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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4版):缔约能力及相关规定

时间:2023-08-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有精神缺陷的人和酗酒之人。这些规定对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的分类,与英美法系大致相同。解除监护的法定程序是:通过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或者,在具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由监护法院经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请求而宣布解除监护权。依该法典第106条,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院不能以一方未成年为由主动否认合同的效力。

国际商法(第4版):缔约能力及相关规定

(一)自然人

1.无缔约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缔约能力是自然人行为能力的一种,是自然人本人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minors)、有精神缺陷的人(mental disorders)和酗酒之人(drunkenness)。

依《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的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达此年龄者,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依该条第2款和第490条的规定,“功能衰退以致无法独立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和“精神功能由于疾病、残废、年老体弱而失常”的成年人,受法律保护。另依第488条第3款的规定,“成年人,如其挥霍、浪费或游手好闲,以致陷入贫困或影响家庭义务者,亦同样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对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的分类,与英美法系大致相同。其中的由第488(3)条规定的第三类人被大陆法系学者称为禁治产人,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酗酒人。

德国民法典》关于无行为能力的规定集中在第104条:“下列诸人,不具有行为能力:(1)未满7周岁的人;(2)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之下,致使自由的意志决定被排除的人,但此种状态依其性质为一时的除外。”该条第3款最初也规定了禁治产人制度,但目前已经被删除。

2.未成年人

(1)成年的年龄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普通法,21周岁以下的人为未成年人。1969年,英国通过《家事法改革法案》(the Family Law Reform Act),将成为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18周岁。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已通过制定法,把成年的年龄定在18周岁。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周岁为成年,第481条第1款又规定,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解除监护的法定程序是:通过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或者,在具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由监护法院经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请求而宣布解除监护权。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成为成年人的年龄也是18周岁。依该法典第106条,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未成年人签约的后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普通法法院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规则,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一方面,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具体地说,如果未成年人不打算履约,他可以由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通知另一方,合同已经失效;他也可以不发任何通知,只是消极地不履行合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对他起诉,他可以以自己尚未成年作为抗辩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另一方就要受到约束。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未成年人还能不能撤销合同,使双方恢复原状呢?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的原则是,如果双方均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利益,合同便不能再撤销;如果未成年人履行了合同,另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未成年人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利益。与英国不同,在美国,在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仍可行使撤销权

关于谁有权撤销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权利只能由未成年人行使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此外,未成年人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在未成年人死后也可以行使该权利。法院不能以一方未成年为由主动否认合同的效力。

在法国法上,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即经当事人请求方无效的合同。关于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法国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有行为能力的相对方“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德国民法典》,未满7周岁的人属于未成年人(第104条);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应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的允许(第107条);其未经代理人必要的允许而订立的合同须经代理人追认始生效力(第108(1)条);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的一方(相对方)催告代理人追认交易的,代理人所作的追认交易的表示只能向相对方作出(第108(2)条);相对方在催告前对未成年人作出的追认或否认交易的表示不发生效力(第108(2)条);代理人在两周内未追认交易的,视为对交易的拒绝(第108(2)条);未成年人有完全能力后所作的追认是有效追认(第108(3)条);在合同被追认前,相对方有权撤回合同,该撤回的表示也可以向未成年人作出(第109(1)条);相对方知道与其交易者未成年的,无权撤回合同,除非未成年人声称已得到代理人允许(第109(2)条);不过,相对方确实知道与其交易者未成年的,无权撤回合同,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声称其已得到代理人允许(第109(2)条)。

上述这一整套规则使7—18周岁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成为“效力不确定”的合同。

由上文可见,关于未成年人签约的后果,英、美、法三国的制度较为接近。其基本的共同点是:未成年人可撤销合同,相对方无权这样做,而合同在被撤销之前约束着各方。这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与这三国的制度不同,德国法的基本假定是:合同在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始生效力,此前对各方的约束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对各方的影响在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了追认或否认权,相对方有否认权,未成年人仅在其成年之后有追认权。德国学者认为:“不确定效力这一理论的最基本和最首要的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但它也被精心地用来维持所有当事人的利益。”

(3)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如前所述,英国法的原则是,如果合同的双方均在合同项下获得了利益,未成年人就不能再撤销合同。可是,根据普通法,与长期财产权益有关的合同,比如有关地产、股份和合伙的合同,是可以为未成年人撤销的。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未成年人已在合同项下享有利益和欠有债务,在行使撤销权时,他还能不能再要求另一方向他返还利益?在1923年的Steinberg v.Scala(Leeds)Ltd.案中,原告(未成年人)认购了被告公司的股份,她在按股票的面值缴足股金之后决定撤销合同。英国法院判决,她拥有撤销权仅仅意味着,她不再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但她无权将已付的股金要回。因为该股金并不是完全没有对价的:她已经得到了该股票,因而已经获得了回报。

在美国,处理被撤销的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让双方恢复原状。在恢复原状时,多数州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从相对方索回其交付的财产或相当于该财产价值的价金;如果未成年人从相对方获得的财产的价值发生了减损,他不必对这一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只须将该财产按现有的状态返还相对方;如果他享用了由相对方提供的服务,他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2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之后,未成年人的相对方无权要求未成年人返还其所受的给付,除非后者所接受的利益依然存在。例如,当未成年人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时,他可以要求成年的一方返还货物,而他获得的价款,如果已被花光,则不必再返还给成年的一方。

(4)平衡双方利益的手段

各国法在对签约的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同时,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发生对成年方过分不公平的结果,均设置了限制未成年人权利的制度。其主要规定如下:

①承认未成年人对“必需品”有缔约能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涉及未成年的缔约能力,必需品(necessaries)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根据为英国和美国各州普遍采纳的规则,未成年人应就必需品的合理价值承担责任。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2)条规定:“必需品……是适合于未成年人或其他相关的人的生活条件并适合于他在买卖发生时和交货时的实际需要的货物。”英美法院判决:必需品并不是仅仅包括食品、住房、衣物等生活中常用的东西;在决定某种东西是否为必需品时,还要考虑特定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地位:某物对于工薪阶层的孩子来说可能不属于必需品,而对于富有的阶层来说,可能就是必需品。

让未成年人就必需品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一个未成年人如果对于必需品也没有信誉,他就会挨饿。”意思是说,如果未成年人可以撤销购买必需品的合同,成年人就不会向他出售必需品,他就不能生存。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并不是完全无能力的;他在一定的范围内,是有能力的。

法国也有类似的制度。《法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监护人应照管未成年人的身体,并代理其一切民事行为。但在法律或习惯准许未成年人自己行动的情形,不在此限。”今天,依此规定,法国法允许未成年人实施其日常生活所需的、细小的、无须加以特别保护的行为。

在《日本民法典》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依该法典第5条,未成年人可以处分其允许处分的财产,如学费、食宿费等。

②对单纯受益的和没有损害的情况,不允许撤销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非纯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为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依此规定,纯粹为取得利益而订立合同的未成年人的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德国学者指出:该条所指的情况是,这种法律行为的唯一后果,是使未成年人获得合法的好处;如果该行为的后果使未成年人放弃了合法权利,或承担了任何法律责任,都将被视为法律上的不利。

根据法国最高法院1970年11月4日的判决,如果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属于监护人或法定管理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们须经亲属会议或监护法官批准才能实施的行为,那么,除非该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合同不能被撤销。关于哪些行为属于监护人或法定管理人可独立实施的行为,哪些属于经许可也能实施的行为,法国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45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及营业资产的拍卖,亲属会议有批准和规定开拍价格的权利;对于不动产或商业财产的投资,由亲属会议依监护法官指定的人报告后予以批准。

与德国和法国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原则上无权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否得到维持作灵活的裁量,不能以合同对未成年人是公平的和无害的为由判决合同不可撤销。

③对谎报年龄的未成年人作不利处置。在英国,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已成熟至完全能够理解他自己在做什么,即知道他未成年,可撤销合同,而相对方以为他已成年,以为合同是有效的,那么,他通常要负侵权法上的责任。但是,法律不允许将提起侵权之诉成为变相的强制执行合同的手段。在美国,谎报年龄须负侵权责任的原则被有些州采纳。在这些州,胜诉的成年人可得到完全恢复原状的救济,即让未成年人完全返还利益。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以一般方式声明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撤销合同。”依此规定,未成年人如果采用了一种特殊手段,比如伪造出生证明文件,使相对方确信其已成年,合同就不能被撤销。

④使未成年人依一定情势丧失撤销权。依英美法,如果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后继续履约,或继续享受合同项下的利益,则其行为构成对合同的“确认”(ratification),从而使其丧失撤销合同的权利。进一步说,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后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就撤销合同还是确认合同作出选择,否则,就可能丧失该撤销权。如上所述,在德国,未成年人可在成年之后追认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的催告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即成年的一方可以催告未成年方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的效力,如果该代理人在受到催告之后的两星期之内不为意思表示,即构成拒绝追认。施行这一制度的后果是,合同一经追认,未成年人的撤销权即告丧失;反之,如不作追认,合同关系不复存在,未成年人的撤销权亦不存在。因此,催告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使成年方不致长时间受相对方的左右。

⑤让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约束。在英美法的制度下,未成年人是否已脱离父母监护对于法院决定合同可否被撤销并不发生影响,因为法律不让法院就特定的未成年人是否“成年”行使裁量权。如前所述,在法国,存在着解除监护的制度,从而使尚未成年但事实上已具有同等能力的未成年人受到合同的约束。

(5)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下:①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7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8条第2款);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9条)。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第145条第1款)。③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145条第2款)。

3.其他无缔约能力或缔约能力受限制的人

(1)能力的认定

在英国,一般来说,与有精神缺陷的人和酗酒的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在合同订立时,有精神缺陷的人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

关于有精神缺陷的人的能力,在理解英国法的相关制度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①在决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时,须查明的事实并不仅是一方的精神有无缺陷,比如是否患有精神病,或其智力是否不健全,而是他在签约的当时有无能力理解合同,他的行为对他的权利义务会发什么影响等。这种标准被称为认识(cognitive)标准。认识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有精神缺陷是一个含糊的概念:从严重的精神疾患可以推定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但是当一方的精神缺陷较轻微时,或者当他的精神状态处于不稳定状态时,他是否有缔约能力变得难以认定;此外,精神缺陷的种类很多,包括思维和行为迟钝、精神病、大脑损伤、老年性脑退化、饮酒和吸毒导致的思维障碍等。它们对缔约能力的影响,呈现复杂的情况,很难一概而论。认识标准取代了曾经为英美法院采纳的只承认有严重精神疾患的人(如精神错乱和疯狂)无缔约能力的标准,实现了重大的进步。

②作为一项并列条件,相对方须知道此种影响缔约能力的精神缺陷或认识障碍的存在。这种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的对方,又有利于交易的安全。(www.xing528.com)

在美国,这一领域的判例法规则由《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和第16条作了清楚的概括。第15条涉及“有精神疾患或缺陷”(mental illness or defect)的人;第16条涉及“醉酒的人”(intoxicated persons)。

第15条的规定如下:

“1.一个有精神疾患或缺陷的人达成的交易仅使他负有可撤销合同的义务,如果

(a)他没有能力以合理的方式理解该交易的性质和后果;或者,

(b)关于该交易,他没有能力以合理的方式行事而另一方有理由知道这种情况。

2.如果合同是依公平的条件订立的,同时,另一方并不知道该精神疾患或缺陷,那么,依第1款拥有的撤销权在如下程度上发生终止:合同已被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或者,情况已发生变化因而合同的撤销将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给予为实现公正而有必要给予的救济。”

上述规定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第1款的(a)项和(b)项分别涉及不同的情况:(a)项涉及有精神缺陷的人(包括有精神疾患的人),(b)项涉及的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中某些国家的禁治产人。在美国,存在着法院将特定的人宣告为无能力的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的制度。对于这两类人的缔约能力,法律的处理标准是一样的。

第二,第1款采纳的是认识标准。这与英国法相一致。这是一种主观标准,即以真实的主观意思是否存在作为评判的尺度。一个人如果在没有理解合同条件的情况下签约,则无达成交易的真实意思可言。

第三,美国法较之英国法的一个重大发展,是第2款所反映的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一种客观标准的采纳,即法官在“精神有缺陷的一方在事实上是否理解了交易的性质和后果”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可以不问这一事实,而直接考查合同的条件是否公平以及相对方是否知道该精神缺陷。这种客观标准的合理性在于:首先,有精神缺陷的人在签约时是否能理解合同的条件往往是一个难以查实的问题。这种查证的困难使认识标准在多数情况下无法运用。其次,以合同条件是否公平和相对方有无过错为评判的尺度,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目前,这种客观主义的方法已经被法院采用。

第16条的规定如下:

“一个喝醉酒的人达成的交易仅使他负有可撤销合同的义务,如果另一方有理由知道

(a)他不能以合理的方式理解该交易的性质和后果;或者,

(b)涉及该交易,他不能以合理的方式行事。”

在法国,涉及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现代的学理和美国法十分接近。首先,该国的现代学理强调对行为作个别的、具体的评价,而不是仅依一般的、抽象的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同意。例如,对于有精神缺陷的人,不是仅凭缺陷的存在推定其无能力理解合同,而是具体考查其在个案中事实上有无理解能力。这与英美法的认识标准相接近。其次,强调对结果公正性的考虑,例如,当能力受限制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对其造成了损害时,尽管其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也应无效。这与美国的客观主义有相似之处。

在德国,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如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的,则其为无缔约能力的人。这也是依事先确定的精神状态推定行为人在个案中的认识能力的方法。

(2)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

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如果精神有缺陷的人和酗酒的人在缔约时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合同可以为前者撤销。根据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2)条,法官在认定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实现公正的原则出发不让能力有缺陷的一方撤销合同,而是仅给予适当的救济。比如,合同条件是公平的,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的内容是由相对方提供服务而这种服务已提供完毕且已被能力有缺陷的一方享用。此时,法官可以不令相对方返还其收到的服务报酬。法国法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是,允许能力有缺陷的人撤销合同。

在德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其结果是,《德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的精神错乱的人缔结的合同不生效力。

德国法的这些规定符合这样一种理性思维的逻辑:既然合同一方没有缔约能力,即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就无合意可言,故合同是无效的。这与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所持的立场是一致的。这样的制度在美国被放弃的原因是:一方面,它使业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机会增加了,这不利于商业交流的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合同已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以无效为由而恢复原状很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反之,如果使这样的合同成为可撤销的,无能力的一方在愿意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就可以使合同得到履行。这样做既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又保护了无能力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也不会发生损害。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无效制度也受到了德国法学家的批评,并有人提出了改革的建议。例如,法学家基普(Kipp)提出,当无效的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都存在时,应允许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这一理论被德国学理接受,并为判例所援用。有法院判决说,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

(3)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

中国的《民法典》把有精神缺陷的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21条)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22条)。前者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但此类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2条)。

(二)法人

1.英美法系

在英国,公司大体上可以分为依制定法成立的公司和依英王颁发的特许状成立的公司。大多数商业公司属于前一种公司,后一种公司则主要是慈善机构和教育机构。长期以来,在决定依制定法成立的公司的缔约能力时,适用的规则是“越权”(ultra vires)无效的原则。其含义是,公司无权在其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规定的营业目的之外签署合同,否则,该合同是无效的。创立这一规则的权威案例是1857年由英国上议院判决的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and Iron Co.v.Riche案。在该案中,被告将他购买的建筑铁路的特许权出售给原告,后因拒绝履约而被诉。该院判决说,该合同涉及铁路的建筑,超出了被告的营业目的,因而是无效的。该判决导致的结果是,被告不必履行其签署的合同。作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首先,公司依制定法成立,其权力来自法律的授权,超越了其获得授权的范围,即没有任何权力可言;其次,为了保护投资者,必须认定越权的行为无效;最后,为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应确立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

可是,对上述判例规则的运用导致了大量的不公正的后果。例如,与公司签署的合同一旦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不能被强制执行:如果与公司交易的人已经交货或提供了服务,他也不能依合同获得货款;如果某人把钱借给一个公司,该公司借贷属越权行为,他通常不能将钱追回,即使他不根据合同起诉,而是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英国法院在判决中说:与公司交易的人在签约之前应认真阅读公司的章程,明确公司的经营范围。可是,人们往往做不到这一点。其结果是,越权的理论对善意地与公司交易的人来说成了坑人的陷阱。

越权无效的规则受到了人们的激烈批评。在英国加入欧共体之后,改革这一制度的契机终于到来。1972年,为了贯彻欧共体1968年通过的一个指令(the first Directive 68/151/EEC on Company Law,1968 O.J.L65/7),英国接纳了《1972年欧共体法》。其中第9条使善意的与公司交易的人受到保护,只要这一交易是由公司董事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决定作出的。以后,英国又通过了《1985年公司法》和修改该法的《1989年公司法》。这些法律规定:“由一个公司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能因公司章程中的任何内容所导致的能力的缺乏而受到质疑。”至此,传统的越权无效规则被废弃了。

在美国,早期的判例也接受了越权无效的规则。然而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表现出对公司章程中的营业目的条款作扩大解释的倾向。在20世纪,越权无效的规则在各州的制定法中已逐步被放弃。目前,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几乎都废弃了这一规定。这种情况通过1979年的《商业公司示范法(修正案)》(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3.04条的规定反映出来。该条款的名称为“越权”。其a款规定:“除了b款的规定之外,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不能以公司缺乏或曾经缺乏行为权(power to act)为由而受到质疑。”这一规定原则上废弃了越权无效的规则。该条的b款规定了可适用越权无效规则的三种例外情况:(1)在股东起诉公司以便阻止该越权行为的诉讼中,公司的行为权可受到质疑;

(2)在公司起诉公司现任的或过去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的诉讼中,公司的行为权可受到质疑;

(3)在由司法部长(the Attorney General)依该法第14.30条提起的诉讼中,公司的行为可受到质疑。

根据该法的上述规定,如果一个公司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超越了该公司的章程规定的营业范围,该公司和另一方均不能以该合同是前者越权签署的因而无效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可是,为了使公司股东的利益得到保护,法律允许股东起诉公司,阻止公司实施越权行为。这是第一项例外。当公司实施越权行为签署合同时,公司也可以对以公司名义签约的公司董事、高级职员等人起诉,并在诉讼中否认该越权行为的效力,比如,让签约人对该越权行为负个人责任。这是第二项例外。当诉讼由公司对公司董事或其他当权者提起时,诉讼可以由股东以公司名义提起。这就是所谓的派生诉讼。上述第三项例外是,公司的越权行为在司法部长依第14.30条提起的诉讼中可以受到质疑。美国联邦政府的司法部长的职责之一是,代表联邦政府提起诉讼,而该法第14.30条涉及法院解散公司的理由(grounds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依该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司通过使用欺诈手段使公司章程得到批准时,以及当公司的权力由法律授予,而公司持续地越权或滥用其授权时,司法部长可以代表政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2.大陆法系

法国在1969年通过颁布第69-1176号法令在《商事公司法》第49条中增加了如下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公司甚至应对经理的不属于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已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宗旨范围的除外。仅公布公司章程不足以构成此种证据。限制经理根据本条所产生的权力的章程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同一法令而在第113条中增加的内容规定: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董事长。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对于社团法人,“董事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然而,依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82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营业目的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的行为越权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

3.中国法

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中国法院基本上奉行了越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答》中说:“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20世纪9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使中国的法制环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上述立场已不再被坚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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