量认罪案件的事实,在庭审中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一样经过严谨的举证、示证、质证、认证程序,那么便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简单案件快办、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的价值受到影响,同时因被告人认罪,在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之规定,速裁案件的法庭审理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如果庭审的核心程序都被简化,又如何充分地调查事实进而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呢?司法实践中为解决这一困境,还是按照普通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为规避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无须法庭调查的规定,有的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以简易程序代替速裁程序,导致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处理机制上,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无实质性区别。

另一方面,《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此外,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则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规定,违背了我国诉讼结构之下追求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而且认罪的事实基础不足,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司法公正将会因此受到质疑。

产生以上两难境地的原因在于:①论者的思维依然是以非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逻辑思维来评判认罪认罚案件,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查明事实;②没有注意到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机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同,没有看到案件事实的阶段性和前置性,没有看到审前的证明标准与审判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③没有注意到证明难度、证明方式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以案件事实查明的同等难度、同等方式来设定证明标准,忽略了案件因认罪答辩与否、罪名类型所导致的证明难度和证明方式的差异。

(三)公诉证明标准与庭审证明标准的一致性及其具体要求

公诉证明标准即提起公诉、支持指控时,控诉证据应当达到的法定标准。[22]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指导意见》第3条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是:“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因此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案件中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也可以说是并列同等性。亦即在审前阶段,证明标准就已经达到了与审判证明标准同样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比照一般理解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五个要素,[23]认罪认罚案件在证据构成上具有以下特点:

(1)具备证据能力。起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都应当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使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及其他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如缺乏鉴定资格的人所做的鉴定结论等。认罪认罚案件虽因犯罪嫌疑人已认罪,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一般不会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问题,但也要注意审查办案人员是否用法律禁止的威胁等手段获取有罪供述等情况,在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同时,防止将违法证据作为指控或裁判的依据。(www.xing528.com)

(2)证据已经被查证属实。这就要求指控、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检验,证明属真实可靠的证据材料。

(3)从全案证据看,证据间相互印证,已达充分性要求,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为此,要求证据间相互引证、协调一致,不存在不能解决、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这就要求证据仍应达到一定的量,足以支持需要证明的指控事实。以认罪认罚适用比例最高的危险驾驶罪为例,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应有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卡扣视频资料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收据等。

(4)能够建立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标准。就认罪认罚案件,这一点尤其值得重视。因为此类案件因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为节约司法资源,在证据量上可能略有减少,但仍应按照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把握,而是否确实、充分,此类案件应当更为注重主观标准,即建立内心确信与排除合理怀疑。

(5)从证据体系中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即全部指控证据结合起来,能够得出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唯一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虽然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自己所犯罪行,降低了证明的难度,但仍需综合审查证据体系,保证犯罪的唯一性和证明上的排他性。

(四)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理解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其证明标准与非认罪认罚案件是一致的,也就是不因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与认罪与否没有直接关系,即使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定罪的基本依据。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事实证明标准问题并非在于标准本身,而是证明难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而且随着证明方式的简化,证明阶段也有适当的前移。

(1)导致这些变化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一旦认罪就放弃了某些权利,而这些权利中最重要的就是庭审和举证示证认证,这也决定了庭审审查自愿性时对权利义务告知进行审查的必要性。由于被告人认罪,做出了有罪答辩,在存在合法有罪供述的前提下,庭审不再需要对抗性而仅需查明案件事实,证明难度自然降低。

(2)已有学者跳出证明标准问题而注意到了证明难度问题,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只是因为案件证明难度降低而促成了程序简化”。[24]由于证明难度降低,速裁程序的庭审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具有了程序正当性。

(3)审前阶段之证据审查是“证明准备”,则对其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应适用证明标准之概念。申言之,《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设置“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因为缺乏司法证明的三方构造,也难以划入证明标准之理论范畴,毋宁称之为“证据标准”或“证据要求”。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在庭审中确认即可,对此有学者提出了确认式庭审。[25]这也导致了证明方式的转变,由非认罪案件的举证质证,转变为确认。

(4)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庭审实质化中证明标准不同的是,庭审实质化要求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三阶段的证明标准呈递进状态,也就是审前阶段的证明标准要求还不到审判阶段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所有的证据在庭审这个时空场所内汇集后,按照最高证明标准判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而认罪案件在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是并列状态,从《指导意见》第3条中我们也可看出这个特点,也就是要求审前的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审判阶段的要求,审判阶段证明方式转变为确认即可。而司法实践中也是遵循这一规则操作的,这也就是本章第一部分归纳的事实清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不过,也要注意程序不同,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的要求也不同。如适用速裁程序,则不需要再在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庭审的功能也会随之发生变化,重点由调查事实转变为审查自愿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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